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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煒元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即不合法。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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