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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惠婷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雅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蕭雅卉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均未成年。
被上訴人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與甲○○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普通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
伊與甲○○業經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甲○○辯稱:伊與丙○○係於110年12月始開始交往,並無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
㈡丙○○則以:伊與甲○○於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不知其尚未離婚,亦無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30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丙○○與甲○○何時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是否知悉甲○○為有婚姻之人?㈡丙○○與甲○○交往,是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乙○○以附表所示之事實為由,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解同此)。
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被上訴人稱原證3之翻拍照片係未經甲○○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甲○○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甲○○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利益後,認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
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
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與甲○○於100年5月13日申請於同年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順立(000年0月生)、一女李佳璇(000年00月生),婚後同住於○○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路0段住處)。
甲○○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進而交往,甲○○並將○○路0段住處之鑰匙交給丙○○任其自由進出,被上訴人亦曾共同出遊。
嗣甲○○於110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雙方離婚,2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甲○○僅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正。
⒊經查,證人李順立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與甲○○同住於○○路0段住處,記得丙○○有過夜2次,丙○○母子跟甲○○同睡一間。
甲○○週末假日也有帶伊跟妹妹去丙○○住處過夜。
包括去海生館在內,伊一共看到被上訴人2次睡在同一張床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52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甲○○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有被上訴人親吻彼此臉頰、接吻、臉頰緊貼、摟肩等自拍照,被上訴人自承於甲○○與上訴人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屬實,參以丙○○自承於110年11月起與甲○○交往,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甲○○離婚前確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接吻、貼臉、摟肩、2度同睡一床等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至被上訴人雖質疑李順立患有亞斯柏格症,所述受上訴人影響,並不可採云云,惟李順立智力發展正常,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其復於接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之訪視表示上訴人與甲○○並不會在其面前談論對方不好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遽認證人所述係受上訴人影響而不實。
⒋丙○○雖辯稱與甲○○交往期間不知甲○○尚未離婚云云,甲○○亦陳稱其故意對丙○○隱匿未與上訴人離婚之情事。
惟甲○○與丙○○既交往為男女朋友,情誼密切,非無迴護丙○○之動機,所述本非可盡信。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開始交往,至上訴人與甲○○於111年12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期間長達1年餘,更多次出遊、同住,而蕭雅卉前有離婚之經驗(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02頁),對於離婚效力通常以離婚書面及登記為最簡便之確認方式,且對於已育有1子1女之甲○○是否已離婚,自應加以瞭解確認,以免徒生困擾。
遑論,依證人李順立前開所述,丙○○於111年2月上訴人返家前曾多次前往○○路0段住處過夜,嗣上訴人於2月返家,丙○○亦於同月另行於3樓租屋處賃屋居住,甲○○旋即在2樓租屋處賃屋居住,被上訴人若非刻意避免遭上訴人察覺交往一事,大可共同居住於○○路0段住處,益見丙○○在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故丙○○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甲○○去○○路0段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找丙○○,嗣被上訴人同居於租屋處3樓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2張、被上訴人機車照片9張、甲○○機車行照為佐(見原審卷第41、155至161頁),惟甲○○、丙○○既分別承租該處2、3樓,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被上訴人確同居於該處。
而證人李順立就此證稱:上訴人剛搬回家時,丙○○會以電話要甲○○去找他,甲○○隔天才回家。
後來甲○○承租租屋處2樓後,伊看到甲○○是在2樓睡,其他時候不知甲○○睡幾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顯見李順立並未目擊甲○○離家係前往丙○○上開住處,亦未親見被上訴人於該處同居,僅屬其個人推測,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3日一同投宿於羅馬假期汽車旅館,雖提出錄影畫面為證,惟依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5頁),機車後座之人頭戴安全帽、口罩,穿著長袖外套、牛仔長褲,實無法辨識其身分,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請求勘驗光碟並要求丙○○到庭比對,惟本院無法辨識該人身分,業如前述,此部分調查即無必要。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丙○○東勢住處同床共眠、甲○○曾要求李順立2人叫丙○○媽媽、在甲○○2樓租屋處看到丙○○衣物,及甲○○光著身子壓在丙○○身上(編號6)等情形,均未提出事證為憑,復與證人李順立證述不符,本院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另提出甲○○機車停放於丙○○東勢住處外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43頁),惟上開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於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者,應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即屬立法者基於對於婚姻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及對個別婚姻存續之維護所制定之法規範,而揆諸前揭對於第三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解釋,法院審查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間之交往關係、性交行為是否侵害該有配偶之人之配偶之身分法益時,僅需考量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是否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縱認配偶之間感情已有不睦,在該婚姻關係未依法解消之前,仍受憲法對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及民法前揭規定之保護,無從任由第三人任意介入及影響婚姻關係。
丙○○雖辯稱上訴人於104年間即離家出走、110年開始與甲○○進行離婚訴訟,足見其等已無維持家庭生活及婚姻之意願,難謂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離婚訴訟係甲○○主動提起,業如前述,況且夫妻間縱一時感情不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上訴人與甲○○當時既仍為配偶關係,縱不和睦,非無可能透過雙方之努力而予以修補,且縱未能即時修補雙方關係,亦不得執此反謂丙○○於上訴人與甲○○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⒎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間經診斷確認罹患乳癌(見原審卷第51、349、351頁),事發當時上訴人與甲○○結婚已逾5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縱有衝突,被上訴人卻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為前述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道歉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始為允當。
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因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睡眠障礙、憂鬱症復發等情,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起因上開病情前往該院治療,無法證明上訴人因而病情復發而至該院就診,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不爭執事項⒍),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再給付2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丙○○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發生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0年10月17日至18日 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丙○○戶籍地) 李佳璇生病,甲○○周末將李順立留在大里家中,將李佳璇帶到丙○○東勢住處同居,當晚甲○○趁李佳璇睡著後,讓李佳璇獨自睡一間房,跑去丙○○房間同床共眠。
2 110年10月23日至24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星期五)晚間接女兒至租屋處同住,甲○○將李順立帶到丙○○東勢住處同居,李順立與丙○○之子睡一間房間,被上訴人同睡1房。
3 110年10月30日至31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帶李順立、李佳璇(下稱李順立2人)至東勢遊玩吃客家菜,當晚在丙○○東勢住處同居,甲○○要李順立2人叫丙○○「媽媽」,被上訴人同睡一間房,李順立2人同睡一間房。
4 110年11月6日至7日 東勢區園樓前街81號 甲○○周末帶李順立2人到丙○○東勢住處同居,甲○○要李順立2人叫丙○○「媽媽」,如有不從就打屁股,被上訴人在同床共眠,兩名子女同睡一間房。
5 110年11月13日至14日 東勢區園樓前街81號 甲○○週末帶李順立2人到丙○○東勢住處同居,甲○○要李順立2人叫丙○○「媽媽」,如有不從就打屁股,被上訴人同床共眠,李順立2人同睡一間房。
6 110年11月19日至21日 墾丁旅館四人房 被上訴人帶李順立2人去墾丁遊玩,夜宿海生館被上訴人睡一起,隔天訂1間4人房2張床的旅館,被上訴人睡同一張床,李順立2人睡同一張床,甲○○光著身子在床上壓在丙○○身上,說要生弟弟妹妹送女兒,李順立2人在海邊親密接吻合影。
7 110年11月22日至24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設籍處) 丙○○來甲○○家裡同住,並於24日幫李佳璇慶生,被上訴人睡同一間房,李順立2人與甲○○胞姐張維薇睡同一間房。
8 110年11月27日至3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丙○○帶其子至甲○○家裡同住,並於30日幫甲○○慶生,被上訴人睡一間房,李順立2人、丙○○之子與張維薇睡一間房。
9 111年1月1日至2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訴人帶李順立2人至上訴人租屋處同住,被上訴人去東勢採草莓親密貼臉自拍,當晚被上訴人在丙○○東勢住處過夜。
111年2月1日至5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農曆過年假期,甲○○把李順立2人帶到丙○○東勢住處同住,甲○○要李順立2人叫丙○○「媽媽」,並要有禮貌,如不從就打屁股,此期間被上訴人同睡2樓房間,李順立2人睡3樓房間,丙○○並說要將其子戶籍遷到甲○○戶內一起生活,並要甲○○趕快離婚,更說結婚後會買豪宅給李佳璇住,甚至說上訴人有癌症無法生寶寶,要生弟弟妹妹陪李佳璇。
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11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即丙○○租屋處) 111年2月丙○○於甲○○住家附近租屋同居,並要放寒假的李順立幫忙搬家。
平日大約晚上22時許,甲○○就會強迫李順立2人趕快睡覺,因丙○○每晚都會打電話給甲○○,催促甲○○晚上過去被上訴人租屋處過夜。
至111年2月21日,上訴人返家同住,甲○○翌日即搬去與丙○○租屋處同居,甲○○都未在家與上訴人及李順立2人睡覺過夜。
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同居地址,經徵信社於111年3月9日拍到甲○○前往丙○○租屋處過夜。
111年3月12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同居地址,經徵信社於111年3月12日拍到甲○○前往丙○○東勢住處過夜。
111年3月13日至14日 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同居地址,經徵信社拍到甲○○騎機車搭載丙○○投宿羅馬假期汽車旅館過夜凌晨騎車出來之影像。
111年3月15日至31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3月15日李順立學校中午通知說李順立發燒得帶回家,甲○○於13時30分雖請假去接李順立,卻不肯帶李順立去看醫生,反而去租屋處找丙○○。
111年3月19日被上訴人租車帶李順立2人出遊,直到晚上20時30分許才將李順立2人送回家,被上訴人即開車離去,此時上訴人發現小孩有蕁麻疹,打電話請甲○○返家帶小孩去急診,詎遭甲○○拒絕返家。
甲○○每天晚上均未在家過夜。
111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帶李順立2人去麗寶樂園玩,一起住在后里汽車旅館,被上訴人睡1張床,李順立2人睡1張床。
111年4月1日至3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4月2日凌晨李順立2人掛急診,被上訴人在丙○○東勢住處過夜,拒絕返回大里住處照顧小孩。
111年4月4日至111年6月1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甲○○每天晚上均未在家過夜。
111年4月29日晚上甲○○帶走李順立2人,上訴人聯繫不上小孩,於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拍到被上訴人機車停在被上訴人租屋處,經上訴人報警協尋,按電鈴敲門均不開門,23時許請警衛開門,被上訴人共處3樓房間,獨留李順立2人在2樓房間,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凌晨接李順立2人返回住家。
111年6月25日至26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6月25日甲○○依李順立2人帶到被上訴人租屋處,雖未見丙○○,但在甲○○房間,仍看到丙○○及其子的衣服及安全帽。
111年7月8日 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訴人帶李順立2人回家拿東西,發現家中有丙○○之衣物及食物。
111年7月9日至13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甲○○將李順立2人帶到被上訴人租屋處,雖未見丙○○,但仍可看到丙○○的衣物。
上訴人晚上帶李順立返家途中,路過被上訴人租屋處,拍到被上訴人機車都在租屋處外。
111年7月23日至111年8月15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7月23日李浩宇將李順立2人帶回家,並稱租屋處已被退租。
111年8月13日甲○○阿姨李麗玉說找丙○○來家裡當甲○○姐姐張維薇長照,這樣就不用出長照的錢,甲○○說只要和上訴人離婚就可以。
111年8月15日晚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租屋處拍到被上訴人機車都在租屋處外。
111年9月10日至11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帶李順立2人與丙○○及其子一起去小島餐廳用餐,吃完飯一起回家,晚上被上訴人帶李順立2人及丙○○之子去逛大慶夜市後返家過夜,翌日因被上訴人吵架,下午丙○○與其子返回東勢住處烤肉。
111年9月18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上訴人晚上外出返家途中,路過被上訴人租屋處,拍到甲○○機車停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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