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7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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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洪明勳
法定代理人 洪維駿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妤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長子洪維駿為監護人,有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故本件應以洪維駿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已於同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嗣雖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60萬元,惟尚餘90萬元未清償,經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叔叔,伊因裝修房屋而向上訴人借款,嗣後已分別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方式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4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

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配偶林○琳之帳戶匯款、或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ATM轉帳方式,陸續清償借款合計60萬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長子洪維駿為監護人。

⒋洪維駿於112年2月3日至2月6日間,以LINE通訊方式催告被上訴人還款。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抗辯業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90萬元,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90萬元予上訴人:⒈被上訴人抗辯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以交付現金方式還款9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收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53頁)。

核與證人即配偶林○琳證稱:被上訴人每天會手寫營業額作帳,打烊回家他才在收支紀錄上寫上這一筆(還款紀錄),被上訴人只負責寫營業額收支紀錄,每次還現金他都有寫在收支紀錄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6-167頁)。

觀諸該現金收支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均有「勳叔還:30萬元」、「勳叔拿25萬」、「勳叔:10萬」、「勳叔5萬元」等記載。

再參以原審命林○琳當庭繕寫「勳叔30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5頁),核與上開收支紀錄中「勳叔」、「萬元」等字跡之運筆大致相符,堪信該現金收支紀錄之字跡確為林○琳所繕寫。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收支紀錄與其他收支紀錄筆跡、顏色不同,應為事後謄製,並不可採等語。

惟上開收支紀錄中每次記載還款內容之格式均不盡相同,衡情難認係一次刻意繕寫為之。

且證人林○琳已證稱:收支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紀錄;

還款部分則係伊繕寫,自不得僅因該收支紀錄中有關還款之記載與其他收支紀錄筆跡不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關於還款之過程,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至伊市場經營之攤位索取現金,且因上訴人係臨時索款,為湊足所要求之金額而由林○琳至隔壁攤位向曾○哲借款等語。

經查: ⑴證人曾○哲證稱:林○琳第一次來跟他週轉金錢時,事後有問,林○琳才說是因為房屋整修跟上訴人有借貸。

當時林○琳問他有沒有10萬元可以借,他說家裡有,就回家拿錢借給林○琳。

隔天或當天晚上林○琳才跟他說,上訴人要林○琳還30萬元,林○琳只有20萬元現金,所以跟他借10萬元。

上訴人都會來菜市場,他一開始不知道上訴人是要來收錢的,後來才知道。

當時他是請朋友即楊○誠幫他顧一下店再回家拿錢,他回到店裡把錢交給林○琳,上訴人當時在林○琳的店裡坐著。

林○琳加第1次總共2次跟他借錢還給上訴人,兩次時間沒有隔很久,時間不到1個月,那陣子上訴人蠻常來市場。

第二次林○琳跟他說上訴人又要來拿錢,問他有沒有5萬元,他一樣回家拿錢借林○琳。

當時上訴人也是在被上訴人的店裡坐,上訴人沒有說來是為什麼,但上訴人之前並沒有這麼常來市場,大概有半年時間上訴人1週內會來2、3次。

他家到攤位騎車1至2分鐘,約3、4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頁)。

⑵證人林○琳證稱:前面貸款下來後的第2個月開始,上訴人1個月會來攤位1至2次。

第1次來攤位是來收錢,他至少在攤位還現金6至7次,被上訴人去查現金部分就還了90萬。

後來因為上訴人身體不好,每次都是從外地開車來攤位,他房子也還在裝修,所以就改成用匯款方式還款。

上訴人大概都是月底來,他因為做生意資金需求,錢都沒有進銀行。

上訴人前2次來都沒有先通知,所以他是回家拿錢,不夠的部分是跟附近攤商借。

上訴人第1次來就說要還30萬元,他回去拿了20萬元,10萬元跟曾○哲借。

上訴人都是無預警的來,他每次都會湊出來還上訴人,後來他跟上訴人說每次金額不要那麼大,所以匯款金額才會那麼低。

總共跟曾○哲借款2次,第1次是10萬元,第2次是5萬元,曾○哲兩次都是回家拿,曾○哲家裡離攤位大概5至6分鐘路程,所以曾○哲回家拿錢時,都請楊○誠看一下攤位,楊○誠通常下班都會在那裡吃東西。

跟曾○哲借款日期是附表二編號1、2之還款,第2次上訴人是要20幾萬,他錢不夠,就跟曾○哲借。

跟曾○哲借錢的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半至11點,大概就是上訴人來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8頁)。

⑶證人楊○誠證稱:上訴人在住院以前大概1週至少會來被上訴人攤位1次,時間大都晚上10點到11點,等被上訴人11點半收攤才會離開,上訴人跟他聊天,說要來拿借款的還款。

曾經有2次林○琳或被上訴人跟曾○哲借錢來還,曾○哲要回家拿錢,就請他幫忙顧攤位,曾○哲從攤位到家大概5至10分鐘,所以伊2次顧攤大概都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隔壁攤商陳○佑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跟林○琳在○○路的房子要裝修,所以跟上訴人借錢,有一段時間上訴人蠻常來攤位,大概1週會看到一次,兩造都有說上訴人是來收錢。

他只知道兩造有這筆借貸,上訴人應該是有收到錢才會一直來,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沒有收到錢,被上訴人和林○琳聊天有說到跟別人借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⒋茲證人曾○哲、楊○誠、陳○佑均為認識兩造之攤商或顧客,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關係,且證述內容之細節係僅就個人所見聞之內容為之,核無斧鑿細節串證之虞,應屬可採。

則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與林○琳之證詞互核,並徵諸附表二編號3以降之還款數額均僅5至10萬元不等,堪信林○琳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為湊足上訴人索討較大額之30萬元、25萬元,始向曾○哲分別借貸10萬元、5萬元現金以交付還款。

另上訴人既頻繁至市場向被上訴人索討欠款,眾人亦知悉上訴人係至市場收錢,且林○琳已請曾○哲立刻回家拿錢,而曾○哲拿錢回來時,上訴人亦尚未離去,衡情,林○琳亦無留下曾○哲所拿取之現金而刻意不還款給上訴人之理。

是綜合被上訴人所提收支紀錄及上開證人證述之還款過程細節,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確實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委由配偶林○琳代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方式,陸續還款90萬元一情,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楊○誠稱曾○哲攤位至住家約5至10分鐘,依其證述內容,曾○哲返家取錢回到攤位必須花費20分鐘以上,楊○誠稱僅顧攤10分鐘,顯有可疑等語。

然曾○哲已證稱其住家至攤位約3、400公尺距離,堪信其路程單趟應不超過5、6分鐘,是楊○誠證稱顧攤約10分鐘等語,即堪信實,自不能以楊○誠對於曾○哲返家路程所為大略之證述內容,即認其證詞為不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琳證稱家中現金每月到月底大概有20萬元出頭,不會拿去銀行存,每月開銷約4萬餘元,則被上訴人每月月底家中應至少有16萬元現金,自105年1月至7月第1次還款日,家中應至少有96萬元現金,實毋庸向曾○哲借錢還款等語。

然依林○琳之證述,其真意顯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經營市場攤位,有支付廠商現金貨款等需求,故不會將現金存入銀行,扣除上開可能之成本開銷後,每月到月底家裡之現金均大約僅餘20萬元左右,並非每月均有16萬元盈餘,並按月累積現金餘額之意。

此自同為攤商之曾○哲證稱:平常現金都是放在家裡,因為是月結需要付廠商材料費,很多廠商都只收現金,不可能每天存錢領錢,都是月底付完廠商款項後有盈餘才存入自己戶頭,所以家裡現金大概都有2、30萬元左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6頁)。

益徵此為攤商常見之現金處置方式。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且與實情不符,要難採憑。

⒎另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交付現金由上訴人收受之收據,惟兩造為親叔姪之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頁),則證人林○琳證稱:第一次上訴人來收錢時,有請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就不高興,說自己的叔叔沒有必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亦無違反常情之虞。

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未簽立收據,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⒏此外,依附表一之匯款紀錄可知,各筆匯款或轉帳之間隔除第一筆及最後一筆數額較大,間隔時間較久外,其他各筆匯款或轉帳,大多間隔1-2個月,可見被上訴人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清償借款之後,上訴人大約每1-2個月便會催討借款1次。

惟最後一筆於108年11月4日匯款後,上訴人卻直到112年2月才由其子洪維駿以LINE向被上訴人催討,即使如監護宣告裁定所示,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7日中風,則距108年11月4日最後一筆匯款也將近10個月。

這10個月內完全沒有催討欠款,與之前催討欠款之頻率有明顯差異。

可合理推定,應係108年11月4日最後一筆匯款之後,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的緣故。

⒐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除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及轉帳合計60萬元外,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借款90萬元,全數借款已清償完畢一情,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完畢,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 金額(新台幣) 1 106.02.03 林○琳中信帳戶 10萬元 2 106.06.24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3萬元 3 106.03.20 3萬元 4 106.04.17 3萬元 5 106.05.12 3萬元 6 106.09.01 1萬元 7 106.10.05 1萬元 8 106.11.15 1萬元 9 106.12.11 1萬元 10 107.01.08 1萬元 11 107.02.08 1萬元 12 107.03.05 1萬元 13 107.04.09 1萬元 14 107.05.08 1萬元 15 107.06.06 1萬元 16 107.07.04 1萬元 17 107.08.03 1萬元 18 107.10.09 1萬元 19 107.11.07 1萬元 20 107.11.15 1萬元 21 108.01.09 1萬元 22 108.03.08 2萬元 23 108.11.04 林○琳帳戶 20萬元 總 額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5.07.24 30萬元 2 105.08.21 25萬元 3 105.09.22 10萬元 4 105.10.29 10萬元 5 105.11.26 10萬元 6 105.12.22 5萬元 總 額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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