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7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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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謝堓
被 上訴 人 謝施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被上訴人謝堓,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謝堓、被上訴人謝施秀英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其上訴聲明第2項顯屬漏載被上訴人謝施秀英,是上訴人此部分更正上訴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施秀英、謝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豐土測字第1348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133.89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面積95.53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0建物、○-0建物、○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反訴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就○-0建物、○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涉及相同標的之權利,應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85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建物為謝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0建物為謝施秀英、謝堓等2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0建物、○-0建物、○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上訴人反訴主張繼受取得○-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觀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0、○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反訴提起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0、○建物係由謝堓出資興建,○-0建物則由謝堓、謝施秀英共同出資興建,應分別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又○-0建物係磚造鐵皮2層樓房,有鋼樑支撐;
○-0建物係鋼架鐵皮之平房;
○建物為73年間增建之鋼架鐵皮建物,嗣後方就1樓部分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號房屋)打通後合併使用出租,系爭○-0、○-0、○建物均具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建物各自有獨立出入口通行得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246土地),系爭建物均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使用上亦各有獨立性,屬獨立建物。
謝堓於89年11月3日僅將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系爭○-0、○建物並未贈與上訴人。
且參諸稅籍紀錄表上記載之住家及營業用之面積及經歷年數均與系爭建物不符,課稅範圍顯未含系爭建物,縱認系爭建物已併入0000號房屋稅籍內,然建物所有權與納稅名義人無涉。
爰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謝堓就○-0、○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謝堓、謝施秀英就○-0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即駁回謝施秀英確認其就○-0、○建物有所有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
○-0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謝侑潮及小叔謝侑錫各出資20萬元共同出資興建。
又○-0建物三面無牆,主結構依附於0000、0000號房屋後方搭建,且無獨立出入口,須經0000號房屋一樓出入,在構造與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
○-0建物亦需先通過○-0建物,再經0000號房屋1樓,方得通行至○○路,使用上並無獨立性;
○建物起造時並無牆壁,且無獨立之出入口,僅依附於0000號房屋外側,係嗣後上訴人改建時,將○建物與0000號房屋1樓打通,並將0000號房屋出入口移至○建物,且○建物無廁所亦無獨立水電,均係自0000號房屋牽水電管線使用,水電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水電費,○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
0000號房屋課稅範圍含○建物,相關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
又○建物與0000號房屋1樓,於102年至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王清華時,出租人為上訴人與謝施秀英;
於107年至110年間出租予王清華時,出租人為上訴人;
110年至115年出租予王清華時,出租人亦為上訴人。
則系爭建物應分別為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之附屬物,謝堓贈與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時,上訴人應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0建物係其配偶謝侑錫與小叔謝侑潮分別出資20萬元興建,另○-0、○建物為0000、0000號房屋之附屬物,不具獨立性,被上訴人將移轉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時,亦未有相反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已將○-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讓與上訴人,○建物為88年底時其向謝堓購買的。
又○-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4年修繕,將○建物鐵皮全部翻修,並與0000號房屋連通使用,且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水電及出租予第三人,故上訴人就○-0、○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
㈡謝堓則以:
謝堓於89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之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時,贈與範圍並未包含○-0、○建物。
又○建物有前門及後門,僅一樓與0000號房屋合併使用,○建物仍為獨立使用之房屋等語茲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1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施秀英。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㈡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均於84年2月2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謝堓所有,嗣於8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㈢○建物與0000號房屋1樓,於102年至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王清華時,出租人為上訴人與謝施秀英;
於107年至110年間出租予王清華時,出租人為上訴人;
110年至115年出租予王清華時,出租人為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000頁、第250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64頁)
㈣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4頁)
㈤○-0建物係由謝堓、謝施秀英自行出資興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0、○建物為謝堓出資興建,○-0建物則為謝堓、謝施秀英出資興建,請求確認○-0、○建物為謝堓所有,○-0建物為謝堓、謝施秀英共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及反訴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0建物係由謝侑錫及謝侑潮各出資20萬元興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0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隨0000號房屋而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0000號房屋之附屬物,隨0000號房屋而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0、○-0、○建物均由上訴人以0000號建號申請水電使用,上訴人就○-0、○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0、○建物為謝堓所有,○-0建物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 ⑴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又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按房屋稅籍登記乃政府為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目的為明確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固非表彰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是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0建物係由謝堓、謝施秀英自行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0建物為謝堓、謝施秀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另謝堓主張○-0、○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謝侑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父謝堓在其出生前就取得系爭土地,○-0建物在其小時候為泥土造,後來於70幾年間其父出資改為磚造瓦房,後來84-85年間其父要在上面搭鐵皮及裝潢,裝潢的木工為其父請人施作,小部分木工則是其兄謝侑錫施作,施作費用40萬元都是由其父支出的,其兄施作小部分木工應該有跟其父領薪水,○建物為70年間其高中時,由其父母出錢興建的,後來其父於82年間將宏安木器店交給其兄弟2人經營,但資金都是其父在處理,其並無與謝侑錫各出資20萬元搭建○-0建物,後來其父有將0000號、0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但贈與之不動產並無包括○建物部分,其與謝侑錫畢業後均未外出工作,其兄弟2人退伍後均在家幫忙,其兄謝侑錫結婚後,其父慢慢將木材行交棒給謝侑錫,資金往來仍由其父全權處理,至85-86年間木材行就全部交由謝侑錫處理,相關資金往來才由謝侑錫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宏安木器店為謝堓所經營之獨資事業(見原審卷第81頁)等情,是證人謝侑潮所證述謝侑錫與謝侑潮畢業後均在謝堓所經營之宏安木器店工作,謝侑錫及謝侑潮退伍後,家中之事務及財務仍由謝堓統籌運用管理,至85、86間方交由謝侑錫繼續經營等語,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自陳○-0建物係經營木器店所需而興建(見原審卷第61頁),縱如上訴人所述○-0建物為84年間興建,然斯時宏安木器店仍由謝堓主導經營,顯見相關收益仍歸屬謝堓,並非歸屬謝侑錫或謝侑潮,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0建物為謝堓出資興建等語,應堪採信。
且上訴人先辯稱○-0建物為系爭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隨謝堓贈與系爭0000號房屋時併同贈與上訴人等語,後再改稱○-0建物為謝侑錫、謝侑潮等2人出資興建,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侑錫及謝侑潮有各出資20萬元興建○-0建物,其所辯○-0建物為謝侑錫、謝侑潮等2人出資興建云云,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始成具獨立性之建物,水電費均由其繳納,並由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始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及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97頁、第242頁至第264頁)。
然查,照片僅足證明○建物有整修之情形,惟仍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該照片亦徵○建物於上訴人與謝侑錫結婚前業已存在,並非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甚明;
另水電費收據即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之使用人雖記載為上訴人,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有申請水電使用,尚不足以證明○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益徵○建物之原始之用水申請人並非上訴人甚明;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2年4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謝施秀英與上訴人,嗣於107年後方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與訴外人王清華,況租賃為債權行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核屬二事,該租賃契約書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臺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核定與0000號房屋併同登記稅籍,並提出為證臺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稅豐字第1102620035號函(見原審卷第105頁)。
然查,該函文雖稱依稅籍資料記載,原納稅義務人謝堓於89年9月25日贈與持分全部予上訴人等語,惟臺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亦表示申請及核准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尚難僅以上開函文遽認系爭建物業已併同0000號及0000號房屋移轉稅籍予上訴人,且參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3年3月29日中縣稅財字第0930116753、0930116754號函(見原審卷第394頁至第396頁)內容,雖記載○-0及○建物分別經稅捐單位查處增建,並列入0000號房屋課徵房屋稅,且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語,然此僅係稅捐機關基於稅務管理所為課稅義務人及課稅範圍之公法上行為,非表彰建物所有權之依據,與私法上○-0、○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之所有權歸屬,尚屬二事。
且系爭○-0、○建物為謝堓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上開稅捐機關課稅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0、○-0、○建物為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併同0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為無理由:
⑴按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
惟增建之建築物,於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
判斷增建建物部分,是否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及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經查:○建物係於0000號房屋旁增建之鋼架鐵皮建物,嗣雖將○建物1樓與0000號房屋1樓前方打通,出租他人經營火鍋店,惟火鍋店經由○建物1樓前方設置的大門出入;
○-0建物則係於0000號房屋後方增建,後方為磚造鐵皮2層樓房2棟,1樓西側房間現為被上訴人之廚房,1樓東側房間則為上訴人儲物使用,2樓2間房間前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前閒置,但仍置有被上訴人之部分物品,前方則為鋼樑支撐貫穿上下之平台,1樓為通道,停放車輛及雜物,2樓平臺則堆放雜物;
○-0建物則係於增建○-0建物旁增建之鋼架鐵皮平房,設有客廳,2間房間,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6頁、第476頁至第506頁),且參諸現場照片所示,○-0建物有門及通道可直接通行至000土地、○-0建物有門可直接通行至000土地(見原審卷第173、179、183頁)。
並兩造不爭執○-0建物後方2層樓房部分,有遮風避雨之功能,且前方四周及中間均由鋼樑支撐,結構上具有獨立性,○-0建物有後門可以通往二圳路(見原審卷第535頁至第536頁),顯見○-0建物係獨立作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僅部分房間提供予上訴人儲物使用,○-0建物單獨作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建物現與0000號房屋部分合併出租使用,即○-0、○-0、○建物在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僅因000、000土地南側,因興建有○建物且出租他人而將○建物後門暫時封閉無法直接通行,為避免○-0、○-0建物形成袋地無法通行,方暫借由0000號房屋通行,尚難謂○-0、○-0建物係為助0000號建物之經濟效用,而與0000號房屋有繼續的主從關係,另○建物設有獨立門扇可直接通行至○○路1段,其雖與0000號房屋1樓打通併同出租他人,惟此僅係基於建物共同出租利用之暫時裝修行為,非可謂○建物處於0000號房屋之從屬地位,而助0000號房屋之經濟效用,況參諸現場照片所示○建物臨路寬度較0000號房屋1樓為寬,且0000號房屋1樓係經由○建物出入,並主要營業位置均位在○建物範圍,0000號房屋1樓部分主要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71頁),難謂○建物無獨立性,且就外表以觀,0000號房屋1樓反被增建之○建物所涵蓋,上訴人徒以0000號房屋曾為保存登記,而增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遽指○建物屬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經稅務機關核定與0000號房屋合併稅籍登記,足認系爭建物屬0000號之附屬建物云云,並舉前開臺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字第1102620035號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3年3月29日中縣稅財字第0930116753、0930116754號函為證。
然查,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非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核如前述。
又稅籍登記僅為稅捐機關基於稅務管理所為課稅義務人及課稅範圍之公法上行為,目的為明確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並無就增建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經濟上獨立性而為認定,亦無表彰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依據,上開函文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0000號之附屬建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均係使用0000號房屋所申請之水電,顯見系爭建物為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並提出水電費收據及水電申請資料為證。
然查,水電費收據及申請人資料,僅足證明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使用之人為何人,與系爭建物是否為0000號房屋附屬建物無涉,亦如前述。
上開水電收據及申請人資料,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系爭建物均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及經濟上獨立性,亦非僅處於0000或0000號房屋之從屬地位,常助0000或0000號房屋之經濟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所辯系爭建物為0000、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併同0000、0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就系爭○-0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反訴主張○-0、○建物分別為0000、0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於謝堓將0000、0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一併取得○-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前開稅捐機關函文、水電費收據及水電申請人資料等為證。
然系爭○-0、○建物均為謝堓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上開稅捐機關核定稅籍及水電費收據及申請人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0、○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謝堓有將○-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取得○-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堓就○-0、○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2人就○-0建物所有權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⑵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0、○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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