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67,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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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訴人巫鴻銘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簡嘉瑩律師
被上訴人巫正山
訴訟代理人張鈺奇律師
被上訴人巫德清
陳國欽
許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巫德清、陳國欽、許人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北側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祖父○○○(民國93年11月7日死亡)所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下合稱○○○等9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巫正山、巫德清(下合稱巫正山等2人)明知系爭地上物爲○○○等9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經○○○等9人同意,於109年12月26日僱請陳國欽指派許人升(下合稱陳國欽等2人)操作挖土機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旁邊汲水設施,系爭地上物及汲水設施之重建費用各爲新臺幣(下同)104萬1,801元、3萬5,000元,合計107萬6,801元(計算式:1,041,801+35,000=1,076,801)。○○○等9人因巫正山等2人、陳國欽等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等9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9人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6,801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巫正山抗辯:
 巫正山居住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爲彰化縣○○鎮○○路○○巷00號,整個三合院的門牌號碼均爲00號,○○巷00號三合院係巫正山等2人之父親○○,於55年間向上訴人叔公○○○購得,○○○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與巫德清於109年12月26日僱用陳國欽等2人清理○○留下之殘屋(含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爲磚塊、木頭、竹子所建,遭榕樹壓垮倒塌變成廢墟,沒有屋頂且僅剩一面牆壁,其爲避免系爭地上物造成環境髒亂及危害鄰里安全,指示陳國欽等2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未對○○○之繼承人造成損害。其基於安全衛生考量清理系爭地上物,卻遭上訴人提起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巫德清於原審抗辯同巫正山所述。
四、陳國欽等2人於原審抗辯:陳國欽等2人係受巫正山委託至現場清理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無屋頂,現場都是廢鐵及壞掉物品,其等依巫正山指示清理廢棄物,上訴人對其等提起毀損等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未經○○○等9人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汲水設備,係共同侵權行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9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證人○○○於原審證稱:他是○○○的弟弟,系爭土地東北側的三合院左邊部分原本是他父親的名義,因為他當時還沒結婚,父親就過戶在他名下,但兄弟7人都有權利;他們兄弟在50幾年時就陸續搬出三合院,只有○○○一直住在公廳旁的房間,有兩間大的一間小的,旁邊有水井;他與其他5人有將護龍一部份權利出售給○○,但沒有出售○○○住的部分,○○○住在公廳旁的正身,如果賣掉○○○住的部分,○○○要住哪裡;三合院的左邊是他們家族的,右邊是○○家族的,公廳大家一起拜,○○○一直住到身體不好,才搬去臺北跟他小孩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由上可知,○○○之父親有將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及○○○等子女,○○○等其他兄弟雖有出售三合院之部分建物予○○,然未包含○○○居住使用部分。
 ⒉巫正山於系爭偵案警詢陳稱:「本人現住三合院家中北面,是我爸爸向○○○家族買的,○○○家族全部遷出去,唯○○○未遷出,○○○沒有權狀,他的房子竹子木造的,屋頂和牆壁已倒塌一、二十年,沒有人住了,爲了安全和衛生起見,我只是清理而已,他的大兒子○○同意我清理,……。我在巫氏宗親會中有跟他的大兒子○○和小兒子○○說明請他清理,小兒子卻說不知道如何整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7頁);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90幾年身體比較不好,有去臺北看醫生,不定時會回來,○○○於93年去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足推○○○於其他家族成員遷出三合院後仍持續住在三合院,直至93年間 去世前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由上可知,○○雖有向○○○購買取得三合院之部分權利,惟○○○於93年前仍持續使用於三合院,巫正山身爲○○後代,卻容許○○○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足徵巫正山知悉○○○就系爭地上物有使用權利,始會請求○○○之子女處理系爭地上物之清理問題。是以○○○出售之三合院範圍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且○○○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物及汲水設備之重建費用,爲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⒉依證人○○○於原審證稱:三合院是他的祖先蓋的,距今已超過一百年,拆掉的部分下面是用磚塊,上面是用竹子,屋頂是用瓦片,窗戶是用竹筒、磚塊,地板沒有鋪設水泥都是土;拆掉前有屋頂、牆壁,但他很久沒有去看了,約三、四年的時間沒有去看;拆掉的部分沒有廁所,洗澡是在房間用水桶洗,○○○居住時有無整修房子,他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8頁);再依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62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中證稱:他是○○里里長,巫姓祖先應該是自清朝時期就住在系爭土地的三合院,其中年代最久的屋齡約98年之久,被拆掉的房子需要整修才能居住使用,因爲屋頂是塌陷的,只有一面牆,其他三面牆沒有;巫德清要請怪手拆房子之前有問他,房子破爛拆掉好不好,他說房子不是他的,他不能做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地上物自興建距今已有百年之久,系爭地上物之建材爲磚塊、竹子、瓦片,系爭地上物若未經整修,早已超過耐用年限。○○○雖證稱系爭地上物應有牆壁、屋頂等語,○○○則證稱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已經塌陷,僅剩一面牆壁等語;又依○○○作證時所指認之系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塌陷,照片中看到的一面牆壁已完全損壞,地上堆積佈滿磚塊、竹筒、木片、瓦片等廢棄物,無法使用居住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57至258頁),上訴人對於該等照片確實爲系爭地上物清理前所拍攝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足認系爭地上物為易於腐壞之竹木材質所建,房屋興建時間距今已近百年,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前已有坍塌損毀而無法使用居住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證明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尚稱完整云云,並提出109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
  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惟該空照圖係由高空往地面拍攝,無法近距離觀看系爭地上物完全面貌,且屋頂位置部分爲濃密樹葉所遮擋,無法判斷系爭地上物屋頂之真實情況,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已不爭執,依該等照片呈現系爭地上物之屋頂狀態確實爲塌陷,業如前述,上訴人以109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尚稱完整云云,自無可採。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93年之後系爭溪湖舊屋何人居住?有無使用?)我們爺爺奶奶搬去台北之後,不定時會回來。爺爺奶奶90幾年間身體比較不好,要去台北看醫生,有空才會回來,後來爺爺93年去世後,不定時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足認自93年至109年12月26日清理行爲時,有16年期間系爭地上物屬於非有人經常使用之狀態,且依系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呈現之毀損情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於清理前已為廢墟狀態無法使用,堪予採信,難認系爭地上物於被上訴人清理行為前仍具財產價值,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失,自無可採。
 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地上物附近有水井,後來可能拆掉,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然證人○○○於拆屋還地案件中證稱:巫德清在清除房子前有找他去看,他有看到空地上有一個壓水器,他看到的壓水器斑駁鏽蝕,木頭把手已經爛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又證人○○○於該案中證稱:上訴人找她去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鑿井,她興建之前地上可看出原本房子的形狀面積,但上面已沒有牆壁屋頂,鑿井的位置是巫正山跟她說原本水井的位置,但她沒有看到原本的水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是以系爭土地上原本縱有汲水設備,亦因年代久遠,壓水器已無法使用,上訴人雖有委任○○○於原地重新鑿井,○○○亦證稱並未看到原本之水井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汲水設備於清理行爲前是否仍可使用而有財產價值,尚屬有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汲水設備之重建費用,難認有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固未經○○○之繼承人同意清除系爭地上物、汲水設備,然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汲水設備前,系爭地上物屋頂坍塌、牆壁毀損而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汲水設備尚得使用,難認具有財產上價值,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實際上財產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重建費用107萬6,801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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