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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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蔡恩惠
追加 被告 李月雲
林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融間請求居間調解人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伊受被上訴人黃金融之委任,出面與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針對黃金融之父親黃○義、叔叔黃○德2人提供土地與大毅公司合建之事宜進行協商,因合建相關爭議已順利協商完成,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金融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123萬元等語。

嗣於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李月雲(黃金融配偶)、林淑惠(仲介)為被告,主張2人與伊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與被上訴人黃金融共同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追加,已足延滯訴訟,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均有所妨害,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

茲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1、83、8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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