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2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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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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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駁回上訴,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同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三審卷97、99頁),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88年起委任受再審原告協助處理佃農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租佃案),並於00年0月間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頁)交付再審原告,表示租佃案如獲勝訴,願意提撥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作為相關人員及證人等之勞務報酬及相關特別費用。

嗣系爭租佃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裁定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因而獲有無需支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1萬6160元之利益。

再審被告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98年5月6日先匯款70萬元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收受後,於99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即系爭租佃案之證人○○○,以答謝其作證,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即再甲證6)可稽。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嫌先前謝禮不足,再審原告乃於100年11月29日給付○○○、○○○、○○○每人現金10萬元,此有其等所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即再甲證7)為憑。

系爭匯款憑證及系爭收據早在99年、100年間即存在,只因時間久遠,再審原告未能清晰記憶。

嗣於訴外人○○○等人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基星提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檢察官依再審被告之會計朱國華之證言並審酌系爭承諾書後,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委託再審原告處理租佃案,並承諾若勝訴則給予補償費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而於112年1月19日就系爭刑案作成不起訴處分。

再審原告閱覽不起處分書所載朱國華之證言,及檢察官依系爭承諾書認定之事實,猛然想起再審被告確實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匯款70萬元予再審原告,用以支付再審原告之勞務費用及答謝證人○○○之慰問金,始動員全體家人在家翻找出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

因再審被告前開匯付之70萬元,與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予之補償費二分之一之數額相差甚鉅,再審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再向再審被告爭取,再審被告始簽發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勞務報酬。

從而,本件如經審酌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證物即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再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據,應可認定再審被告確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報酬之義務,再審原告即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再審原告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得受有利判決之新事證,而僅針對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物證提出質疑,故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之會計朱國華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曾於98年5月6日從再審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之訴訟費用予再審原告,且伊於匯款之前有聽到楊基星與再審原告說在10年前就有一筆錢要給再審原告,但伊不曉得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依此證言並審酌系爭承諾書後,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委託再審原告處理租佃案,並承諾若勝訴則給予補償費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而於112年1月19日就系爭刑案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再審原告閱覽該不起處分書所載前開朱國華證言,及檢察官依系爭承諾書認定之事實後,猛然想起再審被告確實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匯款70萬元予再審原告,用以支付再審原告之勞務費用及答謝證人○○○之慰問金,始找出得證明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即系爭租佃案之證人○○○之系爭匯款憑證(本院卷第51頁),及證明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給付○○○之繼承人○○○、○○○、○○○每人現金10萬元之系爭收據(本院卷第53頁),故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依其所陳,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固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再審被告於「98年5月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7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原因,若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且再審原告得款後復於「99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予○○○,以答謝其於系爭租佃案作證,○○○過世後,再審原告又於「100年11月29日」給付其繼承人○○○、○○○、○○○每人現金10萬元者,則前開2筆匯款、3筆現金給付之原因、時序單純連貫,且金額均非小額,再審原告自無可能遺忘該等攸關系爭租佃案報酬之重要事實,而遲至112年間收受前開不起處分書後,始思及此事並尋找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

況前述匯款、現金給付之事實,本得聲請調取相關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及傳訊受款人以證明之,非必藉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始得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

又常人匯款、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系爭匯款憑證、系爭收據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前開匯款、給付金錢,係為答謝○○○於系爭租佃案作證,故其所提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即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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