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洪秝溶(即洪喜慈即洪慈禧即洪月女)
再審被告 盧寇蓮莉
盧金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判決)未審酌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創造權利人及唯一占有人,再審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登記名義人,卻能請求伊拆屋還地,即有違背闡明義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本院系爭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裁定(再審之訴起訴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本院。
㈢、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裁定准予改判。
㈣、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載明對本院判決即本院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中另列其他裁判或執行案號應予廢棄或撤銷,僅屬若經准予再審時之聲明範圍,非本院再審之訴所提對象),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
惟再審原告前就本院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965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卻捨最高法院所為第1965號判決,僅就本院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法院第1965號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第1965號判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最高法院第1965號卷第26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始以本院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