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6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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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施有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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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育涵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再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以伊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185萬元、275萬元3筆未還,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3908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然系爭支票係伊介紹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背書,兩造間無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交付伊之附表二各編號支票及票款,並稱已有交付借款,然附表二編號1至9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其餘編號10至32為兩造間其餘金錢往來,均與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無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不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伊先前已交付附表三所示44張支票及票款共6035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所交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之支票及票款共4185萬元,差額已足作為清償系爭支票之金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亦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第4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第390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共計5535萬元,嗣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借款金額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交換先前簽發之票據,做為借款之證明。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投資或借款予○○○。

而上訴人雖有交付附表三編號6至11、13、15、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6張支票(下稱系爭26張支票)票款共計3900萬元予伊,然其中編號6至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6張支票)及票款900萬元非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其餘18張支票票款共2135萬元未交付伊。

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64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國中同學。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⑴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5萬元,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詎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

第3908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

另○○○公司部分則因無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5萬元,經○○○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支票,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詎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本息。

經第4042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5萬元,經○○○業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支票,上訴人於該2張支票上背書,詎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

經第5323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⒉上訴人有在附表一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附表一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上訴人現仍持有附表一編號1、2、4支票,而附表一編號3支票已讓與他人。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票款共5535萬元。

⒌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上訴人附表左半部所列之支票款項,支票影本如原審卷一第135至221頁原證10所示,相關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⒍兩造有合夥投資漁業養殖,被上訴人投資330萬元,投資金額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⒎原審卷一第305至329頁原證12、原審卷一第541至544頁原證14係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右邊為上訴人,左邊為○○○。

⒏除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卷一第135至221頁原證10下方被上訴人印文之形式真正外,兩造對他造其餘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⒐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26張支票及票款共3900萬元。

⒑系爭6張支票所示發票日為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3月28日,均在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

㈡本件爭點:⒈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⑴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於原審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23張支票(下稱系爭23張支票)之票款共4185萬元,且被上訴人有交付其4185萬元」等語?⑵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附表三其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2135萬元,已清償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一節,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上訴人所積欠借款金額後,為上訴人持以交換先前所開立之票據而簽發,僅做為借款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伊未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對上訴人存在如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借款,均係以交付支票方式作為擔保,嗣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2730萬元,即以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予伊作為新債清償之方式,並將先前歷次借款提供擔保之支票交換回去云云;

又主張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日期為:①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示票款185萬元及編號2支票所示票款90萬元(即第532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之借貸時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5其中之135萬元(借款時間:105年1月8日)、附表二編號26其中之140萬元(借款時間:105年1月30日);

②附表一編號3支票所示票款185萬元(即第4042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之借貸時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6其中之10萬元(借款時間:105年1月30日)、附表二編號27之150萬元(借款時間:105年2月26日)、附表二編號28其中之25萬元(借款時間:105年3月18日);

③附表一編號4支票所示票款275萬元(即第3908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之借貸時間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8其中之125萬元(借款時間:105年3月18日)、附表二編號29之150萬元(借款時間:105年4月8日)、附表二編號30其中之10萬元(借款時間:105年5月6日)云云。

則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究為兩造間105年7月結算時之借款餘額,或為兩造間105年1月8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6日之借款,已有可疑。

況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聲請核發第3908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附表一編號4支票票載金額2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同年9月27日聲請核發第5323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合計2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未提及附表二、三之支票,亦無關於兩造結算借款之內容(見各該支付命令影印卷),被上訴人現主張之內容是否為真,亦有疑義。

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且以該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即105年1月8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6日,均有各150萬元支票兌現之支出。

而上訴人就上開各日期有兌現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票款各150萬元乙節,於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一中已有明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顯見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各該款項。

然就上訴人收受各該款項之原因,上訴人已爭執並非基於借貸所為,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兌現支票之證明,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各該日期達成借貸之合意。

縱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上訴人歷來陸續有多次向伊借貸,若非借貸,伊實無須給付上訴人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歷來有多次陸續向伊借貸,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款項均係返還借款,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顯見兩造間多次金錢往來之紀錄,均無從證明係由何方向何方借款或還款,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證明,自難採信。

再若兩造確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未清償並經結算完畢,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情,在上訴人否認有借款及結算之情下,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結算內容、結果之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提出,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日期並不相同,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各次借款金額亦不相同,上訴人縱於支票背面背書,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各該支票支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各次借款之關聯,自無從單以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所稱各次借款成立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23張支票之票款共4185萬元,且被上訴人有交付其4185萬元」,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即為系爭23張支票中之部分債權,且未據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仍存在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對於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被告有借貸金錢給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原告有向被告借4185萬元,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4185萬元,交付明細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卷131至133頁右半部),但是原告已經償還完畢,償還證據如證物10所示,原告已清償被告4185萬元,原告又借貸1850萬元給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下稱上訴人附表),係其製作之兩造消費借貸往來明細表,左半部為「原證10(原審卷一第135至221頁)」支票即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三之敘述),右半部記載內容為「返還金額、返還方式、被上訴人借款結欠金額」,用以對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係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向其借貸明細表,下稱被上訴人附表,原審判決列為附表二,並於原審卷二第136頁不爭執事項中說明附表二為被上訴人附表左半部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款項)。

且被上訴人當庭接續表示:「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所提之支票並無被告兌領之紀錄,無法作為原告所稱被告借貸所取得款項之證據,原告準備二狀表示原告有借給被告合計4185萬元,扣除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後,被告還積欠原告1850萬元,與原告訴代上開陳述相互矛盾,可證原告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顯然並非真實。」

(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

核上情節,可知兩造係就上開附表所列103至105年間互有金錢往來所為攻防,上訴人所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185萬元,自係指此期間之債務問題,與106年之系爭支票本難認有何關係,上訴人就此亦陳明被上訴人附表所列支票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均不相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顯非就本件消費借貸事實有何自認。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自認求為有利之認定,要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雖一再表示: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為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29頁、第541至544頁)。

然此部分與系爭支票未見有何關聯,且未據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支票之債權內容,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聲請核發第3908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附表一編號4支票票載金額2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同年9月27日聲請核發第5323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合計2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未提及附表二、三之支票,亦無關於兩造結算借款之內容。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以附表二、三之兩造金錢往來,抗辯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結算金額,既無結算資料,復與系爭支票及支付命令所陳金額不符,而就何以在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列入附表二、三之原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為真。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業公司、○○○公司,上訴人僅在系爭支票背書,與附表二、三之支票多由上訴人或其所營長利水產有限公司發票,明顯不同,益證附表二、三之款項往來,與系爭支票尚屬二事,不能作為本件借款事實之證明。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4支票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275萬元本息債權,應認全部無法證明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兩造其他借款結算之結果,然其中26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本院僅就所餘10萬元本息再予確認其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4支票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附表三支票作為已清償借款之證明,自無從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第3908號(其中10萬元本息)、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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