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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寰宇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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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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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寶璘間請求返還稅籍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萬842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共同訴訟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稱○○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不利於其等部分,並發回更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636元之3分之2即1萬8424元(27,636×2/3=18,42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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