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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受 罰 人 林兆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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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林玄振與沈傳緒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兆啟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後,經再次通知其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院以本裁定再處以證人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附註:本院已定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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