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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伊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6月29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詎自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甲○○與丙○○以同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撫摸下體、相約出遊、餐廳慶生、會面等行為【包括:①110年10月7日至棕櫊湖岸汽車旅館(設○○縣○○市○○○道○段000號);
②110年10月14日至楓采時尚汽車旅館(設○○縣○○市○○路000巷00號)進行性行為,且於前往該汽車旅館途中,丙○○有撫摸甲○○下體之行為;
③110年10月27日至輕井澤餐廳慶生;
④110年12月16日,甲○○為與丙○○會面,而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中;
⑤110年12月30日至大潤發購物中心員林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會面;
⑥111年1月20日至減重診所會面】,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伊學歷為職業學校畢業,現擔任業務司機。
甲○○、丙○○迄今從未承認其等之過錯,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仍難填補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丙○○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乙○○起訴請求甲○○、丙○○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甲○○、丙○○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本息。
乙○○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20萬元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甲○○、丙○○之上訴駁回。
二、甲○○、丙○○則辯以:伊等僅為一般朋友,甲○○與乙○○離婚前,甲○○與其他友人共同聚會、出遊,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且是丙○○對甲○○有意而單方追求,不能因此即謂伊等有侵害乙○○配偶權。
乙○○所提出之原證9、10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乃因丙○○經訴外人「○○」以甲○○人身自由受限制等情為脅迫所為之陳述,丙○○並未同意「○○」對該通話内容錄音,更未同意「○○」將該錄音内容交給乙○○,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縱有證據能力,丙○○僅向「○○」承認其曾與甲○○共同出遊,並未承認其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亦無從證明伊等有侵害乙○○之配偶權。
乙○○另提出之原證11至14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乃乙○○剝奪甲○○之睡眠後,未經甲○○同意而將其等對話錄音,並無證據能力。
縱有證據能力,甲○○亦僅向乙○○承認其曾陪同丙○○去汽車旅館取行李,並未承認其與丙○○間有愛撫及性行為。
丙○○現無業,且有房屋貸款1654萬元、汽車貸款125萬元、信用貸款284萬元、私人二胎貸款300萬元;
甲○○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且需負擔房租每月25,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單數週末以外之生活支出,原審判命伊等給付乙○○精神慰撫金4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甲○○、丙○○就其受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甲○○、丙○○應連帶給付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乙○○與甲○○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2月14日、0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6月29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7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
⒉若認原證9之錄音光碟、原證10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至98頁)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開光碟及譯文為丙○○與「○○」於110年11月14日之對話內容,其中有下列對話(括弧內為「○○」之對話,括弧外為丙○○之對話):「(那來!棕櫚湖岸那一次你為什麼敢給我帶她去開房間?為什麼還發生關係?為什麼?我想要知道為什麼?)就…有感情了嘛!」、「(沒有!來來來!你只要回答我,就這樣發生關係?Why?為什麼?)沒有!你要分,沒有,已經相處很久一段時間了!不是突然發生的!突然發生有點太怪,我也不可能,她也不可能!」。
⒊若認原證11至14之錄音光碟、原證11至14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至187頁)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開光碟及譯文為乙○○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其中有下列對話(括弧內為乙○○之對話,括弧外為甲○○之對話):「(不是阿!他之前就有那種舉動了阿!我怎麼知道下一次見面不會!妳上一次就跟我講他摸妳下面了!我怎麼知道他下一次還會不會做!不是嗎?)是沒錯啦!阿那個重點是去哪裡才會有那樣的動作。」
、「(阿所以愛撫是哪一次?)等等我好像混亂了!你要了解這個幹嘛?」、「(沒有啊!就問一下啊!因為妳有跟我講說妳們有愛撫這個動作阿!可是妳…一直沒有辦法…)這個車上應該是第二次的時候!」、「(第二次所以就是去汽車旅館那一次?)對!」、「(所以有去汽車旅館,在車上愛撫!去汽車旅館拿行李?)對!」。
㈡本件爭點:⒈甲○○、丙○○是否自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以同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撫摸下體等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⑴原證9至14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是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⑵乙○○主張其配偶權遭甲○○、丙○○侵害,有無理由?⒉若是,乙○○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丙○○自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以同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撫摸下體等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⒈乙○○與甲○○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2月14日、0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6月29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64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7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
而乙○○主張甲○○、丙○○私下相約至汽車旅館會面,並有愛撫、進行性行為之情事,侵害其配偶權,請求甲○○、丙○○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甲○○、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⒊乙○○主張甲○○、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以同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撫摸下體、相約出遊、餐廳慶生、會面等行為,業據乙○○提出甲○○與丙○○慶生、會面、前往減重診所等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及原證9、10之丙○○與「○○」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至98頁)、原證11至14之乙○○與甲○○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至187頁)為證。
以上開照片內容觀之,甲○○、丙○○二人會共同相約慶生、出遊,顯見其等情誼親密。
再以原證9、10之丙○○與「○○」之對話內容(括弧內為「○○」之對話,括弧外為丙○○之對話),「(那來!棕櫚湖岸那一次你為什麼敢給我帶她去開房間?為什麼還發生關係?為什麼?我想要知道為什麼?)就……有感情了嘛!」、「(沒有!來來來!你只要回答我,就這樣發生關係?Why?為什麼?)沒有!你要分,沒有,已經相處很久一段時間了!不是突然發生的!突然發生有點太怪,我也不可能,她也不可能!」(不爭執事項⒉參照);
及原證11至14之乙○○與甲○○間如下對話(括弧內為乙○○之對話,括弧外為甲○○之對話),「(不是阿!他之前就有那種舉動了阿!我怎麼知道下一次見面不會!妳上一次就跟我講他摸妳下面了!我怎麼知道他下一次還會不會做!不是嗎?)是沒錯啦!阿那個重點是去哪裡才會有那樣的動作。
」、「(阿所以愛撫是哪一次?)等等我好像混亂了!你要了解這個幹嘛?」、「(沒有啊!就問一下啊!因為你有跟我講說你們有愛撫這個動作阿!可是你……一直沒有辦法……)這個車上應該是第二次的時候!」、「(第二次所以就是去汽車旅館那一次?)對!」、「(所以有去汽車旅館,在車上愛撫!去汽車旅館拿行李?)對!」((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可見甲○○、丙○○二人於訴訟外皆已承認有交往,並且曾一同至汽車旅館、有愛撫、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甲○○所辯二人僅係普通朋友,係丙○○單方面喜歡而追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甲○○、丙○○二人所為足以破壞乙○○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婚姻圓滿,對乙○○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自屬侵害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⒋甲○○、丙○○雖辯稱:原證9、10之對話係甲○○遭「○○」控制行動自由,丙○○擔心其安危、遭脅迫所為之陳述,其對話乃迫於情事所為,不得全然採信;
原證11至14之對話是乙○○將已入睡之甲○○叫醒,並詢問甲○○有無與丙○○之關係,甲○○因遭剝奪睡眠而痛苦不堪,為迎合乙○○所為,未經甲○○同意錄製,且甲○○並不同意其錄音,上開證據均係違法取得,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⑴原證9、10之丙○○與「○○」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甲○○、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甲○○行動自由有受限制;
又觀丙○○與「○○」之對話內容,「○○」在為甲○○質問丙○○並討論如何應對乙○○,言語間未見有以甲○○之安危脅迫丙○○之情形;
且對話紀錄一開始,丙○○尚問「○○」,「你先確定你們周遭就只有你們兩個」,「○○」回覆「對,我們兩個,老婆去樓上整理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是錄音當時甲○○除了與「○○」在一起外,尚有「○○」的家人在一起,應不致於有何危險。
且「○○」於對話間亦多次提議是否需視訊,丙○○亦稱不需要,僅需要擴音一次講即可(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丙○○對於甲○○於「○○」之住處之安危並無疑慮。
況自通篇譯文中可見丙○○知道有在錄音也有同意錄音,甚至經告知只要跟甲○○不再見面,錄音也不會拿出來,丙○○亦表示:「我是沒差啦」(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其就當時有在錄音,可能會作為日後訴訟證據使用,均已知情且未反對,不能單以丙○○未明確說出「同意錄音」等字句,即謂其未同意錄音。
則甲○○當時之人身自由既未受「○○」限制,丙○○當時對「○○」所為之陳述,並無不能做為證據或不可信之情形。
⑵至於原證11至14之乙○○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雖據甲○○辯稱係受乙○○剝奪睡眠所為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文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然該文獻資料內容為停用安眠藥物後造成之睡眠剝奪,與甲○○前開所稱情形不同,已無可援用。
再以該對話內容觀之,甲○○完全未於對話中表示很累、想睡覺、不要再問了等不耐煩或語意不清、痛苦陳述之狀態,反而是與乙○○針鋒相對,更屢次提及扶養費、離婚協議等內容,難認有何遭剝奪睡眠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
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雖未經甲○○同意錄製,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乙○○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甲○○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是乙○○以其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可予採用。
㈡乙○○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乙○○與甲○○係於000年0月間結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因甲○○、丙○○二人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乙○○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本院斟酌乙○○為74年次,職業學校畢業,現擔任業務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
丙○○為71年次,大學畢業,現任職房屋仲介業務人員,目前沒有收入,原收入每月約26,400元;
甲○○為76年次,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網路拍賣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之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甲○○、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元,及甲○○自111年4月8日、丙○○自111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駁回乙○○請求逾4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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