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44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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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訴人黃泳騰住○○縣○○鄉○○村○○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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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李邦雄
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06萬600元之代價,向彰化縣政府投標拍得該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籍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並非於地籍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卻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致彰化縣政府未將系爭土地由伊拍定取得。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自28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復於61年間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下稱0000)地號土地,嗣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鎮○○巷00號(下稱00號)房屋,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架、蓋石棉瓦及木造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屋)打通合併使用迄今。伊於地籍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008至120頁):
一、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001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31標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施床),於標售土地清冊之備註欄記載「1.無耕地三七五租約。2.本筆土地有00號鐵架、石棉瓦、木造建築改良物占用。」。上訴人於001年7月13日以106萬600元得標,嗣被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內之001年7月18日,以「被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28年出生即設籍於00號,長大後即在施床所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作為打鐵謀生之處,直至年老無力做打鐵工作,才與配偶李林琇瑛倆老窩居在此,一直到現在」為由,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
二、嗣彰化縣政府於001年9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010335043A號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優先購買1案,經審符合規定」,另於同日以府地籍字第0010335043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占有人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優先購買,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00條優先購買之規定。依彰化縣政府投標須知第15點之(五)規定,如上訴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請於接到此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優先購買權人為訴訟對象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於61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即00號房屋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4,且設籍於00號房屋。訴外人謝碧珍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之100年至000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施床使用人李邦雄」,上開期間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另系爭房屋內有被上訴人先前從事打鐵所留之器具,目前尚有晾曬衣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001年7月13日以106萬600元之代價,向彰化縣政府投標拍得該府依地籍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其為於地籍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於決標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審認符合規定,乃通知上訴人如對於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有所爭執,應對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001年00月15日函覆原審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標售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6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地籍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依同條例第00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可知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10年之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人,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又上開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亦為依地籍條例第0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00條第2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於地籍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毗鄰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碧珍於原審證稱:其於78年就開始在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縣○○鎮○○巷0號販賣紅龜粿迄今,因而認識住在0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弟弟及其等配偶。被上訴人等人都住在00號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從事打鐵的工作,裡面有放置打鐵工具,現在因為年紀大了,比較少打鐵。00號房屋可以連到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等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臨訟虛構之詞。
㈡再參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施床,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001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公告土地清冊之備註欄記載「1.無耕地三七五租約。2.本筆土地有00號鐵架、石棉瓦、木造建築改良物占用。」;另被上訴人於61年8月2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00號房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權利範圍25分之4,復設籍於其共同房屋稅共同繳納義務之00號房屋;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100年起至000年止,為「施床使用人李邦雄(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清冊、戶口名簿、房屋稅籍登記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5、65、91、137至157、199、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地籍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10年之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111年7月13日經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一節,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被上訴人弟媳晾曬衣服,且被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打鐵工具,已經沒有在使用,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內部實際相通等情,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6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93頁)。系爭房屋雖已破舊,然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可知系爭房屋仍有屋頂、四周牆壁,可避風雨,不易移動其所在,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當屬獨立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退休前,係其搭建作為打鐵謀生之用,且被上訴人與其弟及家屬既均居住00號房屋,則被上訴人將與00房屋內部相通之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共同居住之家屬使用,揆之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使用,自難率認被上訴人已非屬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準此,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實質占有管領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與弟媳,欲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核與上開事證有悖,應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基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於地籍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111年7月13日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難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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