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00,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訴人林文能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林有財  
訴訟代理人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並於84年3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將000建號建物隔成3間,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即附圖編號D建物,面積72.92平方公尺,下稱42號建物)、42-1號(即附圖編號C建物,面積69.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42-2號(即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42-2號建物)。復被上訴人以兩造父母生存期間為使用期間,並以照料兩造父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方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父母於107年1月11日、111年4月23日死亡,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間已屆滿,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達成,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9頁)
二、上訴人則以:
  000建號建物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係由兩造母親林葉雪出售其名下位於臺中三合村之房屋後出資興建三間連棟式透天建物,並由三兄弟即兩造與訴外人林有義各取得一棟,而因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需具自耕農身分始可申請建築農舍,考量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為家中長子,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申請建築並登記完成,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又兩造父親林傳木於100年間立有公證遺囑,雖遺囑內容僅就000地號土地為分配,然係因000建號建物於興建前即已約定三兄弟各自取得一棟建物,毋庸再為分配,則000建號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使用42號建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林有義使用42-2號建物,亦符合當初約定,兩造間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多年,並將電費、房屋稅按時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足徵上訴人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06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17日因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坐落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於84年3月20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門牌為42號,層數為三層,登記總面積為282.1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為128.52平方公尺、二層為126.88平方公尺、三層為26.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3.24平方公尺,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最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包含三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附圖編號D建物、面積72.92平方公尺)、42-1號(附圖編號C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69.18平方公尺)、42-2號(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兩造均具備自耕農資格(見原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外放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及房屋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及房屋稅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查,系爭110號建號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最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包含三戶(即附圖編號B、C、D建物)。110號建號建物建成後於84年3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嗣後再增編門牌各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0000號,亦即現存42號為附圖編號D建物、42-1號為附圖編號C建物(即系爭建物)、42-2號為附圖編號B建物等情,有110號建號建物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下稱另案)卷卷一第169頁、卷二、原審卷第69頁至第至83頁】,復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林葉雪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銀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為兩造大姊,系爭建物是其母將原本臺中三合村的房子賣掉後的錢拿給林有財來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證人林銀印同時亦證稱其僅係聽其母所述,並未見到其母將賣房子的錢交給林有財,且不清楚興建系爭建物花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是以證人林銀印僅係聽聞其母所陳,並非實際見聞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出資,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林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跟母親說要把臺中房子賣掉,拿錢回彰化蓋房子,說要蓋三間,兄弟一人一間,臺中房子是母親的名字,是用買的,林有財跟建商說,錢不夠就叫母親標農會的錢,這都是林文財說的,臺中房子買賣也是林有財一人包辦,至於買賣多少錢,林有財也沒有說,系爭建物用多少錢蓋的其不清楚,臺中房子賣掉後其母有無拿錢給林有財,林有財有找母親,但其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然參諸證人林美琴於109年8月24日與林美華、林有財、阮培均、阮建豐在林有財住處討論系爭建物時,證人林美琴均表示其不瞭解等語,有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與林美琴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為其母出售臺中房屋所得價款以興建等語不符,是證人林美琴前開證述系爭建物為其母林葉雪以將臺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出資興建等語,即屬有疑;又依證人林美琴前開證述,僅足認定林有財買臺中房子時有表示價金如有不足,會請母親標會,即林有財有無向母親借款或由母親資助購買臺中房屋,與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核屬二事,且證人林美琴亦證稱未見母親實際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尚無從遽認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林葉雪出資興建。
 ⑶另證人林有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是其母林葉雪出資興建,沒有人告訴其這件事,其看母親拿水澆系爭建物的石頭就知道是其母出錢興建的,興建系爭建物相關工程費用是林有財付給工人,其不清楚其母如何將錢交給蓋房子的人,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先證稱臺中三合村的房子是林有財出錢買的,後來林有財有說系爭建物要大家分,結果都沒有等語,復改稱臺中三合村的房子是其母所買的等語(見本院見第192頁至第193頁)。是以證人林有義前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林葉雪將臺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單獨出資興建。 
 ⑷再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相關房屋稅及水電均為被上訴人繳納,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繳款單及電費繳款憑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水電交給被上訴人繳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建物相關稅捐費用既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標的由借名人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稅費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為林葉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林葉雪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建物非林葉雪出資興建,核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兩造及林有義均具自耕農身分,且有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外放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訴人既有自耕農身分,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問題,是如系爭建物確為林葉雪出資興建而欲分配給兩造及林有義,自得分別登記為兩造及林有義所有,亦無借名登記在林有財一人所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林葉雪單獨出資興建,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所辯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林葉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貸與人或出租人為借用物或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租賃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後,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上訴人基於數項法律關係訴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之法律關係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唐敏寶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