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7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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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辰
上 訴 人 賴聖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上訴人 葉慶璋

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葉慶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聖德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葉慶章、林豐盛(下當事人逕稱其名)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決定共同成立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由賴聖德投資植物工廠,葉慶璋負責建置設備及營運,林豐盛負責招攬業務,並約定林豐盛及葉慶章需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然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出資義務,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林豐盛則以:伊有簽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投資款,但沒有約定資金何時給付。

公司成立之資金為賴聖德所支付,伊與葉慶璋沒有錢,投資款由賴聖德代墊,故約定伊可以業務賺得獎金及薪資來償還該30萬元給賴聖德,工廠後來沒有蓋成功,但期間伊也付出很多心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慶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富堡公司部分:就前項廢棄部分,葉慶璋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豐盛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賴聖德部分:就第一項廢棄部份,葉慶璋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豐盛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暨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前開第二、三項,請擇一為判決。

林豐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賴聖德與葉慶璋及林豐盛三人,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106年1月11日富堡公司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750萬元,由葉慶璋擔任董事長,林豐盛、賴聖德為董事,賴聖德之子賴睿宸為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備忘錄、富堡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33-39頁),且為林豐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主張其2人均各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慶璋、林豐盛應各給付30萬元本息予富堡公司,並以主觀選擇合併之型態起訴及上訴等語,林豐盛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葉慶璋、林豐盛各應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部分,林豐盛抗辯如上,略指簽約當時有約定投資款,但沒有約定資金何時要給等語。

本院審酌富堡公司資本總額75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750萬元,股份總數75萬股,均已發行為普通股,葉慶璋、林豐盛各持有22萬5千股,賴聖德持有30萬股等情,有富堡公司於主管機關在案之設立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起訴狀原稱……然成立當時被告林豐盛及葉慶璋並無30萬元現款,故先由賴聖德協助渠等墊付出資額,二人完成資金籌措後再行還款等語,亦與林豐盛所辯相符,堪認屬實。

則嗣上訴人更正此部分為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此約定之義務等語,自與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與林豐盛自認之該30萬元由賴聖德先行為其墊付之事實有異,即難是採。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設立本旨在處理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給予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之權利之契約類型,而關於物權行為之「指示交付」,本僅屬於契約標的物之交付方式,而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尚與第三人(領取人)無關,故若雙方關於訂約本旨並無特別欲賦予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旨,自無適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

(三)觀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一、合作方式:賴富田(即賴聖德)(甲方)、林豐盛(乙方)、葉慶璋(丙方)。

二、合作模式:甲方負責投資興建○○廠,建廠工程委由丙方承攬。

乙方及丙方投資30萬現金,建廠收入及蔬菜銷售全數入該公司。

年終分紅時,甲方分配40%,乙方及丙方各分配30%」。

三、業務推展模式㈠建廠…㈡蔬菜銷售…㈢一年內三位股東無論有無擔任職務皆不支薪,只領業務獎金。

㈣本備忘錄簽訂時,甲方需支付丙方20萬保證金。

工程如順利進行則轉為工程款,偌○○廠未興建則無息退還」等語,且其內明確提及「公司」、「股東」等用語,可知系爭合作備忘錄乃為賴聖德、林豐盛、葉慶璋三人彼此約定合作模式,以成立公司方式處理工廠的興建、經營及投資利潤分配之契約,惟關於投資款,該備忘錄之記載亦僅止於「乙方及丙方投資30萬現金…全數入該公司」,即葉慶璋、林豐盛係與賴聖德約定其2人之投資款各30萬元,而當時富堡公司尚未設立,自無從認定由富堡公司自行行使該部分領取投資款權利,難認賴聖德、林豐盛、葉慶璋三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有使富堡公司取得直接請求林豐盛、葉慶璋各給付投資款30萬元權利之合意。

(四)另查,賴聖德、林豐盛、葉慶璋三人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106年1月11日富堡公司經核准設立,依前開卷附之公司登記表所示,資本總額75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750萬元,股份總數75萬股,均已發行為普通股,且賴聖德持有30萬股,葉慶璋、林豐盛各持有22萬5千股,該三人股數比例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二點所載年終分紅比例賴聖德40%,葉慶璋、林豐盛各為30%相符,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葉慶璋、林豐盛二人各投資30萬元屬富堡公司之股款應已實際繳納至明。

又此亦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三人於合作備忘錄中約定,林豐盛、葉慶璋二人需各出資30萬元,始得依合作備忘錄分潤,其餘資金由賴聖德一人出資,然因成立當時被告林豐盛、葉慶璋二人並無30萬現款,故先由原告賴聖德協助渠等墊付出資額,二人完成資金籌措後再行還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12-13頁)相合。

則上訴人於後具狀更正起訴狀第三頁陳述「原告賴聖德為被告葉慶璋代墊30萬元投資款」部分有誤,更正為葉慶璋、林豐盛迄未履行此約定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於本院表示賴聖德並未幫葉慶璋、林豐盛各代墊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自與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五)再按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實施,共同訴訟人一人聲明之證據經法院調查,並予其他共同訴訟人參與該程序之機會,法官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形成之心證,不受限制,即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葉慶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葉慶璋、林豐盛各應投資公司30萬元之義務部分,應已經賴聖德墊付履行,葉慶璋、林豐盛自無就該等投資款重複給付予富堡公司之理,則賴聖德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30萬元予富堡公司,亦是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富堡公司、賴聖德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公司30萬元,及均自原審原告111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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