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4,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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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汶家(原名:李昀臻)

再審被告 李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0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2月20日發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依兩造於同年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並提出其手機行事曆紀錄及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21頁),而依該行事曆紀錄及系爭對話紀錄形式觀之,尚堪認再審原告已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再審被告於95年9月中旬以支付其投資大坑房產尾款,並稱將於96年1月1日還款為由,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於伊匯款後,就系爭借款契約在兩造之母○○○生前位於○○○之住處用印,當場有○○○、伊父○○○及母親茶友○○○見聞此事,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即交由○○○保管。

嗣再審被告屆期未還款,伊一再向○○○要求交付系爭借款契約,○○○均稱已遭再審被告取走,伊因而認系爭借款契約可能遭再審被告銷毀,且經詢問前訴訟程序委任之律師後,採其建議而未提及系爭借款契約乙事,迨於111年12月20日整理○○○遺物,始發現系爭借款契約,且證人○○○、○○○亦均可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

又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再審被告稱「15年前跟你借的300萬,那是你傻跟白癡願意一直拿錢給我花」、「借錢如果要還誰要借?」等語,亦已承認系爭借款不還之事實。

而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皆以電腦打字,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筆跡,外觀上有違常情,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110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補)中已自認「並沒有多想要胞兄簽立借款同意書」等語,故系爭借款契約應係再審原告所偽造;

另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亦係再審原告利用網路上可輕易取得之線上假對話產生器等軟體所偽造。

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表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包含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無從以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對話紀錄作為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且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可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惟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作成日期為95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21頁),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2月9日,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9頁),審之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借款契約由其母○○○保管,○○○曾告知系爭借款契約遭再審被告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再審原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之情,即使依其所述,系爭借款契約係由○○○或再審被告所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6條規定,亦得聲請命再審被告或○○○提出,而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尤以○○○於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前之103年7月20日即已往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益徵再審原告並無不能經由整理○○○遺物,而於前訴訟程序檢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以其於前訴訟程序認系爭借款契約可能遭再審被告銷毀,當時之委任律師建議若無證據,即不要提及系爭借款契約,致未能使用該項證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以供法院審酌。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發現系爭借款契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27頁),主張依該對話紀錄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對話紀錄,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惟查,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可見該對話紀錄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2月9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證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真實性均知之甚詳,得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為其發現得使用之證據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未經調查之證人作為再審事由之所謂新證據,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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