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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訴人陳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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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吳奕賢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上訴 人林昌逸
訴訟代理人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原本和諧美滿。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甲○○往來,並自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2人每週相約見面2次,發生性行為高達10餘次。嗣於112年3月15日經伊追問,甲○○方坦承前開婚外情,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本為友人,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僅為片段,伊係因被上訴人持續以誘導方式逼問,慮及甲○○於通話時身處被上訴人身旁,伊為免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方為配合之回應,不得僅以此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甲○○有何親暱舉動,難認伊與甲○○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診斷書之症狀應係被上訴人主述,難以所載症狀推論與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縱伊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被上訴人與甲○○之感情本即不合,非因伊介入而生影響;且伊收入不豐,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上訴人與甲○○為朋友關係。
⒊原證2、3、4之形式上為真正,且原證2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點為112年3月17日。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甲○○交往,並自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2人每週相約見面2次,發生性行為高達10餘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同年月18日上訴人與甲○○加為LINE好友之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雖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人配偶,以前玩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認識10年了,曾與上訴人用LINE聯繫發生性行為,相關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性行為的次數沒有特別算過,地點在上訴人的家,時間沒有記得,是在112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追問,才告知被上訴人我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對話錄音譯文中自承其沒有記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沒有超過20次、應該10初次、家裡有過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10餘次之情,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感情本即不合,非因伊介入而生影響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持續以誘導方式逼問,慮及甲○○於通話時身處被上訴人身旁,伊為免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方為配合之回應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下稱林):沒關係,我想要聽的,你跟我老婆甲○○到底上床了幾次。上訴人(下稱陳):我沒有記次數。林:有超過20次嗎。陳:沒有,說實在的。林:15次應該有吧。陳:應該10初次。林:沒有關係我都了解,你搞人家老婆,你是一個堂堂安邑機械工廠的大老闆,你去搞人家的老婆你這樣做對嗎…。陳:我知道這樣不對不好。林:你覺得我要告你嗎。陳:我覺得她的心情有時候就是、有時候其實,她也很擔心你她也是在乎你。」(見原審卷2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承認有與甲○○發生10餘次性行為之事,上訴人並表示知道這樣不對不好,倘如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則於被上訴人為前開質問時,上訴人為自保應會嚴詞否認,並極力澄清其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不正當交友關係,以免被上訴人有所誤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問時,不僅未有任何辯駁,甚至主動回答「應該10初次」、「家裡有過」等語,益徵上訴人與甲○○確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
⒋綜上事證,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足使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心生悲痛、難堪,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電信公司,名下有房屋、汽車;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117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證物袋)。兼衡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情之期間、次數,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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