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2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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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黃森龍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瑤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黃森龍及黃烜郎、吳素貞應將占用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9月24日○○○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3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再審被告。

而系爭建物乃再審被告南瑤宮內之建物,而南瑤宮建物建於清乾隆3年(即西元1738年),已有百年歷史,並列入古蹟保存,現已無法客觀衡量其價值,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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