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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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林治郁
被 上訴人 林岳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伊子即上訴人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伊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又伊因年歲已高,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出售,以籌措自己及配偶○○○○之養老經費,是亦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終止契約事由。

伊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然均遭上訴人拒絕,伊於本件起訴前,再於112年2月18日以原證三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搬遷,然上訴人無故拒收,經中華郵政辦理招領通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起即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伊父即被上訴人與伊母○○○○均承諾系爭房屋由伊管理出租事項,一切收益扣除必要支出後匯至伊母帳戶;

並承諾未來伊結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作為婚房永久居住,收益則仍匯予伊母直至其百年,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曾表示於其百年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屋。

又伊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並非占有全棟,1樓前半部店面則仍由伊出租予手搖飲店,3、4樓則閒置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

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由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並承諾未來伊結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作為婚房永久居住,於其百年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上訴人自承伊從87年起開始居住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同意伊居住的,沒有要求給付租金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且上訴人自居住時起多年來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契約,應堪認定,觀之上訴人當初借用遷入居住之目的,即在使上訴人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之通常目的,尚無從依其使用目的而定其期限可言。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由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乙節,雖據其提出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母親聲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出租予訴外人(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由被上訴人帳戶收受租金轉帳(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然此情顯並非始於上訴人當初遷入系爭房屋之時,且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另行出租部分系爭房屋,亦非可得確定,上開租賃契約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本屬二事,尚難以此認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亦無從依出租情形定其期限可言。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未來伊結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作為婚房永久居住,於其百年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屋云云,縱有其事,上訴人所稱贈與或繼承條件均尚未發生,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其法律關係存否、何時發生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二事,要難據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而定其期限。

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四)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向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地即○○市○區○○路00號為送達,經郵局於同年0月22日、23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0月24日招領,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上開律師函、掛號信件、掛號回執及掛號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2日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查得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戶籍址仍設上址,且上訴人所提書狀記載之住所亦均同上址(見原審卷第9、33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上開戶籍地於000年0月間仍為上訴人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即為其所支配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招領通知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招領郵件,仍生送達效力。

又催告返還之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猶未返還系爭房屋,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因其請求返還而告終止,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住系爭房屋2樓,1樓是店面出租,3、4樓目前閒置等語,然上訴人自陳伊自78年(後改稱87年)退伍後上大學即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由伊管理(見本院卷第7、115、180頁),足見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時起,所交付之借用物即為系爭房屋全部而無何區分,且系爭房屋為一4層樓透天厝之單一建物,須經由1樓出入通行,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街景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客觀上無從分割,上訴人仍須經由1樓始得通往樓上樓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管領使用範圍,自仍應全部返還,尚難以其於系爭房屋全部交付後之實際使用範圍為何或使用與否,減免其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責。

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同意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2樓予伊云云,並提出自製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所示,難認兩造有何租賃契約之合意,且依匯款明細所示,上訴人係匯款至其母親○○○○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被上訴人帳戶,益徵兩造間並無何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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