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28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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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甘昊文
被 上訴人 徐陳允

徐燕偷
徐誦書
徐燕伸
徐誦營
徐通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公司對被上訴人徐燕伸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徐燕伸之父○○○於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詎徐燕伸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伊公司強制執行,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陳允、徐燕偷、徐誦書、徐誦營(下稱徐陳允等4人,與徐燕伸則合稱徐陳允等5人)於110年7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將上開遺產,除動產(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徐燕伸取得外,其餘土地、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動產(存款)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嗣並於110年7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7月20日辦理建物分割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徐燕伸並未取得10萬元遺產。

是以,徐燕伸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徐陳允等4人,有害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且將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

又徐誦營於110年7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遺產後,又於110年8月12日將該等遺產之半數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通浩,而伊公司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轉得人徐通浩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徐誦營所有,而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物權行為之範圍。

(二)若認徐燕伸確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中之10萬元,然徐陳允等4人既明知徐燕伸積欠高額債務,卻仍與徐燕伸合意為有損害伊公司權利之系爭分割協議,則伊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徐陳允等5人為上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請求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徐陳允等5人就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內,於110年7月9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徐陳允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

(四)徐誦書應將附表土地編號7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

(五)徐通浩應將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於110年9月8日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徐誦營所有。

(六)徐誦營應將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

(七)徐誦書應將附表建物編號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

(八)徐誦營應將附表建物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徐燕伸固因早年於70幾至80幾年間擔任其配偶○○○之兄○○○、嫂○○○經營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惟徐燕伸係因約於85至87年間為幫○○公司籌錢而向其父○○○借款70萬元,及向其弟徐誦營借款60萬元,而無法清償;

復因數十年來未能支付其父○○○、母徐陳允之扶養費,均由其兄徐誦書、弟徐誦營支出,而負欠徐誦書、徐誦營鉅額代墊扶養費債務;

且因○○○之遺產尚須扣除其所遺債務690,816元、相關喪葬費用465,180元及徐陳允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徐陳允未來之扶養費,始與徐陳允等4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徐陳允等5人間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此觀徐燕伸依系爭分割協議尚取得10萬元遺產益明,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二)又○○○名下雖遺有如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不動產,然此部分財產原為其父所有,其父欲將此部分財產分贈給○○○與其弟即徐通浩之父徐永在各半,然○○○與徐永在囿於斯時農舍興建相關規定,遂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均先登記在○○○名下,然○○○有與徐永在、徐通浩達成協議,因徐永在分得部分要給徐通浩,故該部分實為徐通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名下,日後由○○○逕以贈與移轉之方式以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是以,徐誦營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徐通浩之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半數,本即實為徐通浩所有,徐燕伸並無從繼承該部分財產。

縱若仍認該部分財產為○○○所有而為其遺產,然○○○生前既與徐通浩有上開贈與契約,則徐誦營分割繼承該部分財產後再將之贈與移轉予徐通浩,應屬清償遺債或履行所繼承○○○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間無償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與回復原狀。

況徐通浩並不知其堂姊妹徐燕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即不知有上訴人所稱之撤銷原因,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轉得人徐通浩回復原狀。

且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應舉證證明受益人徐陳允等4人明知為系爭分割協議會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然上訴人僅臆測其等明知,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對於徐燕伸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2.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3.徐燕伸等5人為○○○之繼承人,渠等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如下:附表土地編號1由徐陳允取得、編號7由徐誦書取得、編號2-6由徐誦營取得。

附表建物編號1由徐誦書取得、編號2由徐誦營取得。

附表動產部分,由徐燕偷、徐燕伸各取得10萬元,其餘1,015,286元由徐陳允取得。

4.徐誦營取得附表土地編號2-6之應有部分後,將其應有部分之半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通浩。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徐誦營將附表土地編號2-6應有部分之半數贈與徐通浩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徐燕伸等5人抗辯稱徐燕伸有分別向○○○、徐誦營借款70萬元、60萬元,而積欠上開二人債務,另亦積欠徐誦書、徐誦營代墊之孝親扶養費(包含過去及未來),是否可採?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主張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行為若係有償行為,受益人亦明知該行為有損上訴人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

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與徐陳允育有4名子女即徐燕偷、徐誦書、徐燕伸、徐誦營(下稱徐燕偷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徐陳允等5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

且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徐陳允所分得如附表土地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121,400元(見原審卷第47、265頁),加計徐陳允所分得之存款1,015,286元,合計其分得遺產價額為2,136,686元,故徐陳允等5人就該部分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各為427,337元(計算式:2,136,686元÷5人=427,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徐陳允對其子女即徐燕偷等4人具有第1順序之受扶養權利,徐燕偷等4人對徐陳允則負有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

且查,徐陳允為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4月2日○○○死亡時,已年滿86歲,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徐陳允於○○○死亡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

觀諸徐陳允之財產資料,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土地編號1所示土地外,其於110、111年度亦僅有利息所得各4,695元、11,7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閱卷);

而徐陳允係於110年7月9日因系爭分割協議始取得上開存款1,015,286元,上開年度利息所得(其中110年度不及半年、111年度為全年度)約莫落於其繼承依當時定存利率1%許換算之利息數額範疇,則除上開繼承遺產外,難認徐陳允有何得以維持生活之資產,上訴人空言泛稱徐陳允有其他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云云,要無可採。

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110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12,448元(計算式:17,704×12=212,448);

及依卷附彰化縣簡易生命表記載110年間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69歲(見本院卷第270頁),如以前揭徐燕偷等4人就前2.段所揭徐陳允所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供作扶養費,徐陳允之每年受扶養金額約為222,282元(計算式:427,337元×4人÷7.69年=222,282元),與前揭110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額212,448元,尚屬相當。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考量日後扶養徐陳允生活所需等情,應堪採信。

4.且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示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動產部分分配由徐燕伸取得其中1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3.),足見徐燕伸仍有繼承○○○之部分遺產。

且被上訴人辯稱:徐燕伸沒有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費用,而多由徐誦書、徐誦營照顧並支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228頁),徐誦營並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有彰化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

上訴人雖提出徐燕伸與其催收人員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徐陳允實際上係由徐燕伸親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至289頁),姑不論其錄音、譯文內容真正與否(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278、280頁),縱依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所示,徐燕伸雖於某次對話中提及:伊先叫人幫忙,不然走不開...去醫院拿藥還帶去會診...伊這樣把老人家丟著,伊現在在工作,做一下就趕快回來東西弄一弄,五點多還回來幫她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該次對話內容僅限於某一時、地,且其所稱老人家為何人不明,亦未提到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尚難遽予推認徐燕伸有負擔照料父母之費用。

且查,徐燕伸自87年起,即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本件債務迄今,經證人即徐燕伸之配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1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徵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尚未清償之金額仍高達數百萬元,依其負債多年未償之情況,當可推知徐燕伸並無多餘充裕之資力,被上訴人主張徐燕伸並無能力固定負擔定期扶養父母之能力乙節,應堪採信。

故徐陳允等5人協議由徐誦書、徐誦營共同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除土地編號1外之不動產,即屬事理之常。

5.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分割協議中,徐燕伸仍有繼承部分遺產,且徐陳允、徐誦書、徐誦營分得前述遺產,徐燕伸可藉此履行其對徐陳允之扶養義務,並減少負擔徐陳允之扶養費用,揆諸前1.段說明,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至徐燕伸有無向○○○及徐誦營借款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

徐燕伸之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上訴人所評估者為連帶債務人即徐燕伸本身當時之資力,並以此為其信賴基礎,與○○○之資力、清償能力均無關,上訴人亦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上訴人就徐燕伸繼承○○○遺產之期待,即無保護之必要。

且徐陳允等5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為消滅渠等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徐燕伸之不利益,即非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法律行為,是徐燕伸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塗銷或回復登記,不應准許;

則徐誦營將其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土地編號2至6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讓與徐通浩,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而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併予撤銷,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亦無理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屬有償行為,且非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主張徐陳允等4人均明知徐燕伸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形,為徐陳允等5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本件上訴人僅單純因徐燕伸未能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遽認其他繼承人即受益人於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時,均應知悉徐燕伸積欠上訴人債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

衡諸徐燕偷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然於系爭分割協議中,其與姊妹徐燕伸相同,亦即僅分配得現金10萬元,益徵徐陳允等5人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時,應係基於前述親情扶養狀況之考量。

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徐陳允等4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明知徐燕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徐陳允等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如附表土地編號1至7、建物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徐陳允、徐誦書、徐誦營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徐誦營將附表土地編號2至6應有部分之半數贈與徐通浩之行為,並請求徐通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徐誦營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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