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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蕭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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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 訴 人 林宜蓁即林倞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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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上訴人 吳珮澐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甲○○、林宜蓁(下各稱其姓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甲○○係現役軍人,林宜蓁係甲○○下屬,林宜蓁明知甲○○已婚,竟仍與甲○○互傳曖昧訊息,甲○○並留有林宜蓁衣著暴露照片,其2人復向伊坦承曾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來往之界線,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甲○○、林宜蓁各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甲○○以:否認與林宜蓁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來往分際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關於不利伊之陳述,僅係伊為安撫被上訴人,順其意所述,非伊之真意,至其餘證據均難認定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縱認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得否依民法之規定求償,仍有憲法上之疑慮;
林宜蓁則以:否認曾與甲○○有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紀錄均屬片段、不完整之內容,相片亦無來源,無從證明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友人社交行為之往來,且伊不知甲○○之婚姻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林宜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甲○○部分:⒈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宜蓁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林宜蓁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交往,倘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足以影響夫妻間互信之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時,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將刑 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宣告違憲,然僅係認以刑 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非謂受侵害之一方配偶,不得請求民事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倞伃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8月起(停 止交往時間不詳),逾越男女份際不正常交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林倞伃並抗辯伊不知甲○○係已婚之人。
然甲○○ 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份,並附有家人、小孩聚會照片 (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且甲○○於000年0月間即擔任 庫長,林倞伃則擔任南補分庫長,2人顯有長官、下屬之關 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貼文裁圖足憑(見原審卷 第151頁)。
林倞伃與甲○○既同服 務於軍中,且為其下屬 ,而甲○○在此之前,於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 如有不便,被上訴人亦會前往甲○○工作地點找他等情,亦 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11頁),則林倞伃就甲○ ○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林倞伃空言辯 稱伊不知情,核與常情有違,自難遽採。
㈢甲○○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被上訴人居住期間,與林倞伃 (暱稱「Jing-jing」)仍以Line互傳曖昧、充滿男女親膩 情愫之對話內容如下:「林倞伃:看我跳健康操?」、「甲 ○○:好哦」,其後林倞伃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 於甲○○再問:「那什麼可以?」、林倞伃即回稱:「做愛 可以」、「甲○○:趕快來啊」、「Jing-jing:我想讓你壓 著」、「甲○○:可以哦」、「Jing-jing:不要偷笑」、「 甲○○:我很愛」、「Jing-jing:愛誰」、甲○○則回傳「愛 心、鯨魚圖樣(音同林倞伃)及想妳了」,此有line訊息 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由上情及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 所發現之林倞伃照片,不乏露胸之私密照片,而上訴人2人 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係,倘其2人間並 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裸露表白對彼此 之渴望及愛意?甲○○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女方穿著暴露 之多張私人照片?再佐以甲○○曾向被上訴人坦承與林倞伃 有發生性關係,林倞伃亦不否認有與甲○○曾共宿花蓮之情 ,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甲○○在8月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說要 斷乾淨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49頁),由上開事證參互 以觀,足認上訴人2人確有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事實,顯 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界線,並對於被 上訴人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造成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甲○○配偶身分之法益,使其神上受有莫大之折磨與痛苦 ,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 法有據。
㈣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服務於私立幼 兒園,年薪約20餘萬元,甲○○年薪資120餘萬元,名下有土 地2筆汽車,並有投資股票,林倞伃年薪資70餘萬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足憑,是由上訴人均為軍人 ,未思謹守份際,互為親密交往,致被上訴人與甲○○間之 婚姻關係遭到嚴重破壞,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 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此部分判決 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甲○○、 林宜蓁「各應給付」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第15頁、 第113頁),原審超過當事人聲明範圍,判命上訴人2人應 連帶給付,係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仍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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