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10,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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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郁雯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清淵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助第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新臺幣2733萬4,385元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4雖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惟被上訴人係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2等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檢察官始為辦理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程序主體,臺中地檢署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聲請將臺中地檢署列為參加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6月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並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5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執行卷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5-247頁系爭分配表、第281-284頁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94萬6,0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112年6月7日追加聲明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2733萬4,385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並表示2項聲明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14號核發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風廷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陳風廷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併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2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4之294萬6,086元(下稱系爭分配額),係依參加人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現由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預估沒收或追徵陳風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5億7262萬1,000元、22億0455萬1,200元(共27億7717萬2,200元)計算受分配金額,致影響伊之債權受償。

惟系爭房地係臺中地院審酌陳風廷及其他共犯涉嫌犯罪所得逾2733萬4,385元,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裁定),不是確定判決,非屬法定之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遲至拍定後之109年3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得列入分配;

縱得分配,亦僅得受按系爭扣押裁定所認犯罪所得2733萬4,385元範圍計算可配受之金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助第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94萬6,0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或其中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2733萬4,385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裁定係國家為保全犯罪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公權力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對物或權利之強制處分,除第三人對於系爭房地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之行使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外,其餘普通債權應待刑事案件終結,依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續行分配,上訴人不得請求剔除伊受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並未通知伊與被上訴人,致第一次分配表未將追徵扣押金額列入分配,經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始將追徵扣押金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瑕疵。

再者,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非刑事程序之被害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有眾多被害人,如果讓上訴人規避刑事扣押程序,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將對刑事被害人不公平,且有違刑事扣押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列參與分配金額5億7262萬1,000元、22億0455萬1,200元,係以臺中地檢署之系爭刑案起訴書附表一為據,而該附表一內容係來自刑事共犯李宜庭扣得之電磁紀錄中107年業績統計資料,犯罪所得應將106年度跟107年度合併計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風廷之債權人,債權本利合計金額465萬8,308元,於108年11月26日對債務人陳風廷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19號),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陳風廷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21日拍定,參加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同年3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4之金額294萬6,08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14號卷附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1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6日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9年1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109年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誤,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以上揭事由,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分配額予以剔除,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件主要爭點:⒈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所保全追徵債權得否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予以分配?如可列入,可參與分配之金額若干?是否應予以提存?⒉系爭房地是否是陳風廷所有而為刑事扣押裁定保全國家追徵債權之一般財產?⒊系爭刑事追徵債權是否有優先其他金錢債權受償之效力?⒈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所保全追徵債權2733萬4,385元,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並於系爭刑案確定前先予提存:⑴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再按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扣押物有無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①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參考系爭刑案發展、事實調查,審酌陳風廷及其他共犯李宜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犯罪所得逾2733萬4,385元,於108年3月28日裁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予刑事扣押等情,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1頁)。

而刑事扣押處分本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其性質為刑事對物強制處分,為刑法公權力之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參照)。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刑事扣押裁定非屬法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容有誤會。

②另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係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新增規定;

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為修法之旨。

故為達前揭刑事沒收制度修法之目的,解釋上刑事扣押時點不宜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從而被上訴人雖遲於系爭房地109年1月21日拍定後之同年3月6日始由參加人聲明參與分配,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僅係尚不得實際領取分配款,需待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

⑵次按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查:①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案件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足認陳風廷參與系爭刑案共同犯銀行法等罪之罪嫌重大,屬犯罪嫌疑人。

且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系爭刑案之證人、line對話紀錄、共犯李宜庭、呂紹華等人相關帳戶受取被害投資人滙款交易明細等事證,可知陳風廷之共犯李宜庭等人明確犯罪所得應有2733萬4,385元,且系爭扣押裁定亦僅確認其等犯罪所得應有2733萬4,385元,但無法預估實際犯罪所得金額。

②本院審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

惟依刑事訴訟法133條第2第1項規定,可知刑事扣押程序中,檢察機關僅有聲請權而無決定或審酌扣押數額之權限,且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須由法院以估算方式確認,而刑事扣押裁定既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其扣押債權自應有明確之範圍,以免過度侵害被扣押人及第三人之權利,方符比例原則。

本件依參加人以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所統計預估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72-218頁),預估陳風廷之共犯所涉系爭刑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5億7262萬1,000元(106年度)、22億0455萬1,200元(107年度),合計達27億7717萬2,200元;

然此為刑事法院為系爭扣押裁定後之預估金額,復非於聲請系爭扣押裁定時預估犯罪所得之金額,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扣押裁定時及系爭刑案起訴時所列之犯罪所得,均屬預估之犯罪所得金額,系爭刑案更有隨時因追加犯罪事實而擴張犯罪利得之可能性,致無法預估犯罪利得之最大額度,容有債權金額不明確問題,實對一般債權人產生無法預見之不利益;

惟為兼顧刑事沒收利得制度澈底剝奪犯罪、犯罪被害人可之聲請發還所失財物之權利,及一般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認計算被上訴人以系爭扣押裁定追徵債權得列入分配金額應以其聲請系爭扣押裁定時所預估之金額2733萬4,385元範圍內方為妥適。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正,特增訂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達保全國家追徵債權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

該保全追徵之扣押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無排除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惟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後,就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債權應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國家扣押之該項追徵債權予以提存,視將來刑事判決確定結果再行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既經執行法院拍定,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就保全追徵刑事扣押債權經計算之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記載於系爭分配表,並將該項追徵債權予以提存,視將來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結果再行處理,以兼顧一般債權人之公平性。

⒉另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陳風廷雖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其現仍通緝中,有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1頁),且其為系爭刑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共犯李宜廷等人之犯罪所得,經預估合計達27億7717萬2,200元,已如前述,則將來刑事裁判應予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自得就陳風庭或其他共犯之責任財產為執行。

又系爭房地為陳風廷所有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3-168頁),系爭房地既屬陳風廷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供債權人據以執行之財產,自為其責任財產。

㈣系爭刑事追徵債權並無優先一般金錢債權受償之效力: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係指依法律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海商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關稅法第95條第4項等)得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為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14號債權憑證,是上訴人之債權性質,屬一般債權。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債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係因行使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遽認具上開規定之優先受償權。

⒉參之刑事替代價額之追徵,非就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不生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果,僅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且無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地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扣押裁定並非就陳風廷所有系爭房地而為諭知沒收,自不生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果,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押裁定僅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以陳風廷之系爭房地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且無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地位。

否則相同性質之被害人,將因使用民事途徑、刑事訴訟途徑,產生優先順位問題,且所有的民事執行都因刑事扣押而停止,亦非合理。

是系爭扣押裁定預估之債權2733萬4,385元,既不具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僅係保全國家追徵債權之一般債權,並無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地位,自應與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受償。

㈣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扣押裁定之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且於系爭分配表「債權種類」欄,未將該部分列為「優先」或「次優」,而列為「普通」債權,雖不無合;

然被上訴人既僅得以系爭扣押裁定預估之追徵債權金額2733萬4,385元與一般債權按比例分配受償,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欄逕以系爭刑案起訴書預估犯罪所得27億7717萬2,200元為追徵債權金額,致實質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分配,使一般債權人應配受之金額受到排擠,受償比例降至0.1063%即有違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債權金額逾2733萬4,385元部分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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