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黃文華
被上訴人 黃新松
賴香芹(即黃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其中關於「編號806-16」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804-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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