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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訴人郭曉君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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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謝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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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同年8月19日完成匯款,下稱系爭資金),做為伊加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興建八期草屯建案(即坐落○○○○○○○○○上之大樓工程,下稱○○建案)之投資,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資金挪用作為清償自身房貸之用,顯係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伊權利遭受侵害。又○○○公司業已倒閉,無法完成○○建案之興建,系爭合約約定目的無法達成,伊自得依法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出資。縱認系爭合約仍有效,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相關出資之損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扣除被上訴人事後給付之8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9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系爭合約履行,將100萬元投入○○建案,並與○○○公司簽定投資合約書,○○建案雖因故未能完成,致血本無歸,但非可歸責於伊,自無侵權行為或受有利益等事實存在。又伊於○○○公司倒閉後,積極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建案銷售完畢時,須按伊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且○○公司與○○公司均同意分配400萬元利潤予伊,上訴人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合約。況上訴人已自認收受伊給付之8萬元投資分配款,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1-40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建案之資金。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與○○○公司簽訂3,000萬元、3,500萬元投資合約書。
㈢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00號函所檢附○○○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於103年之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夫妻先後於103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匯款2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1,500萬元、100萬元,總計3,600萬元。
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投資分配款8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資金投資○○建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資金作為其投資○○建案之投資: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其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之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建案資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合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00至25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份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與○○○公司簽訂出資額各為3,000萬元、3,500萬元之投資合約,並以其夫妻2人名義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公司3,500萬元之○○建案投資款。而觀系爭合約約定:「○○○投資○○○八期草屯案…金額…3,000萬元,○○○加入個案投資…100萬元整。該金額請於8月15日前匯入○○○…立書人:甲方(謝光宇)。乙方(郭曉君)」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該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投資合約書之前,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資金屬第1份投資合約書所約定3,0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應屬可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投資款挪用作為清償自身房貸之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2頁),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100萬元後,未曾向伊告知資金流向,迄伊於108年間作證時,方知悉被上訴人同時間向諸多投資人要求投資,卻未將投資款項予以詳細說明,故伊認被上訴人為詐騙投資款而虛擬投資契約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受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證2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5頁)欲證明上開事實,然觀103年8月19日匯款證明及系爭合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00至25頁),僅足認○○建案預計20個月至2年結案,被上訴人應每3個月向上訴人提出建案進度及銷售計畫狀況等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將投資款挪為清償自有債務,未出資投資○○建案」、「被上訴人為詐騙金額而虛擬投資契約書」之事實為真。又被上訴人確有先後匯款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3,600萬元作為○○建案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公司雖事後經營不善,致使○○建案無法完工,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何為其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詐取上訴人之100萬元金錢之意圖存在。且○○○公司事後經營不善,發生跳票倒閉,致使無法繼續興建○○建案,未能如預期獲利,但此非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建案時所能預見,自不能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為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詐騙伊之系爭資金而虛擬2份投資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元投資款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投資證明,且○○建案於○○○公司倒閉後,由其他公司接手,系爭合約約定目的已不達,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元投資款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約定目的並無不能達成,○○建案目前已經結案,上訴人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系爭合約目前只剩價金之分配而已等語。
⒉觀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應為關於投資之金錢給付,無契約目的無法履行情事,且與○○○公司之○○建案無法如期興建完成,係屬二事。又被上訴人於○○建案停止繼續興建時,業已向○○○公司求償並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933號事件)亦具結稱:伊於104年後聽○○○說,才知悉○○建案倒了,後來被上訴人有分2次給伊錢,1次2萬,另1次6萬元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堪認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出名與○○○公司就○○建案為相關建案進度及銷售計畫狀況之推動,均係在各自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義務,難認系爭合約之目的有何不能達成之情。
⒊另證人即○○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建案因○○○公司跳票倒閉無法如期完工,改由○○公司承接興建並銷售;被上訴人有與○○公司、○○○共同簽訂一個承擔債務協議,其中,○○公司65%,其他債務人(含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在內)35%,○○建案最後結算時,被上訴人及○○○可自○○公司獲得400萬元,只是因被上訴人及○○○對於該400萬元如何分配有所爭執,故400萬元目前仍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堪認○○建案已完工且銷售完畢,○○公司依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應給付400萬元利潤予其他債務人,難認系爭合約之目的有何無法達成之情事存在。
⒋況○○建案因前開因素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完成,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就○○建案按期向上訴人提出建案進度及銷售計畫狀況,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契約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逕以系爭合約之目的不達、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伊說明系爭資金係何時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中,顯見被上訴人未將伊出資之系爭資金投入○○建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資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資金返還予伊云云。承前所述,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將該100萬元匯入○○○之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建案之資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資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將投資款項匯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詳如上述,該帳戶款項即屬○○○公司財產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元,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集資後,由其出名與○○○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未記載其他合資者姓名,顯見被上訴人係受合資者委任,執行合資投資○○建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執行合資期間,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本件投資發生虧損係因○○○公司倒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投資本來就具有相當風險,無人能擔保絕對獲利,而被上訴人嗣後亦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上訴人僅以系爭投資款事後發生虧損無法全額取回,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身兼伊之投資代表,卻又與○○○公司負責人○○○成立信託關係,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或○○○公司名下資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又將名下資產過戶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21號事件);且被上訴人於○○○公司面臨倒閉或有經濟狀況時,沒有告知伊上情,導致伊或被上訴人無法及時以投資人身分向○○○公司求償或扣押其財產,致使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無從取回,而侵害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174頁)。惟查,2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及被上訴人、○○○等3人,所涉及系爭標的物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提2份投資合約書所載同鎮草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77、185頁),且○○○於21號事件起訴請求之事實為:「…緣原告(即○○○,下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已於104年10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謝光宇提出與○○○間之信託契約,並具狀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稱已將系爭土地轉賣於被告○○○…且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關係,亦非無疑問,經鈞院於105年6月21日向地政機關發函調取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間買賣相關資料,且於鈞院前案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及其配偶○○○證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始知被告謝光宇確已將系爭土地已轉賣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所有權之前手為○○○,非○○○公司,應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之情形。又縱被上訴人依該2份投資合約書可得向○○○公司求償者,亦僅限於執行程序可得查封變賣之債務人即○○○公司之財產,無從期待○○○公司藉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提供財產擔保或清償。且21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與○○○間就0000土地之真意實為共同開發合建,由○○○代墊還0000土地貸款,且過戶登記予○○○名下,然被上訴人及○○○間就0000土地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故於其等2人間就0000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而無效,此有21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益見被上訴人與○○○間就0000土地之真意實為共同開發合建,由○○○代墊還0000土地貸款,並過戶登記予○○○名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及○○○間就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即謂被上訴人存有民法第544條之過失行為,實嫌率斷。上訴人執上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聲請調閱21號事件卷宗,欲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未善盡執行合夥人職務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21號事件所涉及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5、173頁),與系爭合約及上開2份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177至189頁)所約定○○建案所坐落基地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顯與○○建案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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