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29,2024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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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兆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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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因當事人林玄振與沈傳緒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此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科處抗告人即證人林兆啟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之裁定,雖經依址為送達,然均經送達址之受僱人收受後再以遷移不明之理由以回籠郵件退回(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9頁),嗣經本院查址再為確認後,業已於113年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載地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卷)及○○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等址,有卷附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另加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5日抗告期滿,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為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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