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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上訴人 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因罹於時效而未請求),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將系爭支票借予原審被告林絹娟(下稱林絹絹)使用,供其支付廠商貨款,其2人間並無對價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絹娟之權利,且其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無需對林絹娟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林絹娟,再由林絹娟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被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不爭執事項⒊),且有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9-256頁),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2萬元,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其抗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自應就其與林絹絹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及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絹娟,係借票給林絹娟支付廠商貨款,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與林絹絹間有票據原因之抗辯事由,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9頁、第263-368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369頁)為證。
然查:⑴被上訴人主張林絹絹先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其借款計122萬4,000元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影本為證,且為林絹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10、212-213頁、408頁),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林絹娟之LINE對紀錄(見原審卷第17-26頁)為證;
惟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但與上訴人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即認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絹娟之LINE對話紀錄,既係林絹娟片面對被上訴人所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曾以口頭向上訴人確認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107頁),自難憑採。
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絹娟給付122萬4,000元,為有理由,而判決林絹絹敗訴,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林絹娟及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⑵林絹娟於原審雖自承以「惠文」為line通訊中之暱稱,復不爭執有上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9頁);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與林絹娟原係為情侶關係,其2人並共同經營火鍋店、長照、美甲店等事業(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⒈),及其自承並未將整本支票簿或空白支票交給林絹絹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9張(見原審卷第369頁),其中7張支票即為附表編號3至6、8至10之本案系爭支票,復觀其上備註記載「總店」、「米」、「冰品」、「長照」、「火」等,佐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附表編號1、3至8、10所示之8張支票係用於投資火鍋店、長照、美甲店之資金,或因經營火鍋店不善之資金缺口或廠商之貨款(見原審卷第115頁),顯然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給與林絹絹,應與上訴人與林絹絹共同經營之事業有關,已難認係單純借票給林絹絹。
再觀之上訴人與林絹娟之對話內容,有提及其二人及上訴人與其他人之金錢往來之事,亦有付錢給火鍋店等廠商之事,佐之林絹絹於原審陳述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來支付生活費、房租及廠商的費用等情,而其2人間既為情侶關係,系爭支票之用途復多供為支付其2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之用,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只是借票給林絹絹一情,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係上訴人與林絹絹及林絹絹之女林虹均之對話,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林絹絹間之對話,亦未提及林絹絹知悉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之情事,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交付林絹絹系爭支票事由之證據。
縱使被上訴人為林絹絹之侄媳(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⒈),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林絹絹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認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而拒絕給付,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絹娟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先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以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於⑴111年4月27日匯款6萬5,000元至林虹均帳戶。
⑵111年5月3日匯款13萬元至林虹均帳戶。
⑶111年5月5日分別匯款1萬元、9萬元至林虹均帳戶。
⑷111年5月9日匯款6萬5,000元至林絹娟帳戶。
⑸111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林虹均帳戶。
⑹111年5月11日匯款7萬元至林虹均帳戶。
⑺111年5月13日匯款6萬5,000元至林虹均帳戶。
⑻111年5月15日匯款6 萬5,000元至林虹均帳戶。
⑼111年5月20日匯款8萬2,000元至林虹均帳戶。
⑽111年5月30日匯款8萬2,000元至林虹均帳戶。
⑾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林虹均帳戶、3萬元至林絹娟帳戶,合計94萬4,000元等情,為林絹絹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8-49頁不爭執事項⒉),且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頁),而系爭支票10紙面額合計82萬元,顯然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拒絕給付,自不可採。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合計82萬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計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說明此部分與林絹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22萬4,000元,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上訴人或林絹絹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位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及訴外兩人林虹均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票據號碼 支票及退票卷頁 1 110.8.10 7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9、220頁 2 110.9.10 7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221頁 3 111.6.15 8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4、223-225頁 4 111.6.15 8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5、227-229頁 5 111.6.15 7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2、231-233頁 6 111.6.20 10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6、235-237頁 7 111.6.22 10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8、239頁 8 111.6.23 10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7、241-243頁 9 111.6.28 8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3、245-247頁 10 111.6.30 80,000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31、249-251頁 11 111.8.30 60,000元 F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53-254頁 12 111.10.31 70,000元 F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55-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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