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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清圳
周代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110年上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再審被告周代嘉任職之○○高中進修部於109年8月份有暑期輔導,乃於111年12月7日前往委任律師並諮詢其意見,而於當日上網查詢○○高中行事曆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該校行事曆及教職員打卡紀錄存在(見本院卷5、82、98-99頁),故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時點為111年12月7日,其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洪清圳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其係於109年8月17日與伊離婚後,才與周代嘉於暑假一同環島出遊1週,惟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周代嘉任職之○○高中進修部於109年8月份有暑期輔導,才於111年12月7日上網查詢,始知109年8月24日確有行政人員應到校上班情事,故周代嘉應無機會於109年8月17日以後之暑假與洪清圳共同環島1週,且按摩師鄒欣樺曾對伊陳稱其109年8月21日及8月28日至伊家中按摩服務時,均有親眼見到洪清圳在家中。
從而,前開○○高中行事曆及周代嘉出勤打卡紀錄,與鄒欣樺之陳述均屬伊不知其存在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知周代嘉在○○高中進修部任職,且○○高中行事曆為網站公開公布內容,再審原告實無不能聲請法院命○○高中提出周代嘉出勤打卡紀錄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專指物證,不包含人證。
退步言之,依○○高中109年度行事曆,109年8月17日之後並無暑期輔導課程,難認周代嘉出勤打卡紀錄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7日發現之○○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及周代嘉教職員打卡紀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及周代嘉教職員打卡紀錄固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曉周代嘉於○○高中擔任教職(見本院卷84頁),而○○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乃公開於網站並得由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任意上網查得,且○○高中之人事單位必有教師出缺勤紀錄以管控其能按規定上下班,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實無不知有○○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或周代嘉教職員出缺勤紀錄等資料之存在,縱再審原告不知教職人員需打卡,亦可向法院聲請調取周代嘉於109年8月17日以後之出缺勤紀錄以代之,或進而得知有打卡紀錄存在。
另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洪清圳與友人通話譯文,其內容提及洪清圳與周代嘉在109年暑假共同出遊1週等情,欲證明洪清圳與周代嘉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洪清圳則就此辯稱係在109年8月17日離婚後出遊等語,是洪清圳所辯即與再審原告主張不符,再審原告理應在前訴訟程序就此部分主動提出相證據證明洪清圳所辯非真,而非消極等待法院對此判斷,其未能思及向法院聲請調取○○高中109年度行事曆或周代嘉打卡紀錄,自非屬不知或不能使用證據之情況。
從而,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及周代嘉教職員打卡紀錄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再審原告以發現○○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及周代嘉教職員打卡紀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以聲請訊問證人鄒欣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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