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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BJ000-A111165B(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J000-A111165B之父(年籍資料詳卷)被 上訴 人 BJ000-A111165(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J000-A111165之父(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被上訴人BJ000-A111165(民國00年生,下稱A女)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J000-A111165B(00年生,下稱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學兼朋友關係,B男於111年9月1日7時10分至7時30分許搭乘校車期間,趁與A女相鄰而坐之際,未取得A女同意即違反其意願,伸出左手從A女的運動褲頭伸入至內褲內,再以左手五指撫摸A女外陰部,復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兩指一起插入A女陰道口,撫摸陰道內部四周,前後長達20分鐘,直至校車抵達二人就學校門口前,B男才將其左手從A女陰道口移開,B男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
而A女當時年僅15歲,心智尚未成熟,因上述行為致其恐懼而精神痛苦,又A女之父單獨扶養A女,亦因此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女,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而B男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有識別事理之能力,B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B男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給付A女超過6萬元本息及給付A女之父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B男仍在就學,心智尚未成熟,由B男之父照顧扶養,B男之父尚須扶養母親,依其等能力僅能賠償6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超過6萬元本息、連帶給付A女之父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學,於111年9月1日時均為未成年人,係由其2人之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B男於111年9月1日7時10分至7時30分許,利用搭乘校車與A女相鄰而坐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表示對原判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無意見,且B男因前揭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前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B男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B男為上揭行為時,為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自屬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應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B男對A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A女尚未成年,A女之父對於A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B男之不法行為,導致A女之父對A女之保護教養更加困難,應屬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A女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男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對A女之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B男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無收入、無財產;
B男之父高職畢業,在拉麵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110年領有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A女與B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學生,B男對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各3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㈣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雖決議給付A女補償金32萬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A女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112年8月21日作成決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規定,依上開說明,縱A女已自彰化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原審限閱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超過6萬元本息、連帶給付A女之父2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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