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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王清海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錦釧
王火烈
王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錦釧(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嗣於本院改主張依附圖三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方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火烈、王世峰辯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正常農路在三、四級部分皆未超過4公尺。
依臺灣目前所使用之農業機具規格,寬度3公尺之道路已足供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持有面積並非寬大,不可能使用國外大型農場所使用之超大型農業機具,況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耕作已有6、7年之久,亦未發生農業機具無法進出使用之問題,並無留設寬度5公尺道路之必要。
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與收益,且符合各共有人之公平。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錦釧未到庭,據其所提出書狀陳稱:伊願意與上訴人維持共有,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該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王○單獨所有,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㈢系爭土地目前出租由第三人種植稻米;
四周均未直接面臨道路,東北側面臨貓羅溪、北側面臨貓羅溪支流,西側田埂與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目前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寬0.7公尺田埂、同段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寬2.7公尺道路、穿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寬3.3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寬2.5公尺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至○○路0段。
㈣上訴人、王錦釧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3,383.6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5至17、33至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至於彰化縣政府雖於111年10月20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30筆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乙事,召開非都市土地「河川區檢討變更案」說明會,有王火烈提出之彰化縣政府開會通知單、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原審卷第167、169頁)可考,然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該變更案於辦理說明會後,尚需經專案小組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公告及通知、登簿等程序,始完成使用分區變更;
於前揭程序完備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單獨所有,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至17、81至8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有彰化地政111年8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5頁)可佐。
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3,383.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形狀呈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之不規則形;
目前出租由第三人種植稻米;
四周均未直接面臨道路,東北側面臨貓羅溪、北側面臨貓羅溪支流,西側田埂與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目前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寬0.7公尺田埂、同段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寬2.7公尺道路、穿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寬3.3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寬2.5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至○○路0段;
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1至127頁)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5至17、33至35頁)、地圖(原審卷第37、193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3、139至147頁,本院卷第163、165頁)、貓羅溪本流計畫洪水到達區域範圍圖(原審卷第93、19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王錦釧主張採用附圖三方案,且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71、227頁);
王火烈、王世峰則主張採用附圖二方案。
茲就附圖二、三方案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⑴附圖二、三方案,均在系爭土地西側至西南側留設維持共有之道路,往北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貓羅溪支流堤岸道路相連,雖仍須行經訴外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09至219頁)上之現況道路,始能銜接○○路0段以對外通行,然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四週並無其他更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而目前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田埂之通行方式,則因該田埂寬度只有0.7公尺,難以符合農業機具通行所需,堪認附圖二、三方案在系爭土地西側至西南側留設維持共有道路之規劃,尚無不當。
⑵附圖二、三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由北往南依序同為王火烈(編號A部分)、王世峰(編號B部分)、上訴人與王錦釧(編號C部分),且均按上訴人與王錦釧之意願,將其等2人維持共有。
2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土地西側至西南側共有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或5公尺為適當。
⑶附圖二方案,共有道路面積為151.1平方公尺,共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A至C部分,面積依序為1077.52、1077.52、1077.51平方公尺;
附圖三方案,共有道路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共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A至C部分,面積均為1042.15平方公尺;
可見附圖二方案,共有人各自分配取得之面積較大,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之使用。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間有2公尺之高低落差,共有道路如未留設足夠寬度,不利於農業機具進出,且大型曳引機、收割機寬度達2.25、2.46公尺,加計迴轉半徑,共有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適當云云,並提出曳引機、收割機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為據。
惟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現況田埂,南北長約16至17公尺(依圖面之寬度約在1.6至1.7公分;
按比例尺1/1000換算,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238頁);
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西側田埂之南點高度為39公尺,北點即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處高度為41公尺,高低落差為2公尺(本院卷第207、223、225、231頁) 計算,由西側共有道路南端通往北端銜接同段000地號土地,其道路坡度約為11.8%至12.5%(2公尺/17公尺×100%=11.8%,2公尺/16公尺×100%=12.5%);
合於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農路一至四級之最大縱坡度依序為12%、12%、15%、20%)所定農路三、四級之最大縱坡度,與農路一、二級之最大縱坡度亦屬相當,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高低落差過大,共有道路如未留設足夠寬度,不利於農業機具進出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往北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貓羅溪支流堤岸道路相連後,尚須行經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始能銜接○○路0段以對外通行,且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寬度各僅3.3、2.5公尺,已如前述;
另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須經過2個接近直角之轉彎,始能通行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堤岸道路,亦有原審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3、119、12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位置圖(本院卷第161頁)可佐;
加計迴轉半徑後,上訴人所稱寬度達2.25、2.46公尺之大型農業機具欲自○○路0段通行至系爭土地,顯有困難。
再者,系爭土地採附圖二、三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077.52平方公尺(附圖二方案)或1042.15平方公尺(附圖三方案),面積尚非廣大,且市面上有各種規格之農業機具可供選擇,有王火烈、王世峰所提出之小型耕耘機照片(本院卷第203頁)可參,自可因地制宜,依照農地面積及現況採用最適宜之農業機具及農耕方法為耕作,難認有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況且,附圖二、三所示編號A、B部分均略呈長條之不規則形,編號A部分之寬度約在5公尺至14公尺間(依圖面之寬度約0.5公分至1.4公分間)、編號B部分之寬度約在3公尺至14公尺間(依圖面之寬度約0.3公分至1.4公分間),編號C部分則略呈倒三角之不規則形,倘若採用大型農業機具,反而導致在畸零、狹窄或不規則區域難以操作、迴轉之情形。
因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共有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適當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王錦釧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鄭○英,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5、83、87頁)可佐,經原審對鄭○英告知訴訟(原審卷第61、77頁),鄭○英並未參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上訴人、王錦釧所分得之土地上。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
原審所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清海 1/6 2 王錦釧 1/6 3 王火烈 1/3 4 王世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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