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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玠甫
被上訴人 范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其理財之用,嗣於110年12月底透過被告客戶專員要求返還款項未獲回應,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13頁);
上訴後以相同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頁)。
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其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訴訟標的既有增加,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
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頁),然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透過甲○○向伊商借系爭款項,伊已於同日將系爭款項滙至被上訴人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因甲○○表示有投資股票,伊對股票不了解,而同意交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目的是委託甲○○與被上訴人幫忙伊操作股票,詎伊於110年12月底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皆未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消費借貸存在,系爭款項是甲○○還給伊之欠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係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可採: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3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透過甲○○向上訴人借款,並辯稱因甲○○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投資上訴人成立之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灣公司),嗣甲○○察覺有異而要求退股,故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應甲○○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前所匯入投資款,及積欠甲○○薪資、代墊款一併返還(見本院卷第31、50-5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該對話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商請甲○○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79-89頁);
另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甲○○於109年9月30日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向甲○○表示已匯55萬元,但是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比較好,不然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上訴人要滙款之事。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過(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兩造於系爭款項滙款之前,既不認識,亦無往來,被上訴人事前更不知上訴人欲滙款之事實,益徵兩造就系爭款項互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
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然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滙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款項(利益)之移動,係基於上訴人自己有意識之自發性行為,使系爭款項移動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上訴人受有失去系爭款項之損害,而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證明有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匯款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實,可知上訴人基於同一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受益與受損原因事實同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認上訴人已就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受益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受益之原因事實,係甲○○因上訴人邀約投資紅灣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8日以ATM轉帳2,500元、109年9月11日以跨行匯款49萬7,500元(合計共5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内,且上訴人要求甲○○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再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紅灣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甲○○則擔任紅灣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63頁)。
佐之上訴人自承甲○○到公司時,即向甲○○表示其不清楚紅灣公司的經營方針與將來能否獲利,故告知甲○○不要投資,但甲○○還是找被上訴人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擔任紅灣公司負責人期間,甲○○為投資紅灣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金援助借款50萬元,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辨借款給甲○○投資之金額50萬元,雖與上訴人滙款之系爭款項金額55萬元不同,然被上訴人抗辯甲○○加入紅灣公司後,還有向其借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甲○○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其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5萬元僅係小額借款,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證明,遽認此部分陳述不可採。
佐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配偶使喚甲○○為上訴人處理私人事務,對甲○○有欠款及邀約甲○○投資酒店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上訴人配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33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請甲○○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及邀約甲○○投資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
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中,甲○○向上訴人報告支出項目有部分係由甲○○為公司墊款(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甲○○為上訴人之私人事務及紅彎公司而墊支款項,需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無違經驗法則。
⑶由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款項係甲○○返還借款之抗辯事項,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而使主張權利之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際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反駁被上訴人前揭受益之原因事實有何不足採信之證據。
況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委託甲○○與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不論此節是否屬實,實難認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其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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