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01,2024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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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英蘭
被 上訴人 何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369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度。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為本金美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50,000),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65元(見原審即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17頁),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32,500元(計算式:50,000×30.65=1,532,500);

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該事務所000年00月0日函覆之鑑估摘要表載明鑑估總值為4,372,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000年0月00日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則合計為4,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460,000+210,000+130,000+670,000+40,000+80,000+300,000+40,000+20,000+200,000+800,000=4,450,000),是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53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見原審卷第4頁)、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2,475元(計算式:16,246-13,771=2,475)、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24,369-20,656=3,713)及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均坐落於○○縣○○鎮) 上訴人 權利範圍 1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4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1 7 ○○○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8 ○○○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9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0 ○○○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1 ○○○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2 ○○里○○路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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