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2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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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陳美蓉 住○○縣○○市○○街00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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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李平吉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2年11月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程序三審卷第79頁)。

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㈠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適用民法第528條委任法規,非適用伊主張民法第269條、第408條利益第三人之贈與法規,有積極適用委任法規,消極不適用贈與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就證人○○○針對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6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10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錯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認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適用法則錯誤;

且適用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審被告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意思表示部分,未適用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4,218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係無權處分。

伊亦從未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108年間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實為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並無違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10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積極適用民法第528條委任法規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69條、第408條第三人利益、贈與法規之錯誤;

就10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適用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述,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然而:⒈原確定判決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審被告出資於104年間向訴外人白康曝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嗣兩造於108年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215萬4,218元本息等情,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即兩造間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之事實,兩造間於108年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物返還之事實,分別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判斷,就所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當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民法第528委任法規、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不當,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69條、第408條第三人利益贈與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買賣及隱藏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權利返還,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⒊又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辦理108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之證詞,對於應證事實即兩造間就108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有無買賣真意,或係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權利返還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非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依據,所認定事實亦與卷內其他資料(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再審被告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所營公司營業登記地及外勞宿舍)相符,自無違背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執此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間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適用法則錯誤;

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於一審111年3月9日判決後之二審上訴理由狀,方主張108年6月26日是出於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規定,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

然而: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於104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兩造間於10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權利返還,兩造間於108年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無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間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之事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間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所為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復據再審被告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0條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②坐落同段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③坐落同段5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④坐落同段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1800。
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全部。
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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