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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 二、上開廢棄部分,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伊5萬元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 一、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 三、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11日依約給付補足其餘第1期款55萬元
-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1年3月11日)屆至時為付款之
-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執系爭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
- 八、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之代價,出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 二、上訴人係為擔保其需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債
-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
- 四、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3000元:
- 五、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逾7萬3000元部分,已因系爭違約
-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3000元部分債權不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二、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 三、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3191/10000)、0000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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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訴人梁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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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7萬3000元部分不存在。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7萬3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逾新臺幣7萬3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執行。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15萬元出賣予伊,伊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簽約款)60萬元中之5萬元現金,其餘55萬元則約定於同年3月11日補足,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為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伊未依限補足第1期款55萬元,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系爭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復經苗栗地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解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其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存在,縱有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系爭本票擔保之第1期款55萬元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伊無庸再為給付,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伊5萬元現金及面額55萬元之系爭本票,憑以給付第1期款60萬元。嗣因上訴人違約未於同年3月11日補足其餘第1期款55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8日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開現金5萬元與系爭本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一、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15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11日依約給付補足其餘第1期款55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第1期款6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5萬元,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其餘55萬元,屆期未履行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履行。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1年3月11日)屆至時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執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裁定裁准確定。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執系爭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苗栗地院囑託新竹地院扣押上訴人於訴外人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嗣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業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向苗栗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343號供足額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且尚未終結。
八、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61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60萬元中之5萬元現金,其餘55萬元則約定於同年3月11日補足,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限補足第1期款55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28日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系爭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復經苗栗地院囑託新竹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信證函、收件回執、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此下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次。
二、上訴人係為擔保其需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債務,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需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為給付其第1期款55萬元,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第1期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第3條第2項約定第1期款為60萬元,並於111年3月11日補足;又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11日簽約當日,以現金5萬元給付第1期款,交付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吳思賢存匯至履保專戶,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面額5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5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虛妄之詞。再參以系爭契約於第1期款收款明細表下方,特別加載注意事項:如以票據支付時,受款人為履保專戶名稱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見原審卷第56頁),然系爭本票並非記載受款人為履保專戶,係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見系爭執行卷第4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擔保其需於簽約後之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以系爭本票直接給付第1期款55萬元。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契約之上開記載有悖,核非可採,應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即被上訴人)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54頁)。兩造既未有另外約定,依上開規定,系爭違約金應視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非可取。故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四、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3000元: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為615萬元,被上訴人嗣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縱得請求,亦應酌減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為615萬元,其嗣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惟辯稱:其因上訴人之違約,需於解約後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受有支出居間報酬13萬2000元之損害(660萬X2%)。至其事後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間,並無關連等語。
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故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再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
㈢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價金為615萬元,被上訴人(賣方)依約需支付價金2%之居間報酬12萬3000元(615萬X2%),嗣因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8日依同條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出售他人,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以該660萬元計算系爭契約之賣方負擔系爭契約居間報酬13萬2000元(660萬X2%),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違約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依約賣方應負擔之居間報酬即以615萬元價金計算之12萬3000元(615萬X2%),而非以660萬元價金計算之13萬2000元(660萬X2%)。又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615萬元出賣與其,其始於給付第1期款5萬元現金後,未依約補足第1期款55萬元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上訴人事後再將系爭房地以高於615萬元之660萬元,出賣予他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而直接獲利,未受有損害。析言之,系爭房地之再行出售並非被上訴人已定計劃或可得預定,其因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上升所獲之利益應屬被上訴人自身努力所得成果,實難認源自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以上開非屬同一買賣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因其上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足取。
㈣基上,本院經綜酌上情,並衡量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系爭本票55萬),再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與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無庸再費力另行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及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
五、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逾7萬3000元部分,已因系爭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12萬3000元而不存在,系爭本票逾7萬3000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
如前所述,上訴人係為擔保需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之債務,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雖因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11日補足第1期款55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收取之5萬元現金及擔保第1期款55萬元債務之系爭本票,沒收充作系爭違約金。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為12萬3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逾7萬3000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有7萬3000元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3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當僅得於該7萬3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7萬3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逾7萬3000元部分對上訴人為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3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7萬3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逾7萬3000元部分對上訴人為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3/10000)土地
二、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三、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3191/1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287)、0000建號(權利範圍706/10000)建物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 | 受款人 |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民國) | 到期日(民國) |
梁富山 | 張思宥 | WG0000000 | 新臺幣55萬元 | 111年2月11日 | 111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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