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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丞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 林保成
王素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被上訴人 楊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楊心華經由被上訴人林保成(與楊心華下合稱林保成等2人)招攬加入「PLUS TOKEN」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楊心華再偕同林保成一起遊說曾為楊心華同事之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並成為楊心華之下線會員。
而楊心華為林保成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素娥(與林保成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之下線,王素娥則為林保成之下線。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日分別以0.2995顆、0.1顆之比特幣投入系爭投資。
嗣楊心華於108年6月3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投資受到網路攻擊,要求上訴人暫時停止系爭投資之交易,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詢問林保成系爭投資無法使用之原因,林保成表示係因系爭投資之平台進行更新之故,惟之後再詢問林保成,林保成即未回覆,並將上訴人退出就系爭投資所成立之「plus woff群」之LINE群組。
系爭投資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林保成等2人之上開招攬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取回所投入合計0.3955顆比特幣,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因而受有依0.3995顆比特幣之幣值計算之新臺幣(下同)655,859元(按110年3月22日比特幣之幣值每顆價值為164萬1700元換算)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林保成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林保成、楊心華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林保成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王素娥則為林保成之下線、楊心華之上線,可獲取推廣佣金,亦應與林保成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係與系爭平台訂立契約,並自行繳交投資款予系爭平台。
被上訴人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系爭投資之商品或服務並非虛化,價值並無不合理,系爭投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規範之行為。
被上訴人堅信系爭平台確定在做投資服務,所收到之收益,除自行操作獲利外,亦相信是經由智能搬磚績效所致,否認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本身之投資,亦因系爭平台被關閉而無法提領。
又上訴人並非於110年3月22日起訴,其以該日之比特幣值計算其損害,亦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一、林保成與王素娥為夫妻,上訴人與楊心華前為同事關係。
二、「PLUS TOKEN」平台即系爭平台為數位貨幣投資平台,數位貨幣為虛擬貨幣。
三、「PLUS TOKEN投資計畫」(即系爭投資)為多層次傳銷,上訴人為楊心華下線。
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以0.2995顆、0.1顆之比特幣(合計0.3995顆之比特幣),投入系爭投資。
四、依「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註冊成為系爭平台會員為免費,若要成為有收益之會員,須開啟「AI-Dog」智能狗功能,且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
而智能狗是「PLUS TOKEN」附加人工智慧機器人。
五、系爭平台係透過已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及開啟智能狗功能投入資金(即虛擬貨幣)。
會員投入比特幣後,透過幣託轉入系爭平台,另透過智能狗功能,自系爭平台發放獎金收益(即PLUS幣)予會員。
六、林保成曾親自解說系爭平台投資內容,並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供人瀏覽。
七、「plus woff群」係林保成於108年4、5月間所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訴人亦有加入該群組;
王素娥嗣後將上訴人退出該群組,林保成亦將群組內成員全數退出,並解散該群組。
八、上訴人對林保成、王素娥、楊心華以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甲案)部分,其中王素娥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875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
林保成、楊心華部分,則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5號起訴,嗣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林保成、楊心華無罪(下稱甲案第一審);
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8、1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甲案第二審),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另對林保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下稱乙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駁回其再議聲請。
十、林保成另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614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8頁):
一、系爭投資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655,859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且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取回所投入合計0.3955顆比特幣,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
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
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上訴人加入系爭平台之歷程,依楊心華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在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心華在108年6月14日11時19分,透過LINE詢問上訴人:「你現在還有在玩比特幣嗎,2月的時候我學姊老公跟我介紹一個幣,我第一個想到你,但是因為我不會說,所以我都一直沒跟你講」等語,上訴人回稱:「有阿……目前還有大概30萬在那邊」之後,楊心華表示:「是喔……。
他今天又在跟我講。
……我們現在用的是可以複利的系統,可是我真的不會說,我2月從越南加入後,我投入的都回本了,我加他,他跟你講,你再評估看看」;
經上訴人答稱:「恩恩,好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林保成等2人在108年6月14日之「沒有其他成員」LINE群組截圖可知:楊心華在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1時22分建立對話群組,邀請上訴人及林保成加入,並於群組對話一開始即表示「@woff(即林保成)你跟丞偉說好了,我也真不懂」等語。
林保成因而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方式,並提供該平台APP載點予上訴人。
楊心華復於群組對話向上訴人表示:「推薦人要填我喔」,及向林保成表示「你要教他,看怎麼用2個帳號」。
林保成遂又教導上訴人如何註冊第2個帳號。
上訴人嗣於當日註冊成為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並傳送其將比特幣投入系爭平台內智能狗之截圖(以上見原審卷一第63-89頁)。
經核與上訴人在甲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14日林保成等2人把伊拉到1個聊天室,稱「PLUS TOKEN」為虛擬貨幣搬磚,像銀行賺匯差,若投入資金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則每個月可獲得8%至10%利息。
當時伊也有去查網路,說「PLUS TOKEN」平台擁有AI技術,可以藉由買賣價差賺匯差。
伊總共開了2個帳戶,總計投了0.3995顆比特幣進去。
伊是被告楊心華的下線,伊註冊的2個帳戶是上、下線關係。
伊沒有另外再拉其他人為下線。
伊註冊加入該平台之後,就開啟智能狗功能等語(甲案第一審2869號卷第430-431、443頁),相互吻合;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確有透過幣託將總計0.3995顆之比特幣轉入其於系爭平台所設之2帳戶內之事實;
再依楊心華於原審所提出其甲案第一審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帳戶上下線關係圖所示,楊心華第1個帳戶屬於王素娥之下線,楊心華第2個帳戶為其自己第1個帳戶之下線,楊心華第3個帳戶為其第2個帳戶的下線,上訴人的第1個帳戶則為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上訴人第2個帳戶為上訴人自己第1個帳戶的下線等節(原審卷一第423頁),此為上訴人、林保成、王素玲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則上訴人係透過楊心華引薦,經由林保成之介紹後,方得知系爭平台中關於智能狗之投資方式,進而註冊為該平台會員,並成為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且有轉帳0.3995顆比特幣至其於該平台所設之2帳戶及開啟智能狗功能等事實,堪予認定。
㈤再依「PLUS TOKEN」白皮書(純文字版)所載,「AI-Dog」智能狗是「PLUS TOKEN」附加人工智慧機器人,自行識別虛擬貨幣在各交易平台差價及交易量,決定是否執行套利任務,並在合適的時機自行啟動套利交易。
且系爭平台系統會將用戶委託的虛擬貨幣透過智能狗套利交易利潤的50%分配給該平台用戶和所有推廣用戶,有甲案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附第51-53頁之白皮書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101-103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頁),說明該平台之本金進出自由,不鎖倉,沒有直推獎、對碰獎,不像資金盤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所有獎勵都是每天搬磚利潤的一部分來分配,若要成為有「收益」之會員,則必須開啟智能狗功能,且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數字貨幣,並載明有3種收益:①智能搬磚收益(即自己帳戶之搬磚收益,每月本金之10-15%左右)。
②直接鏈接收益(即第1代帳戶之每月搬磚收益100%)。
③間接鏈接收益(即第2至10代帳戶每個帳戶搬磚收益10%);
且「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之「收益結算」亦記載:每日中午12時左右日結,所有收益均以PLUS幣進行結算,PLUS幣看好可持幣增值,也可隨時在錢包裡面兌換成ETH(即以太幣)複利,或轉到其他交易所提現,或者在OTC直接交易;
另亦就「平台收益」說明:啟動幣幣交易後,按原有結構,共同分享交易平台50%的交易費等語。
可見系爭平台係透過會員參加及開啟智能狗功能投入資金(即虛擬貨幣),以推廣該平台內之智能狗服務,而建立之多層級組織,且由上開「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之說明,可知其設計之會員收益來源不論是智能搬磚收益、直接鏈接收益或間接鏈接收益,均係由搬磚利潤中抽取一定成數做為會員收益,尚非直接將下線投入之資金再朋分予各會員及上線。
㈥依林保成在「plus woff群」內張貼之收益截圖及楊心華提供其帳戶之收益截圖,均可見其等帳戶之「今日總收益」下方均記載「Plus實時價」,且其金額係以美金計價(甲案偵查12952號卷第131、135頁,甲案第一審594號卷第202頁),以及上訴人在甲案第一審證稱:伊註冊加入之後就開啟智能狗,智能狗每天都有自動搬磚,結算結果每天都會顯示在APP裡面,可以看到當日收益內容,每天都有增加,大概都是50美金,收益金額按照投入的比特幣計算,再換算成PLUS幣,若比特幣增值,則收益金額也會提高,且帳戶裡的PLUS幣會累加上去,都是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1-295頁),經核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之「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收益結算內容(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頁),大致相符。
則依前揭兩造所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平台搬磚獎金制度內容,該平台運作模式是每日結算自動搬磚之收益,收益會隨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之市場價值浮動,而所發放之收益係該平台自創之PLUS幣,各會員每日收益情形亦會顯示在各會員APP帳戶內。
㈦上訴人雖主張林保成所抽取之收益,主要是來自瓜分下線投入的本金,且林保成帳戶中顯示今日總收益1.16之來源,其中今日智能收益0.018部分,占每日總收益1%;
今日鏈接收益0.82部分,占每日總收益70%;
今日高管佣金0.322部分,占每日總收益27%,可見智能收益比例極低,不是林保成所欲取得之利潤,故系爭平台是非法多層次傳銷云云,並提出林保成會員帳戶利潤每日總收益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57-463頁)。
惟依前開「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而欲透過智能狗賺取收益者,固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惟其本身縱使未拉下線,仍可取得自動搬磚之「收益」,此觀楊心華所提出其第3個帳戶的收益圖表,可知其第3個帳戶並無下線,仍有智能收益即明(原審卷一第426頁);
又依前述說明,若其有拉下線,且下線有開啟智能狗並投入虛擬貨幣,其亦係分得其下線自動搬磚之「收益」。
此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係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或一定代價)」,「直接」朋分轉作先加入之會員之佣金或獎金,已有所差異。
上訴人並自陳:林保成之第二級會員帳戶利潤可分成二種,其一為自身帳戶投資所生之智能搬磚收益即今日智能收益;
另一為下線會員投資而累積之鏈接收益及高管佣金,其中高管佣金是單純來自於介紹新會員的收益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12頁),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林保成會員帳戶利潤每日總收益截圖(原審卷一第457-463頁),至多僅能證明林保成是從下線的智能狗交易利差獲利中,按比例抽成而來的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平台係將所屬會員投入之虛擬貨幣直接朋分予被上訴人之證據。
故上訴人並未證明林保成所抽取之收益,主要是來自瓜分下線在系爭平台所投入之本金之事實。
㈧又上訴人所投入者乃比特幣,係透過幣託直接轉入系爭平台內,被上訴人並未經手;
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平台其中之一帳戶之截圖頁面顯示在108年7月7日、10月6日時,尚有0.3495顆之比特幣及0.1628顆PLUS幣(原審卷二第49-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本院卷三第96-9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依系爭平台其另1個帳戶的截圖畫面顯示該另1個帳戶內尚有0.05顆比特幣(本院卷三第97頁),則依該平台查詢之上訴人2個帳戶顯示除原有投入之比特幣外,尚有平台發給之PLUS幣之收益。
而系爭平台所發放給上訴人之收益,既為該平台自創之PLUS幣,並非比特幣,則被上訴人因智能狗所獲得之PLUS幣收益,與上訴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即比特幣)間,究竟有何關聯,即無從認定。
亦即,本件並無法認定系爭平台有將後加入之上訴人所投入之比特幣,朋分給先加入之被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林保成在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之交易往來紀錄部分(本院卷一第17頁),待證事項為林保成於上開期間係以該帳戶作為代收下線會員辦理系爭投資,及代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並將招攬他人獲得之PLUS幣收益轉售下線會員等事實,上開待證事實均與被上訴人有無朋分上訴人投入系爭平台之比特幣而做為被上訴人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系爭平台,以獲取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㈨此外,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投資上線會員無法領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會員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尚配屬在屬於個人之帳戶中等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平台有將後加入之上訴人所投入之比特幣,朋分給先加入之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之主要收益係來自直接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虛擬貨幣,故系爭投資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尚不能認為屬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類型,故不能認為林保成等2人對上訴人之招攬加入系爭平台之行為,係屬不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且上訴人對林保成等2人提起之甲案刑事告訴部分,業經甲案第二審認定不能證明林保成等2人有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同此認定,有甲案第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57-78頁)。
㈩又上訴人自陳王素娥並非招攬其加入系爭平台之人,且王素娥並未對上訴人為何行為,其係以王素娥為林保成之下線、而楊心華為王素娥之下線關係之事由,而主張王素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則王素娥與林保成等2人之系爭平台上下線會員關係,僅係其等3人間參與系爭平台之多層級組織方式,並非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素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投資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尚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林保成等2人之招攬行為,及王素娥為林保成之下線、楊心華之上線,可獲取推廣佣金等事由,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足取。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投入系爭投資之比特幣已無法取回,致其財產受有侵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比特幣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
其取得除可經由挖礦(Mining)方式取得外,亦可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透過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取得,是此時參與交易者係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支配使用權利,故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之類型,並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而有一定交換價值,雖若干國家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然其終與主權國家所發行,依據法令授權而由主權國家擔保具有最終償付功能,屬於合法通貨之法定貨幣有別。
而以我國現行法制,除主管機關將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STO)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就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外,就非屬前揭性質之虛擬貨幣即比特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
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回比特幣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不能認為是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侵害,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為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尚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不能成立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云云,惟上訴人係經楊心華告知系爭平台投資資訊後由上訴人自行評估決定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及自行投入比特幣數額,且系爭平台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主持,上訴人係將其所屬比特幣0.3995顆匯至系爭平台,被上訴人均未經手上開比特幣,且投資系爭平台之風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據上訴人與林保成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表示:「所以你覺得這平台可以撐多久」、「我計畫3個月安全下庄」、「哈哈」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
及上訴人與楊心華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亦表示:「我覺得這不能放太久」、「有賺見好就收即可」、「這是在抓最後一隻老鼠的概念」、「我先玩看看」,「如果穩的話再加碼」,「短線就可以了」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128、131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平台自108年6月27日起被關閉而無法提領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平台確實於新加坡註冊在案,係因大陸地區打壓之故而關閉,並提出該註冊資料為據(甲案偵查12952號卷第231-23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105-109頁),上訴人雖自陳系爭平台關閉與大陸地區查辦無直接關聯性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操作關閉系爭平台之故而無從自該平台取回投資之比特幣之事實,且上訴人自陳其係因林保成等2人之招攬行為而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王素娥並未對其有何招攬或其他行為,故無從認為王素娥對上訴人有何不法招攬之行為,而使得上訴人交付所屬之比特幣。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並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致使上訴人交付比特幣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我國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用以規範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依上訴人與楊心華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係以「上線」、「下線」等詞句為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26頁),可見上訴人加入系爭平台時,即已知悉系爭平台係以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系爭投資商品或服務為運作模式,又被上訴人既非以非法招攬方式而使得上訴人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則多層次傳銷方式及屬性,既係因招攬會員使之成為上下線關係,而為法律所許之行為,自難認林保成等2人招攬上訴人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8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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