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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訴人陳志烽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賴武郎
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5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00萬4,000元,及其中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向伊借款95萬元(下稱系爭本金),而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每月利息為6,000元,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日借貸期限屆滿後返還,伊已如數交付現金。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返還本金及111年3月至112年1月之約定利息共計5萬4,000元,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及約定利息,暨系爭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給伊,不生借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借據交付95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4,000元,及其中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本金給上訴人:
⒈兩造於111年3月14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兩造並簽署系爭借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自堪信為真正。
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見解同此)。查系爭借據第3條業已載明「甲方(按: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按:上訴人)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⒊證人許富美固於本院證稱:伊是見證人,兩造在上訴人經營之天聖有限公司協議,談好內容後才由上訴人當場打好系爭借據,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給上訴人,因為雙方都是朋友,基於信任所以沒有重新繕打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然系爭借據既係兩造議定借貸契約內容後,方由上訴人當場製作,顯見兩造雖為友人而具一定信任關係,但為確定權利義務內容,乃特意製作收據以為佐證。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金給上訴人,豈有未加處理,致令日後發生糾紛之理。佐以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之起始日即為系爭借據簽發當日,而按系爭借款第6條約定開始計算利息,若上訴人未收受系爭本金,卻同意自該日起算利息,實與常理有違。衡情兩造既已製作借據為證,若欲修正內容,理應一併更正借據之記載。此參酌系爭借據第2條原列印文字係記載「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張」後,再劃去「本票」2字,另以手寫記載「支票」甚明。倘被上訴人果未交付借款,兩造僅須一併將第3條直接劃去即可避免爭議,要與信任與否無關,是證人所述已有可疑。遑論,本院詢問許富美與兩造關係,其先證稱與被上訴人為10多年之友人,與上訴人則為工作認識,時間4、5年,平日並無往來,嗣始坦承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既刻意隱瞞與上訴人之關係,其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借據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不爭執事項⒉),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借據第2條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尚無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金給上訴人,難謂上訴人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同此意旨)。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錢、工程錢,上訴人自承共向被上訴人拿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本金金額相符,自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本金給上訴人。至上訴人泛稱上述95萬元係85萬元誤載,係指已付工程款85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上訴人自111年1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從未曾於對話中表示95萬元為誤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帳戶完整交易明細,依其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未見被上訴人提領95萬元,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云云,但被上訴人已表明本件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其每月收入至少3、400萬元,於111年2、3月間存款金額逾1,600萬元,實有資力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交易資料,於111年2、3月間即有數筆現金存入,少則20餘萬元,多則高達135萬元,此外尚有多筆支票付款存入該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本金之事實已盡完全陳述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金,其主張即無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本金給上訴人,既有系爭借據及上開對話擷圖可憑,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日屆期返還,均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不爭執事項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自屬有據。
㈢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款約定,每月利息為6,000元,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式:6,000÷950,000×12=7.58%,萬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3月至112年1月共計9個月之利息5萬4,000元,及95萬元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4,000元,及其中95萬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依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在其主文及理由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11日,惟兩造既不爭執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顯見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期為誤寫,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之金額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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