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悅美(即洪敏麟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郭景超
何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洪震宇、黃國賓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敏麟(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期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付。
因興龍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65萬1265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上訴人為洪敏麟之繼承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洪孟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震宇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悅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興龍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5萬1265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逾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逾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均與其日常筆跡及印章不同,真實性可疑,且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洪敏麟一耳聾,雙目白內障弱視,縱有簽名,亦不知契約內容。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未扣除還款,金額不正確,興龍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30頁)㈠興龍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向花蓮企銀借款26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付。
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㈢興龍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清償被上訴人56萬362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㈠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生前擔任興龍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2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興龍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65萬1265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洪敏麟本人所簽及洪敏麟之印章所蓋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興龍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生前擔任興龍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無理由: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生前簽立系爭契約書,擔任興龍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1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⑵經查,參諸上訴人所自承真正之萬和宮董事會紀錄及兩造所不爭執洪敏麟於彰化商銀之授信約定書及富邦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卷一第209頁、第215、本院卷卷二第107頁)上「洪敏麟」印文均為圓形,且印文之排列方式為「洪」與「敏麟」各占印文一半位置,與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印文為方形,並印文之排列位置為「洪敏」與「麟」各占印文一半位置之方式顯有不同,尚難認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印文確為為洪敏麟本人所使用之印章蓋用。
另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其「洪」、「敏」「麟」3字間之筆順呈每字之末筆與下一字之頭筆接連書寫之態勢(非連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彰化商銀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09頁)上「洪敏麟」真正之簽名筆順,呈「洪」、「敏」、「麟」3字間隔分別之態勢不同,亦與兩造所不爭執洪敏麟雲林科大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富邦銀行印鑑卡,及上訴人所自承萬和宮董事會紀錄上「洪敏麟」之真正簽名係呈連筆之筆順方式(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第240頁、卷二第107頁)不同,是以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是否為洪敏麟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印,即屬有疑;
且經本院就系爭契約書及兩造所不爭執「洪敏麟」簽名真正之前開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17頁)。
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非洪敏麟本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難認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洪敏麟」部分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敏麟生前確有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在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之積極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
據此,上訴人主張洪敏麟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65萬1265元即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在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及簽名,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敏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65萬1265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