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連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丁、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辛新臺幣2萬元、壬
-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庚
-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丁各負擔百分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抗辯:
- 三、原審判命子○○、癸○○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B男及C女各10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0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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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智堯
0000000000000000
邱于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同)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
C女
被 上訴人 D女
兼法定代理
人 E男
F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G女
兼法定代理
人 H男
I女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G女、H男、I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丁 逾新臺幣9萬9340元本息、連帶給付庚 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辛 、壬 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 、丁 、庚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辛 新臺幣2萬元、壬 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 、丁 、庚 各負擔百分之五,壬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 、丁 各負擔百分之五,庚 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庚 、壬 各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子○○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癸○○獨資經營之文理短期補習班(設址詳卷,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安親輔導老師,詎子○○利用一對一安親輔導之職務上機會,於附表所示時地,故意對未成年之甲 、丁 、庚 (下合稱甲 等3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不法侵害甲 等3人之身體權、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B男、C女為甲 之父母,戊 、F女為D女之父母,H男、I女為G女之父母(上3人合稱庚 等3人),因子○○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等亦受有精神上痛苦。
癸○○為子○○之僱用人,就子○○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疏失,應就子○○系爭侵權行為對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20萬元、B男及丙 各10萬元、丁 15萬元、戊 及己 各8萬元、庚 17萬元、辛 10萬元、壬 13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敘)。
㈡G女等3人於本院補稱:癸○○於111年3月30日晚上經由丙 之告知,即知悉子○○有侵害其補習班學生性自主之犯行,且癸○○自同年4月1日起即接受警詢,惟其未即時告知其他學生家長及請家長協助了解詢問小孩是否受有相類被害情形。
庚 逾一個月後因聽同補習班學生提及張老師(指子○○)不會再回來了,因張老師亂摸別人,才敢將自己受害情形說出,致其父母即辛 與壬 遲至同年5月6日接到庚 就讀學校導師及癸○○來電告知,始知悉庚 有受害情形,庚 在同年5月6日前亦因無人主動關懷詢問,隱忍受害及背負害怕,辛 與壬 因而痛苦與自責加倍,壬 更因未能及時使庚 受到保護及心理輔導而自責,致罹患焦慮症,復因上情心神不寧,而於同年8月26日發生車禍而受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就庚 等3人所判准之慰撫金金額尚不足彌補其等之精神上痛苦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子○○則以:伊就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且深感悔意,對被上訴人表示最大歉意。
惟伊為獨子,名下已無存款,僅有中古車一輛,父母已退休,且母親體弱多病,均須仰賴伊扶養,請求降低本件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癸○○則以:⒈子○○於試用期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伊雇用子○○時有要求提供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子○○說之後會提供,然尚未提供即發生本案。
全國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僅能查詢補習班是否立案、廢止、註銷等情,無法查詢人員是否不得進用;
另僅有公務機關負責人員有權限登入教育部相關系統查詢子○○是否為不得進用教師,伊並無登入查詢之權限,故伊並非因疏失而未查詢。
且子○○在系爭補習班工作11日,並未發生異狀,系爭補習班二樓大教室未裝設門,在大教室可以透過小教室之透明玻璃門看到子○○之情況,讓老師和主管相互監督把關,伊並非未盡監督之責。
另法令並未規範補習班教室需強制裝設監視器,伊亦無事後將監視器舊機格式化湮滅證據之情形。
伊就子○○之選任或監督其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壬 附帶上訴所述車禍情節與本案無關,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不無疑問。
並請考量伊因子○○本件犯行,遭主管機關罰款,已無法繼續經營補習班,復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小孩及母親須扶養等情,且伊因本案致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過高。
上訴人請求賠償已致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子○○、癸○○應連帶給付甲 20萬元、B男及C女各10萬元、丁 15萬元、戊 及F女各8萬元、庚 15萬元、H男及I女各8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庚 等3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對庚 等3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庚 等3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庚 、辛 、壬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 2萬元、辛 2萬元、壬 5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0頁):㈠子○○自111年3月16日起在癸○○獨資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擔任安親輔導教學老師,甲 、丁 、庚 為該補習班學生。
㈡子○○有對甲 、丁 、庚 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甲 、丁 、庚 依序分別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5萬元、5萬660元、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子○○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子○○自111年3月16日起至4月1日止,在系爭補習班擔任安親輔導老師,於附表所示時地,對甲 等3人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子○○因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及猥褻行為,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29、129-132頁)。
子○○不法侵害甲 等3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堪以認定。
甲 等3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子○○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未成年子女遭強制猥褻或猥褻,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子○○對甲 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為,對甲 之父母即乙 、C女,丁 之父母即戊 、F女,庚 之父母即H男、I女(下合稱乙 等6人),各基於父母對其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之傷害,乙 等6人基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親情關係,勢必因其上開未成年子女受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認為情節重大,乙 等6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子○○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癸○○對其僱用人子○○有系爭侵權行為固不爭執,惟抗辯該行為係子○○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其就子○○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並無疏失,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等3人為系爭補習班之學生,其等在補習班內遭到子○○利用一對一訂正考卷或英文小書朗讀之機會而為附表之行為,此為癸○○不爭執,足見子○○係於系爭補習班執行安親輔導業務時,而為系爭侵權行為。
依前述說明,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癸○○抗辯子○○系爭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顯無可採。
⑵按「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前段、第6項第1款、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子○○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於105年3月16日登錄在案,管制期間終生不得進用,此有癸○○於本院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7日府教社字第111018592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頁)。
癸○○已自承其僱用子○○,於其開始工作前,並未取得子○○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79頁)。
其雖抗辯於面試子○○時有要求提供刑事紀錄證明,惟子○○表示其母親罹患癌症,這3年沒工作,經濟不好急著要上班,希望先工作,之後再提供云云。
惟子○○於本院對於癸○○是否曾要求其提供刑事紀錄證明,表示並無印象(本院卷第179-180頁)。
況查,姑不論癸○○於面試時是否曾要求子○○應提供上開證明,癸○○確實未待取得子○○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即僱用其為安親輔導老師並開始執行職務。
又癸○○雖抗辯:全國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僅能查詢補習班是否立案、廢止、註銷等情,無法查詢人員是否不得進用;
另僅有公務機關負責人員有權限登入教育部相關系統查詢人員是否為不得進用為教師,伊並無登入查詢上開系統權限,故其選任子○○並無疏失云云。
惟同法第9條第9項係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不得進用情事,並未規定其應自行直接登入教育部相關系統查詢,自與其有無自行登入查詢之權限無涉。
癸○○於本院既不爭執其並未向彰化縣教育局查詢子○○有無不得進用為教師之情事(本院卷第280頁),則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
其此項抗辯,難謂有據。
癸○○未經取得子○○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亦未向彰化縣教育局查詢子○○有無不得進用之情事,即僱用其為安親輔導老師,自難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⑷癸○○雖又抗辯系爭補習班二樓之大、小教室間可由大門設置方式相互監督把關,其就子○○執行職務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
惟安親輔導老師之工作在對學生進行課業輔導,自不可能隨時察看彼此教學情況;
癸○○自稱在小教室之監視器並無留存檔案內容(原審卷第144頁),倘依其所述,該監視器即未能發揮監督安親輔導老師教學之功能。
癸○○雖抗辯法令並未規範補習班教室需強制裝設監視器等語,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癸○○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子○○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認定其對子○○之系爭侵權行為得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癸○○再主張其補習班確未留存舊監視器主機,故廠商建議安裝新監視器主機,伊遂購買新監視器主機及攝影機等物品並安裝,伊並未將舊監視器主機格式化湮滅證據情形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即監視器廠商及其友人(見本院卷267-269頁)。
惟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至多涉及癸○○是否湮滅子○○犯罪證據之認定,尚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癸○○就子○○執行職務之監督並未盡相當注意之結論,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癸○○並未證明其就子○○之選任及對其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
被上訴人主張癸○○應與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仼,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下列各節,酌定精神慰撫金如下: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子○○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對被上訴人表達悔意及道歉等情,有其提出之道歉信及本院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惟其不善盡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年幼易欺,復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之情形橫加猥褻,甚或違反被害人甲 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對甲 等3人身心傷害顯然非輕;
而B男等6人因未成年幼女遭逢此事,其自責及為子女身心發展健全擔憂之精神痛苦亦顯而易見。
⒊庚 等3人主張癸○○於111年3月30日晚上經由丙 告知,即知悉子○○有侵害其補習班學生性自主之犯行,且癸○○自同年4月1日起即接受警詢等情,核與癸○○於同年4月1日接受警詢時表示丙 於同年3月30日晚上告知甲 遭子○○強制猥褻等語相符,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8頁),又庚 等3人主張癸○○未即時告知其他學生家長及請家長協助了解詢問小孩是否受有相類被害情形,致庚 之父母即辛 、壬 迄同年5月6日始得知庚 亦有受害情事等情,為癸○○所不否認,其3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庚 等3人並據以主張庚 在同年5月6日前因不敢說出來而無人知悉而得主動關懷詢問,因此隱忍受害及背負害怕,辛 與壬 因而痛苦與自責加倍等情,核與年幼之性自主受害者及其父母感受之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壬 又主張其更因未能及時使庚 受到保護及心理輔導而自責,致罹患焦慮症,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業據提出記載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至李光耀診所就醫9次及其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至陳建達診所就醫12次之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55頁),均堪採信。
綜上,足認庚 等3人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併予審酌。
至壬 另主張其因罹患焦慮症及有上開症狀,心神不寧,而於同年8月26日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云云,固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據(本院卷第157-159頁)。
惟上訴人否認壬 發生車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壬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侵權行為與其發生車禍致受上開傷害,具有相因果關係,則其據此部分事實主張作為審酌慰撫金金額之依據,尚難採憑。
⒋又查甲 等3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甲 未滿7歲,丁 、庚 均滿7歲、未滿8歲),B男及丙 均大學畢業,在橡膠公司任職;
戊 大學畢業,在電子設備公司任職,己 大學肄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
辛 高職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壬 碩士畢業,在公司任職;
子○○大學畢業,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需扶養父母,且母親體弱多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52、95頁、本院卷233-235頁);
癸○○為師範學院教育系畢業,前曾開設系爭補習班,現為兼職家教,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211頁),及其等有如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⒌另癸○○抗辯伊因本案致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提出111年4月13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診療紀錄2份為證,上開文件則記載其於同年4月9日因發燒合併右側腹痛,急性腸胃炎急診治療,並入院至同月13日共住院5日,現病況穩定但仍須門診追蹤治療;
又其於同年6月21日於精神科診療病歷記載其主訴:「三月份時工作的補習班老師性騷擾學生,共發現3個受害者,最後一個受害的小朋友的家長持續責怪個案;
個案為補習班負責人,出現右腹部腫脹疼痛住院找不到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
則堪認癸○○於本案發生後有身體、心理狀況不適之情形。
⒍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甲 、丁 、庚 請求之慰撫金依序各以20萬元、15萬元、17萬元為適當;
B男、丙 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戊 、己 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萬元適當;
辛 、壬 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10萬元、11萬元適當;
壬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㈣癸○○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為不可採: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⒉癸○○抗辯伊因子○○本件犯行,遭主管機關罰款,已無法繼續經營補習班,僅能打零工維生,生計因此產生重大影響,又其配偶8年前車禍死亡留下債務,其需獨立扶養兩名就讀小學子女,上訴人請求賠償已致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經查,癸○○因本案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第9項規定,遭主管機關罰款15萬元並立即停止招生之處分,有其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7日府教社字第1110185928號函(本院卷第63-67頁)、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7日裁處書(同卷第69-71頁)可憑。
癸○○雖主張現僅為兼職家教,月收入約2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等情,惟其為師範學院教育系畢業,曾開設補習班,考量其上開資力及工作能力、經濟信用及本件判命賠償慰撫金之金額非屬鉅額等情狀,尚難認本件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況其就生計受重大影響,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即非可採。
㈤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112年1月7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條文係定於自112年7月1日施行。
而甲 、丁 、庚 係於112年7月1日前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依序分別於同年4月13日、同月25日、5月12日受領5萬元、5萬660元、5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存摺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6、109-110、113-118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則甲 等3人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又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本院認甲 、丁 、庚 依序得請求賠償20萬元、15萬元、17萬元,扣除已依序受領補償金5萬元、5萬660元、5萬元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5萬元(計算式:200,000-50,000=150,000,下同)、9萬9,340元(計算式:150,000-50,660=99,340)、12萬元(計算式:170,000-50,000=120,000)。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得請求。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7日(送達日112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15萬元、B男及丙 各10萬元,丁 9萬9340元、E男及F女各8萬元,庚 12萬元、H男10萬元、壬 11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甲 等3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甲 等3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H男、壬 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各8萬元本息,而依序駁回其餘2萬元本息、3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各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H男、壬 依序為2萬元本息、3萬元本息部分,因本件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H男、壬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應維持。
另原審就A女請求15萬元本息、B男及丙 各請求10萬元本息、丁 請求9萬9340元本息、戊 及己 各請求8萬元本息、庚 請求12萬元本息、辛 、壬 各請求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庚 逾15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壬 逾11萬元本息之請求,為其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1年3月25日14時至16時間不詳時間 系爭補習班2樓小教室 利用一對一訂正考卷過程中,徒手自甲 (當時未滿7歲)外褲內側、內褲外側,碰觸甲 之陰部 2 111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與丁 第二次見面時 系爭補習班2樓小教室 利用一對一英文小書朗讀輔導過程中,徒手自丁 (當時已滿7歲,未滿8歲)外褲內側、內褲外側,碰觸丁 之陰部 3 111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與庚 第二次見面時 系爭補習班2樓小教室 利用一對一英文小書朗讀輔導過程中,徒手自庚 (當時已滿7歲,未滿8歲)肩部以下撫摸,未經胸部最後停置於庚 外褲外側而碰觸其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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