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4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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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謝献林
訴訟代理人 謝宗順
上 訴 人 謝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苑」建案編號B3之預售房屋(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嗣後分割出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原審被告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瑜公司)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及與上訴人簽立總價288萬元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並已給付房屋及土地價金各100萬元。

惟上開建案於111年間無預警停工,已完成結構體之房屋,復遭訴外人戴○芯聲請查封拍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44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佑瑜公司就系爭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佑瑜公司,被上訴人自可解除甲約,同屬聯立契約之乙約,亦有相同解除事由,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甲、乙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乙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乙約,乙約上之印文係被偽造,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自無返還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謝献林於109年7月23日,與佑瑜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謝献林提供分割前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土地,佑瑜公司出資分照規劃興建地上3樓鋼筋混凝土房屋10戶,由謝献林優先選擇分配3戶房地,因工程而產生之任何法律責任,由佑瑜公司自行負責(詳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㈡上訴人謝依婷於109年8月7日,與佑瑜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謝依婷提供分割前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佑瑜公司合併分割前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出資共同分照規劃興建地上3樓鋼筋混凝土房屋12戶,由謝依婷優先選擇編號7房地,因工程而產生之任何法律責任,由佑瑜公司自行負責(詳原審卷第171 至181頁)。

㈢謝献林於110年3月10日,與佑瑜公司簽訂協議書,由佑瑜公司以每坪7萬8000元之價金,向謝献林購買不爭執事項㈠之土地,並附加謝献林日後向佑瑜公司買回不爭執事項㈠之房地3戶之權利(詳原審卷第183頁)。

㈣謝依婷於110年3月10日,與佑瑜公司簽訂協議書,由佑瑜公司以每坪7萬8000元之價金,向謝依婷購買不爭執事項㈡之土地,並附加謝依婷日後向佑瑜公司買回不爭執事項㈡之房地1戶之權利(詳原審卷第185頁)。

㈤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23日與佑瑜公司簽立甲約,及與自稱代理上訴人之佑瑜公司簽立乙約(上訴 人否認有授與佑瑜公司代理權或符合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已給付房屋及土地價金各100萬元與佑瑜公司(詳原審卷第17至54頁)。

㈥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3日,以佑瑜公司為債務人,以同段000、00000至00地號為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舜(詳原審卷第79至81、209 至225頁)。

㈦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戴○芯名下(同時為信託登記之地號,包括同段000、00000至00地號,詳原審卷第57、91至129頁)。

㈧戴○芯以佑瑜公司、訴外人劉○強(佑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積欠其本票債權700萬元本息,於111年7月28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佑瑜公司所有之同段000、00000至00地號(合併分割前為同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已完成結構體共12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110》○鄉建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12筆建造執照,含系爭房屋),由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9月19日至現場執行,因各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前已經彰化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執全字第34號為假扣押之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因而未再執行查封登記(詳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40號影卷、原審卷第89頁)。

㈨被上訴人以原審112年1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乙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 月13日、同年月25日分別送達謝献林、謝依婷(詳原審卷第11至15、141至143頁)。

(二)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授權佑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乙約?或依表見代理,需負授權人之責任?㈡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主張解除乙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乙約立契約書人欄之賣方雖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然同時記載賣方代理人為佑瑜公司,顯然形式上係由佑瑜公司代理上訴人簽訂乙約,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佑瑜公司簽訂乙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劉○強於原審以佑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時雖陳稱:「(你和謝献林等2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時,謝献林等2人有同意你簽預售土地出去嗎?)有。

而且合建時就有確定謝献林等2人要分得的房屋,起造人都是公司,合建方式是謝献林等2人出土地,佑瑜公司出工程資金,蓋好之後依照合建契約,謝献林分3戶,謝依婷分1戶。」

等語(詳原審卷第193頁);

然劉○強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土地部分,我和被上訴人簽訂乙約,事前並沒有經過上訴人的授權,事後也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與佑瑜公司簽訂的合建契約中,亦沒有授權佑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乙約。

乙約上面上訴人的印章,是佑瑜公司自己刻的,佑瑜公司並沒有把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金100萬元交給上訴人。

我在原審的陳述,係誤解法官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97至101頁),其前後陳述明顯歧異,已難單以其於原審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佐以劉○強於本院之證詞,係經具結後為之,如有不實需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於本院之證詞,容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既與上訴人為單純合建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且自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窘境,以證詞迴護上訴人脫免100萬元債務之理,相較於其於原審之陳述,自較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雖與佑瑜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然合建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債之關係悉依雙方簽訂之內容訂之,雙方的合建契約既未明文授權佑瑜公司可以代理上訴人簽訂乙約,自無因合建契約之簽訂,即認定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佑瑜公司簽訂乙約並出售土地。

(二)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要負表見代理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簽訂乙約時,上訴人並未出面,是佑瑜公司的人直接拿出上訴人的印章來蓋,我有問地主是否有同意,他說當然有,不然怎麼拿得到印章等語(詳原審卷第192頁);

於本院陳稱:我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簽訂乙約前後也沒有任何接觸,簽訂乙約時上訴人不在場,佑瑜公司也沒有給我看土地權狀,我只知道這塊地是合建等語(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

惟上訴人已否認乙約上印文的真正,劉○強於原審到庭陳稱:我也不知道如何拿到謝献林等2人的印章,當時是銷售的人吳○郎去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31頁);

於本院到庭證稱:乙約上面上訴人的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在簽立合建契約,就刻好放在我們這邊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

顯然,除乙約上面有蓋印上訴人的印文外,上訴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佑瑜公司有代理權存在,更無上訴人知佑瑜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至於乙約上面印文之由來,劉○強說法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且縱認該印文係簽訂合建契約時,由佑瑜公司代刻之印章所蓋印,亦僅限於辦理合建契約之特定事項,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就佑瑜公司代理簽訂乙約,已有表見事實存在。

至於上訴人與佑瑜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僅在上訴人與佑瑜公司間發生效力,殊難以上訴人與佑瑜公司有簽訂合建契約,逕予認定上訴人就佑瑜公司代理簽訂乙約,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佑瑜公司未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乙約,非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佑瑜公司無權代理之行為,是乙約已確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抗辯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金100萬元,核與劉○強於本院證述佑瑜公司並沒有把土地價金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之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乙約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未收取土地價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乙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與佑瑜公司簽訂協議書,由佑瑜公司以每坪7萬80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並附加謝献林、謝依婷日後可分別向佑瑜公司買回房地3戶、1戶之權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論上訴人有無收到佑瑜公司給付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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