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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顏永林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顏素蘭
訴訟代理人 顏凱中
被上訴人 顏晏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僅顏永林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嚴素蘭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使用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分割後雙方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馬路,亦無需差額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626號、複丈日期111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鄰北側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1至000-5土地)為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林麗香所有,與系爭土地間隔有一同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000土地),上訴人前已聲明購買該國有地,為使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請求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且分割後鄰路條件及面積相同,無須差無找補等語。
原審判命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分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不願與上訴人為鄰,同意附圖一所示方案,無須差額找補。
(見本院卷第80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顏永林、顏素蘭、顏宴如各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5、49頁)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1年7月5日北土測字第1078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樓鐵皮建物,為訴外人顏素閩及顏永昌所建,現由上訴人與顏永昌共同使用。
(見原審卷第103頁)經原審勘驗為建物現無人使用,停車為鄰居暫停。
(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8頁。)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無庸差額找補。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顏素蘭主張附圖一方案分割,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顏永林主張分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此亦有彰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東臨○○○○○○000巷,其上坐落訴外人顏素閩、顏永昌所興建一層樓鐵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5日履勘現場,該建物現無人使用,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並有附圖二所示現況圖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3頁)。
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非兩造所有,且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未保留建物,則於分割共有物時,自不宜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列入考量,方為公允;
並參酌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連接至彰化縣○○○○○○通行,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能臨接上開巷道進出,分割線僅得採東西向分割線,並視同上訴人表示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不願上訴人所分配取得部分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以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無法整除,兩造均同意如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可增加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並兩造均表示分割後無庸為差額找補,且視同上訴人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且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之000、000-1至000-5土地為訴外人即其妻林麗香所有,與系爭土地間隔國有之000土地,上訴人已聲明欲購買該國有地,系爭土地如分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連接000土地與000、000-1、000-5土地共同使用等語。
然查,上訴人固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標售000土地,此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3月18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10501746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訴人僅係基於鄰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標售,並非基於實際占有使用000土地之人為申請,並視同上訴人亦已就000土地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標售,且國有財產署就000土地係欲採標售方式,則國有財產署000土地是否同意標售,仍應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審核,且如同意標售,000土地最終由何人取得,仍應視標售結果,上訴人並非當然可標買取得000土地,則附圖一所示C部分是否得與000、000、000-1、000-5土地合併使用,即屬有疑。
又上訴人主張其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後得透過000土地與000、000-1、000-5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等語,亦為上訴人基於個人欲購買鄰地且條件尚未成就之個人利益為考量,並非就系爭土地整體利益為考量,其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由上訴人取得,B部份分由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分由顏素蘭取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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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土地 使用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住宅區 16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顏永林 3分之1 2 顏素蘭 3分之1 3 顏晏如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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