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2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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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益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之水泥牆拆除;

並應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泥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元。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屋頂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越界建築於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爲準);

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元(依占用面積12.54㎡計算);

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技師公會)到場勘驗測量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爲: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73元(依占用面積1.606㎡計算)。

上訴人因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41至44頁所示鐵釘、鑽孔及原審卷第45至46、193至195頁所示發泡劑凝固物(即原審判決所載聲明第一項關於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均予以清除,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元,上訴人於本院均不再請求而減縮上開部分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下稱0號建物)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0號建物與0號建物相毗鄰。

0號建物如附件一照片A所示頂樓水泥牆及如附件二、三、四照片加框處所示屋頂鐵皮越界建築(下合稱系爭越界物),經測量技師公會使用GPS衛星接收儀採國土測繪中心e-GNSS模式施測結果,水泥牆越界面積爲0.316㎡(如附圖一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面積爲0.104㎡、0.132㎡、1.054㎡(如附圖二、三、四所示),系爭越界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6㎡(計算式:0.316㎡+0.104㎡+0.132㎡+1.054㎡=1.606㎡),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越界物拆除。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06㎡,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爰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7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爲判命: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之越界物拆除。

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越界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原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該等單位均表示無法架設機器予以施測;

且測量技師公會施測之控制點,違反「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406網形規劃及選點」第一㈠點選點原則第2、4、5點規定,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自不可採。

且依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條規定,採數值法測繪者皆有誤差存在,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尚在誤差範圍內,無法以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認定0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㈡就附圖一所示水泥牆位於0號建物及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爲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下稱前手)所設置,上訴人於前手設置時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越界或要求其拆除;

水泥牆拆除面積僅0.316㎡,被上訴人削除該部分水泥牆會使該牆壁毀損,上訴人日後仍須重建,上訴人因拆除該部分水泥牆所得利益甚少,而對被上訴人損失較大,上訴人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

㈢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均爲0號建物之前手所設置(其中附圖二、四所示屋頂鐵皮,被上訴人因其年久生鏽於在相同位置修繕),上訴人於前手設置時未表示異議,亦未對前手主張越界或要求拆除。

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面積僅0.104㎡、0.132㎡、1.054㎡,拆除面積甚小,若拆除該部分屋頂鐵皮,上訴人取回後無法單獨使用;

且就附圖三所示屋頂鐵皮位於0號建物及0號建物接縫處,係爲防止雨水從縫隙中流下而設置,若拆除該部分屋頂鐵皮會使雨水從縫隙流入0號建物,上訴人日後須再修繕以防雨水,兩相比較上訴人因拆除所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土地及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爲0號建物所有權人,0號建物與0號建物相毗鄰,0號建物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0號、0號建物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91、93頁);

並經本院囑託測量技師公會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勘測報告書、勘測報告書(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6、117至121、123、125、129至147、187至203頁),可知依上開勘測結果,系爭越界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

⒊被上訴人抗辯測量技師公會施測之控制點違反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406網形規劃及選點規定,勘測報告書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證人即測量技師公會技師周渙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自測量科系畢業後從事測量工作已有40餘年,其於○○○街及○○○街口佈設控制點K1、K3二點,於○○路0段近○○○街口佈設控制點K2、K4二點,以爲現況地形測量之依據;

使用GPS衛星接收儀採國土測繪中心e-GNSS模式施測,即同時接收衛星信號上傳至國土測繪中心e-GNSS系統經自動解算後可獲得該引測點之精確座標;

爲檢核上述控制導線點經e-GNSS系統自動解算所得座標之準確度,另使用1秒讀光波測距經緯儀實施導線測量,經計算結果其水平角閉合差爲1秒,位置閉合差爲0.54公分(精度1/6982),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4條「幹導線水平角閉合不得超過20秒√N(N爲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位置閉合差精度不得超過1/5000」之規定,顯示控制導線點之座標精度符合要求可爲現況測量之座標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周渙文既已說明其取得施測座標控制點之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測量技師公會之勘測結果不可採信云云,自難採憑。

⒋被上訴人抗辯勘測結果越界建築面積均在誤差範圍,無法以此認定0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云云。

經查,周渙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GPS測量是否會產生誤差?)任何一種測量儀器都會有誤差。

(報告書記載「經平差計算符合地籍測量實施測量的精度規範」,何謂平差計算?為何要使用平差計算?)平差計算就是任何測量數據都會有誤差,平差計算就是計算誤差值後在符合精度要求下,去配賦調整數據。

(測量出來的數據你們有就數據做調整嗎?是調整什麼?)假設總誤差值是5秒,每站調整5秒,讓其前後能夠接合,假設座標差5MM,在每站調整6MM,讓它頭尾都能接合,這個就是平差計算,所謂平差計算就是在誤差值沒有超過規定數據才可以做調整,如果超過規定的數據就需要重測量,不可以硬做平差計算。

(本件有平差計算的過程嗎?)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周渙文已將誤差可能予以調整後始計算出越界面積,勘測報告之結論自可採憑。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越界物均爲0號建物之前手所設置,上訴人於前手設置時均未對其表示異議或主張越界或要求其拆除云云。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是以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審囑託中正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該等單位均表示無法架設機器予以施測,而無法確認0號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形,本院因而囑託測量技師公會以GPS衛星接收儀方式施測,始測量出系爭越界物;

又系爭越界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316㎡、附圖二所示面積0.104㎡、附圖三所示面積0.132㎡、附圖四所示面積1.054㎡等情,微小程度難以肉眼判斷,難認上訴人於0號建物前手設置系爭越界物時,已知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是否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惟法院判斷時應綜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為認定之依據,避免因此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經查,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面積爲0.104㎡、0.132㎡、1.054㎡,拆除面積甚小;

且該部分屋頂鐵皮均位於0號、0號建物屋頂交接處,而與0號建物之屋頂鐵皮互爲支撐,若予拆除有損兩造物盡其用之利益,且縱使拆除該部分鐵皮,上訴人亦無法實際利用該部分空間。

另就附圖三所示屋頂鐵皮位於0號建物及0號建物接縫處,若拆除該部分屋頂鐵皮會使雨水從縫隙流入0號建物,上訴人須再進行修繕工程以防雨水,對上訴人反而不利。

是以本院考量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之越界位置,進行拆除對上訴人利益極微或爲不利,認定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部分應免予拆除。

至於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部分,拆除面積雖僅0.316㎡,惟其位於0號建物頂樓之陽台,被上訴人進行削除工程並無妨礙,削除後得以使上訴人擴大陽台之使用範圍,對於上訴人自屬有利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爲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拆除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部分,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物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前揭論斷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雖然拆除面積僅0.316㎡甚爲微小,惟系爭水泥牆並非0號建物之結構牆,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對0號建物結構有何影響,且拆除該水泥牆僅對被上訴人不利,而未影響他人及公益,可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前揭論斷,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面積0.316㎡)部分,水泥牆占用系爭土地0.316㎡,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街與○○路商圈附近,屬於商業繁榮區域,有幼兒園、機車行、郵局、藥局、髮廊及各種飲食店,生活機能完善,此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爲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

再查,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面積0.316㎡),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計算式:0.316㎡4,480元8%12月=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建築部分,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爲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所爲之裁量,被上訴人並非因此取得土地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仍須彌補上訴人因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越界面積爲0.104㎡、0.132㎡、1.054㎡,合計爲1.29㎡(計算式:0.104㎡+0.132㎡+1.054㎡=1.29㎡),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面積合計1.29㎡),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元(計算式:1.29㎡4,480元8%12月=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面積0.316㎡)拆除,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附圖一所示水泥牆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另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附圖二、三、四所示屋頂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爲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即無庸廢棄。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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