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因中央政府
-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
-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管理之國有建物,原係供作公務員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固提出其於111年5月
- (四)再查,徵諸系爭房屋之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同住眷屬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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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星志
黃銘淵
陳秀美
林岑娜(原名:林宜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更名為「農業部農糧署」,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6戶房屋中之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機關所管領之國有財產,系爭房屋於40幾年間出借給當時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作為宿舍使用,嗣○○○及其配偶○○○已先後於72年1月1日、109年11月28日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惟被上訴人及○○○夫妻之子女即原審共同被告乙○○、○○○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伊機關雖未能確實查訪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何,然被上訴人對於伊機關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出返還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再者,被上訴人甲○○固為○○○之子,然其為89年生,已成年,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更非乙○○、○○○之家屬,本件顯難認為被上訴人係受乙○○、○○○之指示而為占有輔助人占有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管理之國有建物,原係供作公務員宿舍使用,乙○○及○○○父親○○○曾因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而獲配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72年1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乙○○及○○○之全戶謄本、○○○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6日中院平家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42、45、53至56、151、153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乙○○、○○○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乙○○、○○○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不包括基於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者,應就被上訴人為現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之不爭執,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法律為保護該當事人之利益,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在第一審未為爭執,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隨時追復之,此與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然法院仍非不得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調查證據以形成心證,被上訴人亦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固提出其於111年5月3日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全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然按所謂住所地,係指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住居在一定之地域者,不能僅以戶籍之設定,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除甲○○外,戊○○、丁○○、丙○○業已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8月1日、112年5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戶籍至他處,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不能僅以渠等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渠等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觀諸戊○○現設籍址○○縣○○市○○路00號之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所示,於同居人欄所簽收者註記為「房東」(見原審回證卷),益徵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至甲○○部分,依其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屋戶籍謄本顯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於未成年時即隨同監護人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至多為依其監護人○○○或同戶家屬即其姑姑即系爭房屋戶長乙○○之指示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亦難據此推認有直接占有之事實。
上訴人復自陳其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查訪無人應答,未能確實得知使用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聲請訊問證人乙○○調查實際占用人乙節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3、149頁),難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現直接占有人,自不能僅因其等曾經或迄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現直接占有人。
(四)再查,徵諸系爭房屋之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同住眷屬欄所示,除記載乙○○及○○○外,未曾記載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再參酌系爭房屋之111年5月3日戶籍謄本所示,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戶長為乙○○,甲○○為○○○之子、乙○○之姪子、丙○○復為甲○○之前配偶,戊○○、丁○○、丙○○均僅因寄居而於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109年10月12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均非於系爭房屋另立單獨生活戶,參諸本件起訴狀繕本經以系爭房屋地址對甲○○、戊○○、丁○○、丙○○為送達,均係由乙○○簽收,並依序分別註記「姑、朋友、小姑、姑」之關係(見原審回證卷),可見被上訴人縱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多僅屬該房屋現占有人乙○○及○○○之占有輔助人,而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占有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非有據。
再者,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消滅,此經原判決就乙○○及○○○確定部分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9頁),被上訴人復非○○○之繼承人,有○○○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亦無從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返還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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