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3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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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6.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7. 四、被上訴人潘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8. 貳、實體事項:
  9.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係得潘吳選梅同意興建系爭建物,○
  11. 三、原審判決依附圖三所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
  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13.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14.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5.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16. ㈣、另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分配予上訴人
  17. ㈤、基上,本院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1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
  19.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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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潘宏基(即潘應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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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月華(即潘應魁之承受訴訟人)

潘月宮(即潘應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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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月招(即潘應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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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上訴人 潘秋俥(兼潘裕欽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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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雪眞
潘雪媚
潘信助
范二妹(即潘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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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政(即潘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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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世(即潘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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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玲琴(即潘隆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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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黃秀齡(即潘靜發之承受訴訟人、潘敏琍、潘
敏瑜、潘敏芳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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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讚
潘鴻卿
徐月娥(原名徐也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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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冠綺
張素妙(潘正時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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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玲昭(潘正時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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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仲哲
潘佩芸
潘福萬
潘福生
潘健華
潘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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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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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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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宇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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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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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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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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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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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昶文
葛家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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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用(即潘勇駿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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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上訴人 潘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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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葛家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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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妙、潘玲昭應就其被繼承人潘正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查,原被上訴人潘正時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素妙、潘玲昭、潘清新,其中潘清新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抛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

另張素妙、潘玲昭已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已由上訴人當庭收受;

另潘清新前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於113年1月24日當庭撤回)等情,有潘正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民事聲明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院家事庭113年1月10日中院平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50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9頁、419至438頁、本院卷㈢第56頁、65至69),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張素妙、潘玲昭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潘靜發於11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黃秀齡、潘敏俐、潘敏瑜、潘敏芳(以下合稱潘黃秀齡等4人),有潘靜發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6頁),潘黃秀齡等4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8、384頁、卷㈡第201至205頁)。

嗣潘黃秀齡等4人就潘靜發所有坐落如○○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潘黃秀齡單獨繼承,並於000年5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另被上訴人潘勇駿於000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敏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8至514頁、本院卷㈡第3至175頁、第213至289頁)。

嗣潘黃秀齡、潘敏用於112年7月31日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5頁),分别經上訴人、潘敏俐、潘敏瑜、潘敏芳及潘勇駿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70頁、339頁),其餘共有人亦均無反對意見,則依前開規定,潘黃秀齡、潘敏用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正時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張素妙、潘玲昭迄未就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張素妙、潘玲昭就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第56頁),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潘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因訴外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大房潘應魁、潘益吉、潘應達(下稱潘應魁3人)之母親潘吳選梅同意○○○建築,應由潘應魁等3人之子孫分擔此不利益,故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以伊等提出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宜,且甲方案分割出之各宗地較為方正。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兩造。

並追加請求張素妙、潘玲昭就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係得潘吳選梅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是得潘應魁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土地上,應由潘應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分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方為公允,爰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附圖三所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張素妙、潘玲昭應就其被繼承人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正時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張素妙、潘玲昭迄未就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47至509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張素妙、潘玲昭應就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至141頁)。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

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1、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6筆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不同,惟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已如前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符合民法824條第5、6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上有諸多建物,並以系爭土地中間之○○路000巷及西側之○○路對外通行;

另00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興建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人員作成附圖四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至第244頁、第247頁)。

3、上訴人主張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丁、戊由潘宇仁以外之被上訴人依其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乙1分歸潘月宮取得、編號乙2分歸潘月華取得、編號乙3分歸潘宏基取得、編號乙4分歸潘月招取得、編號丙分歸潘宇仁取得;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丁、戊由潘宇仁以外之被上訴人依其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乙1分歸潘月宮取得、編號乙2分歸潘月華取得、編號乙3分歸潘宏基取得、編號乙4分歸潘月招取得、編號丙分歸潘宇仁取得。

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上訴人及潘宇仁分配位置有爭執外,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將編號甲道路即○○路000巷所在土地分由兩造共有乙節,則意見一致。

亦即兩造所爭執者,悉為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或潘宇仁。

4、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潘氏家族三大房共有,其中大房原有潘應魁等3人,潘應魁等3人之母親潘吳選梅曾言明將約320平方公尺土地無償提供予潘應魁等3人之三姊○○○作為安身立命之所,○○○即建築系爭建物並居住其內,後○○○雖已去世,現仍由○○○子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為潘應魁之繼承人,潘宇仁為潘應達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由潘應魁等3人之子孫共同分擔,始符公平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建物係由潘吳選梅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並稱係潘應魁一人同意提供土地予○○○等語。

惟兩造均陳明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同意○○○興建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94頁、195頁)。

而衡以潘吳選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況且,潘應魁等3人於系爭建物57年間興建時均已成年,亦無潘吳選梅代為意思表示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應由潘應魁等3人之子孫共同分擔乙節,於法亦屬無據。

則上訴人主張潘宇仁為潘應達繼承人,應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之土地云云,難認公平有據。

5、再者,潘宇仁僅為潘應達繼承人之一,且惟依據兩造主張,潘應達均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者系爭建物,此外,觀之潘宇仁母親即被上訴人葛家琇居住於○○路000巷23號,即附圖四編號K之位置(見原審卷㈡133頁、141頁、242頁、247頁),核與潘宇仁依據乙方案所分配如附圖二編號丙之位置較其依甲方案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之位置為相近;

另上訴人之父親潘應魁生前居住○村路000號房屋,即如附圖四編號D、E、7,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四可稽及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7頁、143頁、247頁),即為潘月宮、潘月華依乙方案即附圖編號乙1、乙2所在之位置,則以使用地緣關係而言,自屬乙方案較屬合理。

又如依乙方案,潘月招所分得附圖二編號乙4之土地,依位於○○路、○○路000巷交界處,經濟價值應屬較高;

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多處未保存登記建物,此有原審至現場勘驗作成附圖四可稽,亦非僅上訴人須面臨將來可能要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之相關問題。

又上訴人依甲、乙方案分得之面積各約為332.54平方公尺(含道路),而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為332.87平方公尺,另潘宇仁依甲、乙方案分得面積約為221.70平方公尺(含道路),而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為221.58平方公尺,均相差甚微;

另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附圖四所示之建物,業如前述,而分配該等建物所在土地之共有人,或於將來可能有拆除地上物之問題,然而兩造均已陳明無論依甲、乙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且歷次表明不主張價值補償(見前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51至52頁、本院卷㈡第371頁、第410頁)。

又上訴人雖主張依甲方案,其分得之區塊較為方正,如依乙方案,其分得宗地過於狹長,不利於土地利用云云。

惟查,乙方案中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1、乙2、乙3、乙4土地,形狀雖屬長方形,然依比例尺丈量,乙1、乙2、乙3土地長寬比約為3.5:1,乙4長寬比約為3:1.5,並無過於狹長之情況,亦無何無法建築利用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應採甲方案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綜合上揭各情,系爭土地以乙方案較為合理公平,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㈣、另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多邊形,甚至有一個ㄈ字型凹洞,因系爭土地為可供建屋之乙種建築用地,則該分割方案顯對上訴人將來建築房屋之土地利用有所限制,不利於上訴人。

又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將○○路000巷道路經過之土地劃分給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卻無庸分擔供兩造出入之○○路000巷道路面積,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本院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由兩造共有如附圖二編號甲道路,於分割後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並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兩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就附圖二編號丁、戊由潘宇仁以外之被上訴人依其權利範圍依附表三所示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乙1分歸潘月宮取得、附圖二編號乙2分歸潘月華取得、附圖二編號乙3分歸潘宏基取得、附圖二編號乙4分歸潘月招取得、附圖二編號丙分歸潘宇仁取得,為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現況、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張素妙、潘玲昭應就其被繼承人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各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鎮○○○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地號 180.19平方公尺 000地號 4848.45平方公尺 000地號 4168.86平方公尺 000地號 384.85平方公尺 000地號 1241.67平方公尺 000地號 1005.59平方公尺 000地號 135.96平方公尺 1 潘秋俥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起訴時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即1080分之45),因原共有人潘裕欽於前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於110年9月3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潘秋俥單獨繼承,潘秋俥之應有部分均增為12分之1。
2 潘雪真 24分之1 24分之1 1080分之45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3 潘雪媚 24分之1 24分之1 1080分之45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潘宏基 36分之1 36分之1 4320分之120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原共有人潘應魁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就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由其繼承人潘宏基、潘月華、潘月宮、潘月招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5 潘月華 36分之1 36分之1 4320分之120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潘月宮 36分之1 36分之1 4320分之120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7 潘月招 36分之1 36分之1 4320分之120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8 潘信助 9分之1 9分之1 1080分之120 9分之1 - 9分之1 9分之1 9 范二妹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原共有人潘隆昌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范二妹、潘敏政、潘敏世、潘玲琴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10 潘黃秀齡 45分之1 45分之1 1080分之24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原共有人潘靜發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於112年5月30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潘黃秀齡單獨繼承。
11 潘敏用 45分之1 45分之1 1080分之24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原共有人潘勇駿於110年9月27日將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分之1贈與予被上訴人潘敏用,並已辨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潘敏用並承當訴訟。
12 潘永讚 45分之1 45分之1 1080分之24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13 潘鴻卿 9分之1 9分之1 1080分之120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4 徐月娥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15 潘冠綺 27分之2 27分之2 27分之2 27分之2 27分之2 27分之2 27分之2 16 潘正時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原共有人潘正時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素妙、潘玲昭。
17 潘仲哲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18 潘佩芸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19 潘福萬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20 潘福生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21 潘健華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22 潘健豪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23 韋碧秋 45分之1 45分之1 1080分之24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24 葛家琇 54分之1 54分之1 6480分之120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5 潘宇仁 54分之1 54分之1 6480分之120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6 潘宇松 54分之1 54分之1 6480分之120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7 潘宇洌 54分之1 54分之1 6480分之120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8 潘宇昕 54分之1 54分之1 6480分之120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9 潘宇安 54分之1 54分之1 6480分之120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30 陳秋菊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31 藍美華 112分之3 112分之3 112分之3 112分之3 112分之3 112分之3 112分之3 32 潘昶文 - - - - 9分之1 - -
附表二:上訴人分割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000年00月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甲 365.52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潘秋俥 24分之2 潘雪真 24分之1 潘雪媚 24分之1 潘宏基 36分之1 潘月華 36分之1 潘月宮 36分之1 潘月招 36分之1 潘信助 90分之9 范二妹 公同共有45分之1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潘黃秀齡 45分之1 潘敏用 45分之1 潘永讚 45分之1 潘鴻卿 9分之1 徐月娥 27分之1 潘冠綺 27分之2 張素妙、潘玲昭( 潘正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1 潘仲哲 84分之1 潘佩芸 84分之1 潘福萬 42分之1 潘福生 42分之1 潘健華 84分之1 潘健豪 84分之1 韋碧秋 45分之1 葛家琇 54分之1 潘宇仁 54分之1 潘宇松 54分之1 潘宇洌 54分之1 潘宇昕 54分之1 潘宇安 54分之1 陳秋菊 42分之1 藍美華 112分之3 潘昶文 90分之1 乙1 322.39 潘月宮 1分之1 乙2 322.39 潘月華 1分之1 乙3 322.39 潘宏基 1分之1 乙4 322.39 潘月招 1分之1 丙 214.93 潘宇仁 1分之1 丁 2000.84 均由潘秋俥、潘雪真、潘雪媚、潘信助、范二妹、潘敏政、潘敏世、潘玲琴、潘黃秀齡、潘敏用、潘永讚、潘鴻卿、徐月娥、潘冠綺、張素妙、潘玲昭(前2人為潘正時之繼承人)、潘仲哲、潘佩芸、潘福萬、潘福生、潘健華、潘健豪、韋碧秋、葛家琇、潘宇松、潘宇洌、潘宇昕、潘宇安、陳秋菊、藍美華、潘昶文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潘秋俥 10101分之966 潘雪真 10101分之484 潘雪媚 10101分之484 潘信助 10101分之1151 范二妹 公同共有10101分之258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潘黃秀齡 10101分之258 潘敏用 10101分之258 潘永讚 10101分之258 潘鴻卿 10101分之1289 徐月娥 10101分之430 潘冠綺 10101分之859 張素妙、潘玲昭( 潘正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101分之242 戊 7366.72 潘仲哲 10101分之138 潘佩芸 10101分之138 潘福萬 10101分之277 潘福生 10101分之277 潘健華 10101分之138 潘健豪 10101分之138 韋碧秋 10101分之258 葛家琇 10101分之215 潘宇松 10101分之215 潘宇洌 10101分之215 潘宇昕 10101分之215 潘宇安 10101分之215 陳秋菊 10101分之276 藍美華 10101分之311 潘昶文 10101分之138
附表三: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甲 365.51 道路,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潘秋俥 24分之2 潘雪真 24分之1 潘雪媚 24分之1 潘宏基 36分之1 潘月華 36分之1 潘月宮 36分之1 潘月招 36分之1 潘信助 90分之9 范二妹 公同共有45分之1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潘黃秀齡 45分之1 潘敏用 45分之1 潘永讚 45分之1 潘鴻卿 9分之1 徐月娥 27分之1 潘冠綺 27分之2 張素妙、潘玲昭( 潘正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1 潘仲哲 84分之1 潘佩芸 84分之1 潘福萬 42分之1 潘福生 42分之1 潘健華 84分之1 潘健豪 84分之1 韋碧秋 45分之1 葛家琇 54分之1 潘宇仁 54分之1 潘宇松 54分之1 潘宇洌 54分之1 潘宇昕 54分之1 潘宇安 54分之1 陳秋菊 42分之1 藍美華 112分之3 潘昶文 90分之1 乙1 322.39 潘月宮 1分之1 乙2 322.39 潘月華 1分之1 乙3 322.39 潘宏基 1分之1 乙4 322.39 潘月招 1分之1 丙 214.93 潘宇仁 1分之1 丁 2000.84 均由潘秋俥、潘雪真、潘雪媚、潘信助、范二妹、潘敏政、潘敏世、潘玲琴、潘黃秀齡、潘敏用、潘永讚、潘鴻卿、徐月娥、潘冠綺、張素妙、潘玲昭(前2人為潘正時之繼承人)、潘仲哲、潘佩芸、潘福萬、潘福生、潘健華、潘健豪、韋碧秋、葛家琇、潘宇松、潘宇洌、潘宇昕、潘宇安、陳秋菊、藍美華、潘昶文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潘秋俥 10101分之966 潘雪真 10101分之484 潘雪媚 10101分之484 潘信助 10101分之1151 范二妹 公同共有10101分之258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潘黃秀齡 10101分之258 潘敏用 10101分之258 潘永讚 10101分之258 潘鴻卿 10101分之1289 徐月娥 10101分之430 潘冠綺 10101分之859 張素妙、潘玲昭( 潘正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101分之242 戊 7366.73 潘仲哲 10101分之138 潘佩芸 10101分之138 潘福萬 10101分之277 潘福生 10101分之277 潘健華 10101分之138 潘健豪 10101分之138 韋碧秋 10101分之258 葛家琇 10101分之215 潘宇松 10101分之215 潘宇洌 10101分之215 潘宇昕 10101分之215 潘宇安 10101分之215 陳秋菊 10101分之276 藍美華 10101分之311 潘昶文 10101分之138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秋俥 12分之1 2 潘雪真 24分之1 3 潘雪媚 24分之1 4 潘宏基 24分之1 5 潘月華 36分之1 6 潘月宮 36分之1 7 潘月招 36分之1 8 潘信助 954分之95 9 范二妹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連帶負擔45分之1 10 潘黃秀齡 45分之1 11 潘敏用 45分之1 12 潘永讚 45分之1 13 潘鴻卿 9分之1 14 徐月娥 27分之1 15 潘冠綺 27分之2 16 張素妙、潘玲昭( 潘正時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8分之1 17 潘仲哲 84分之1 18 潘佩芸 84分之1 19 潘福萬 42分之1 20 潘福生 42分之1 21 潘健華 84分之1 22 潘健豪 84分之1 23 韋碧秋 45分之1 24 葛家琇 54分之1 25 潘宇仁 54分之1 26 潘宇松 54分之1 27 潘宇洌 54分之1 28 潘宇昕 54分之1 29 潘宇安 54分之1 30 陳秋菊 42分之1 31 藍美華 112分之3 32 潘昶文 954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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