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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上訴人主張:
- 參、被上訴人抗辯:
- 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 一、被上訴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於97年2月12日設立登記,登
-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與111年1月6日之登記資本額,
- 三、被上訴人經勞動部許可設立,並已於設立之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曾為執行業務股東,並持有被上
- 五、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9日、111年1月20日依序交付80
- 六、如原審卷第109-115 頁所示被上訴人109 年、110
- 七、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0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雖
- 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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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訴人陳家濃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9月2日為起息日(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及現任負責人陳彥志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出資比例為資本額之百分之40,陳彥志出資比例為資本額之百分之60。因被上訴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必須向政府申請許可並符合特定登記流程始可設立。登記流程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核准公司登記後,必須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書質押於各銀行,後續倘公司受評選為優等公司,則該公司後續保證金之金額將調降為200萬元,倘持續獲評為優等公司,則再調降為100萬元,作業上係以先繳納降低額度後之保證金後,始退還原先尚未調降之保證金,並非以退還差額方式。而被上訴人於設立時,即依據上開設立流程,先繳納30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106年受評選為優等A級公司,保證金調降為200萬元,由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可運用之200萬元資金,故由股東即上訴人、陳彥志按出資比例即80萬元、1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19日將80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再次獲選為優等公司,保證金金額調降為100萬元,上訴人、陳彥志亦於000年0月間再按出資比例即40萬元、6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共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百分之40股份係陳彥志贈與,被上訴人係由陳彥志獨自籌措資金而出資設立,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因從事就業服務之人力仲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須經勞動部許可設立,且須繳交保證金始可營業,故由全體股東應增資繳納保證金,此為被上訴人營運必要事項,為股東之義務,該保證金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一、被上訴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於97年2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6日變更代表人為陳彥志。上訴人與陳彥志為姐弟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與111年1月6日之登記資本額,均為500萬元。
三、被上訴人經勞動部許可設立,並已於設立之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繳交銀行保證金300萬元。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曾為執行業務股東,並持有被上
訴人百分之40出資額。
五、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9日、111年1月20日依序交付80萬元、4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如原審卷第109-115 頁所示被上訴人109 年、110 年、111
年之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為真正。
七、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收受送達。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該120萬元,惟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並辯稱該120萬元是股東應增資繳納保證金之義務,為被上訴人營運必要事項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彥志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上訴人出資比例為資本額之百分之40,陳彥志出資比例為資本額之百分之60,被上訴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必須向政府申請許可設立,並繳交保證金,倘公司受評選為優等公司,則後續保證金之金額將逐年調降,且繳交保證金之作業程序,係先繳納降低額度後之保證金,始退還原先尚未調降之保證金,並非以退還差額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於設立時,即先繳納30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106年受評選為優等A級公司,保證金調降為200萬元,該保證金200萬元係由上訴人、陳彥志按出資比例即80萬元、1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將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再次獲選為優等公司,保證金金額調降為100萬元,上訴人、陳彥志亦於000年0月間再按出資比例即40萬元、6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其為就業服務之人力仲介,為勞動部之特許行業,須提具保證金300萬元,於營運期間,受勞動部年度評鑑為A級,同意調降保證金為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1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予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經兩次評鑑而得調降保證金,該二次保證金之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股東即上訴人、陳彥志依出資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共交付12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來源並非是公司之資產,而係源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個人所有資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120萬元是股東應增資繳納之義務云云(原審卷第61頁),惟依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之資本自97年設立時,已由陳彥志獨自籌措全額出資500萬元,且由陳彥志恩惠贈與其中百分之40予上訴人一節(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實收股東所交付之資本,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自設立登記時迄至111年1月6日變更登記時,均為5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06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公司有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表決通過辦理增資之情事,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辦理增資而應由所屬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120萬元是股東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自陳陳彥志亦有分別交付120萬元、60萬元部分,係因為要交付勞動部保證金才能退回原本部分之保證金,至於是什麼名目,當時負責人是上訴人,有說明是為了退勞動部的保證金款項,沒有說是消費借貸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認上訴人當時有代表被上訴人向股東陳彥志告知並籌措被上訴人應繳納保證金之意思及行為;再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9年、110年、111年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109-115頁),其中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編號2192(項目為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為200萬元,即為上訴人及陳彥志所交付之借款200萬元;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901(項目為存出保證金)之金額為103萬4000元,其中100萬元即為上訴人及陳彥志所交付之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上訴人、陳彥志前後交付之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60萬元,分別繳付107年度、111年度之保證金200萬元、10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並無因增資而須由上訴人、陳彥志繳付增資股款之情事,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其所屬股東上訴人、陳彥志告知並籌措被上訴人應繳納保證金之意思及行為,而上訴人及陳彥志則依合於出資額比例之方式,各別交付被上訴人所需之款項,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彥志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須繳付上開年度之保證金,而貸與被上訴人8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資產負債表並未提交股東會承認,且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上訴人及陳彥志交付200萬元之紀錄云云,而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107、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能是記帳士事務所漏載,故始於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登載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關於107、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上訴人及陳彥志合計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完全之事實;又資產負債表未經提交股東承認一節,雖上訴人未予以否認,惟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否分送各股東,請各股東承認等節,乃是公司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爭議,並不影響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分別有向其所屬股東即上訴人借款8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事實。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12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則該120萬元之借款應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始發生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以112年5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之送達為催告,而該狀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同上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起算經1個月(即112年9月1日)即負清償責任,自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4 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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