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2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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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蔡慈雯
被 上訴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上訴人另補充原審判決以來,已聲請地政機關為土地鑑界,且對造持續有多次欺負上訴人情事,不同意和解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其甘服一審民、刑判決,請求上訴人能看在堂姊妹關係原諒被上訴人,並願接受調解等語;

兩造其他陳述要旨則類同原審之陳述;

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先依上訴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順序等情,分項申明本件訟爭之事理。

㈠原審已依請求權類型而將兩造之法律爭點、法律規範及兩造歷來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並兩造各自所陳,據以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進而依循證據法則、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審理判斷。

㈡惟基於避免當事人誤會法院審理、心證過程,偏失於「法律概念之論證」,及避免因簡化論述,而被誤會忽視或未詳細析辨當事人陳述、舉證。

爰基於法院審理爭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判決書風格等權責,先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事理以析明兩造爭執核心要點:⒈本件係上訴人在原審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認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之民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同基於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5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而衍生。

其行為事實略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同月16日9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前,對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75號起訴在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2罪成立,分別處罰,再依法定其執行刑,已因刑事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有112年度執字第1928號全案卷證可憑。

故本件民事爭訟應審理之事實,應以上開2行為事實為準;

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外,兩造彼此間所為其他互動事實,涉及兩造人際關係與情緒,及民事保護令應如何執行暨違反之效果等情,尚非本件核心事實。

⒉承上,上訴人臨訟另舉兩造有於其他時間、場所再生爭執,及稱其已就土地聲請鑑界等情所衍生之糾葛,依其社會互動情境之事理,容無礙本件已特定爭執之損益判斷。

⒊因之,本件在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稱所據之侵權行為事實,在被上訴人甘服原審及刑事等裁判基礎上,兩造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原審所認定無異。

㈢從而,在將兩造實際互動之社會生活事實萃取為本件爭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以作為法院審理對象與範圍,並進行法律概念與規範之審理論證過程,兩造間之爭執,除原審已審明之事實與理由論斷外,本院基於第二審之職責,自宜補充析明:⒈在損害賠償事理中,上訴人所據以歸責被上訴人之〈行為性質〉為何?⒉上訴人將其損失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填補損失義務之爭訟,若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其金額應如何酌定?

三、經查:㈠依兩造歷來所陳事證,佐以刑事卷證,並揆諸兩造歷來社會生活之互動關係,本件民事爭執始末,被上訴人本件行為對上訴人之損害情節,確可定性為「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

又國家法律制度前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啟動民事保護令制度、刑事犯罪制裁等機制,其中兩造間社會生活互動情境,尚在民事保護令制度有效規範期間內。

㈡此一事件乃屬親人毗連而居等日常生活互動過程而引發,被上訴人以侮辱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本件名譽權,除應接受上開刑事處罰外,在民事上仍應就上訴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負賠償慰藉金之責。

㈢上訴人雖舉他案賠償金額之事例,及原審判決後兩造間之互動事實等情作為上訴理由;

惟社會所見各爭訟案例,雖以同樣之語言詞句予以描述,然因各個社會人際關係、時間、地點與原因等社會生活之實際互動事實,各有不同,致案情不一,而各有其權利義務事實與損益差別;

且本件是上訴人主動抉擇依前述刑事程序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宜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故本件自不能拘泥他案事例之金額,亦不能逕自將原審判決後之主、客觀情事,遽引為本件酌定賠償之標準或因素。

㈣爰以本案兩造間爭執之原因、歷來互動及本件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特定情境,暨參酌兩造存於卷證之財力、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容不合本件具體情節,不可採憑。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論證外,關於原審判決論證之理由,尚無重複必要,乃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之論證與結論,經核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一再欺負上訴人,並未真實改善親人互動關係等情,及被上訴人所稱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母親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復屬兩造間日後各自宜如何敦親睦鄰之認知與行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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