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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明春
被上訴人 楊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有債務糾紛,恐伊積欠其與其姪子○○○工錢未給付,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3時1分許,在伊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外面,將其內裝有白包1個、金紙2捆、信封袋1只之塑膠袋丟入伊上址住處內,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伊為恫嚇行為,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伊因而心生畏懼,必須求助身心科診治,伊並未積欠○○○錢,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尊重原審判決,並於原審判決後要給付上訴人6,000元,但上訴人拒收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積欠其與其姪子○○○工錢未給付,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4月7日13時1分許,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外面,將其內裝有白包1個、金紙2捆、信封袋1只之塑膠袋丟入上訴人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將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通知上訴人而恫嚇之,致生危害於上訴人之安全。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論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將白包(即奠儀袋)、金紙連同書寫上訴人姓名之信封袋,一起投擲至上訴人住處內之行為舉動,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核非致贈奠儀之社會禮俗行為;
且金紙於一般民間之通常用法,係作為祭祀工具擺放在案桌於儀式完畢後焚燒,用以表彰對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然在一般社會觀念,於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暗示或隱喻將有對其不利之作為,故藉由投遞白包及金紙顯有暗示死亡之威脅、恫嚇之意,被上訴人所為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見刑事偵查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投擲白包、金紙、信封袋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而陷入焦慮,須至身心科就診,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認上訴人患有伴有焦慮之適用,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尚無從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因本案而致罹患上開適應疾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為國小肄業,與其配偶一起擔任農工,配偶日薪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務農,年收入約20至60萬元不等,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等,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2頁、偵查卷第15頁)。
爰審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由於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惟其就金錢糾葛不思理性溝通,捨正當法律救濟途徑不為,而採取前開恫嚇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受到驚嚇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暨其將白包、金紙及信封袋投擲至上訴人住處內之影響所及範圍不大,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 元,及自111年9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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