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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柯林彩
柯雪 柯雪珠
柯美玲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進雄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進聖
複 代理人 柯進雄
被 上訴人 蘇桂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0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1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下稱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係上訴人柯林彩之配偶柯乾之祖先所蓋,嗣由柯乾一人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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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編號A水塔)則係供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使用(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建
物),柯乾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
而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交換使用之約定,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問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對原審原告蘇志勇提起上訴部分,業據撤回上訴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爲上訴人柯林彩之配偶柯乾先祖建造,已存在超過百年,兩造祖先彼此有口頭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亦即上訴人祖先以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建屋、通行,作為相互租金給付,應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此遵循兩造祖先本意代代相傳之事實,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舉證責任之證明度後,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
責,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業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使用將近百年,被上訴人皆未有異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使用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甚少,但將使以系爭土地為家之高齡老人,陷入無家可歸之窘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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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爲上訴人柯林彩之配偶柯乾之祖先所蓋,嗣由柯乾一人繼承,柯乾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
編號A水塔,則係供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使用,亦爲上訴人共有。
(三)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上訴人並未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23頁、卷三157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41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含除戶)謄本(見原審卷○000-000頁)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可查,復據原審法官先後於109年1月10日、110年7月16日囑託鹿港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二)(見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頁、卷三51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交換使用之約定?
(二)上訴人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兩造祖先有約定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全未舉證證明。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代是否久遠第三頁
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縱以所提資料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共有占有使用該土地內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而參諸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41頁、卷二419頁),該房屋外觀頗爲老舊,應已建築有相當之年代;
另系爭建物所在地里長鄭錦昌於本院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伊自出生即居住在當地,上訴人柯林彩已居住在該處數十年,至於爲何居住在該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16頁)。
是依上開照片及鄭錦昌之證詞,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業已存在多年,且上訴人柯林彩已居住在該處數十年之事實,固可認定。
惟該時間因素對於兩造均屬相同,且綜觀整體訴訟歷程,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一方等因素而有所不公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待證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無可採信。
況縱考量「年代已久」、「舉證困難」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因而免除上述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應屬當然,但鄭錦昌既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柯林彩居住在該處之原因,且上訴人就兩造祖先有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復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內多年,即率斷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即使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舉
證,仍顯有未足,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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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院無庸就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
(一)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除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即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否則,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法院亦不必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以免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雖已存在系爭土地內多年,惟上訴人既未曾於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亦不得以之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三、經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一)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第五頁
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
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
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
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
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全部均位在系爭土地內,總面積達70.6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非低,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應有相當之實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另上訴人柯林彩雖已年近80歲(見原審卷一315頁之戶籍謄本),且居住於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數十年,但上訴人柯林彩尚有5位子女(即其餘上訴人)可資扶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使以系爭土地為家之高齡老人,陷入無家可歸之窘境云云,未免言過其實。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無顯然違背正義公平之處(亦即與誠信原則無違),且經比較衡量後,亦不能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第六頁
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併返還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見本院卷364頁),訂履行期間為6個月即如主文第2項,以資兼顧。
伍、編號B磚瓦鐵皮平房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內多年,兩造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用以證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237頁、338頁),自無必要。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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