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6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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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上訴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被上訴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且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在停放於統一超商○○○市附近、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後座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誠心向伊道歉;

甲○○一再謊稱其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且低報其薪資所得,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仍難填補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乙○○:伊與甲○○確有以系爭性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但伊之年所得未達40萬元,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伊雖有做錯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但伊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來源尚靠朋友資助,實無資力負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6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乙○○為上訴人之配偶,2人於0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000年0月0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甲○○、乙○○自000年0月、0月起認識交往,並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於統一超商○○○市附近,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發生性行為(即系爭性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⒊乙○○為○○畢業,任職於○○,年所得約60萬元,其名下有農地1筆;

甲○○為○○畢業,於108至110年間,任職於○○,年收入約40、50餘萬元,目前失業中;

上訴人為○○畢業,目前從事○○,年收入約百餘萬元。

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0月00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乙○○。

⒌卷內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為上訴人之配偶,2人於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000年0月0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甲○○、乙○○自000年0月、0月起認識交往,並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在停放於統一超商○○○市附近之系爭汽車內後座發生系爭性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並經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失其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

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而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乙○○於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000年0月0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因乙○○、甲○○二人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自000年00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持續因失眠、憂鬱症就診,有○○○○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復斟酌上訴人為○○畢業,現從事○○,年收入約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為家庭主要經濟支出者,需負擔房貸、車貸及扶養婆婆之責;

乙○○為○○畢業,現任職○○,年所得約60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

甲○○為○○畢業,108至110年間任職於○○,年收入為40至50萬元,目前無固定所得、收入,租屋居住,生活開銷仰賴朋友資助,名下有汽車1輛,無配偶,子女均已成年且未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不爭執事項⒊參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限閱卷),且為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之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暨乙○○、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甲○○之帳戶交易資料,以證明甲○○現為○○○○○之負責人,且有銷售○○瓜之收入,只是沒有報稅等情。

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託運單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溯源農糧產品追溯系統查詢資料、Facebook網頁截圖、甲○○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外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至多僅能證明甲○○迄今尚有參與○○○○○之經營,惟其參與之型態、參與程度之多寡、實際獲得之利潤或報酬為何,尚無從得知。

且上訴人既主張甲○○銷售○○瓜之收入沒有報稅,單從帳戶交易資料如何查悉是否為賣瓜所得,亦未據上訴人說明。

況甲○○之經濟資力僅為酌定慰撫金數額之參考因素之一,尚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暨乙○○、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院既已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如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尚無影響,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乙○○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不爭執事項⒋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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