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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黃森龍
訴訟代理人吳天富律師
再 審被 告南瑤宮
法定代理人林世賢(即管理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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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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