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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芬
被 上訴人 林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0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2,312元本息(連同原審判准部分合計按月給付共2,318元本息),核係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然已敘明其所請求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係依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空地)計算(見原審卷第3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至返還附圖編號D、附圖空地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以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
又被上訴人並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空地部分以通行、停機車、種植作物、擺放鞋架、盆栽、酒甕、水桶等及堆放垃圾。
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47平方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元之年息10%計算,每月為2,318元(計算式:47×5,920×10%÷12=2,318,小數點以下捨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 (面積1平方公尺)、空地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再給付上訴人2,2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 (面積1平方公尺)、空地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再給付上訴人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固為1平方公尺,然伊之建物僅占用其中0.2平方公尺,此參附圖備註欄之說明即明,是上訴人就此以1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實有違誤。
又附圖空地部分,為既有巷路,早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係供通行之用,迄今已逾60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可言,其就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再者,附圖空地部分,其上有上訴人自己堆置之廢土及廢棄物,伊並未於其上種植作物,現在亦無在其上放置物品,至伊於其上停放之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照片所示之機車、鞋架及水桶,伊已移走,而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之水桶及水管有部分係在伊所有之土地上、有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上,伊同意不再放置東西在系爭土地上,但不同意支付通行之使用費用。
況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向下坡道、巷路寬度狹窄、時常被人擋住出入口,故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7、29至3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149頁),復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69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空地部分以通行、停機車、種植作物、擺放鞋架、盆栽、酒甕、水桶等及堆放垃圾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然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已將鞋架、水桶移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惟否認有於其上種植作物、堆放垃圾等物品,則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堆置上開物品照片所示,僅係特定某時點之擺放狀態,且多屬可隨意移動之物品,被上訴人復自陳同意不再放東西在系爭土地上,願意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定該等物品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
被上訴人雖自陳有出入系爭土地之通行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亦非屬占有狀態。
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空地部分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空地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即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附近為住家,有商業活動,且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69至73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又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75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元(計算式:5,920 ×6%÷12×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上訴人2,244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6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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