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4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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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朱光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大有即張阿有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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